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
合研究。这些都利于将少年犯罪一体化预防研究向前推进。
(二)法律预防
如前所言,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法律分散型立法略有积极之处,但弊端明显。必要时,我们可以采取以德国为代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综合型立法,或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立法,将我国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提炼后纳入刑事法典,例如制定专门的《少年事件法》或分别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修正案方式直接插入新的规定。同时,应对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的某些条款进行相应修改或者补充。比如借鉴国外经验,增设一些针对少年犯罪的刑种和非刑罚处理措施以及增设前科消灭制度,并加强现有刑事法律的操作性和强化监督的真正落实等。其中也包括改革和完善我国与少年案件相关的社区矫正制度、收容教养及劳动教养制度等。关于这些建议的具体论述,笔者另文展开。这里仅想强调,刑法第十七条宜于修正。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造成了两类少年(即前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至少在决水犯罪、绑架罪、重大盗窃犯罪、毒品犯罪等方面,存在惟恐立法者也始料不及的罪责差异。例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可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实施“决水”行为,其目的是针对公私财产或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时,即使“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既不能依决水罪也不能依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将之定罪处罚。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实施该“决水”行为,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加注:不适用死刑)。”另外,两类少年均实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行为,故意造成被绑架人伤亡的,他们的刑期可能相差七年;均有重大盗窃行为(如盗窃金融机构或珍贵文物),刑期差可达十年以上。以上这些差异有出自不同罪责规定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受年龄划分的固有缺陷影响的因素。关于年龄划分的完善,笔者将在后文述及。
(三)刑事活动预防
少年犯罪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是整合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一切刑事预防活动。尽管学科研究活动、法律制定与适用活动编织于一起,但在学科结构与法律结构中暴露出的问题,前文已述,故这里只强调少年犯罪刑事司法和执行中的相关问题。
应当指出,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中,我国取得了不少成绩。譬如,据有关报道,上海市检察机关2002年率先推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对近2000名失足未成年人进行知法、认法、服法教育,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率下降至5%以下等等。当然,成绩远不止此。
但仍应注意,司法实践中的地区差异,包括人财物、硬件和软件上的差距。换言之,司法队伍和司法周边环境的建设、各种机制的理顺及观念的转变等方面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在改革开放向深广发展、文化环境多元化的条件下,面对犯罪低龄化、在校学生团伙犯罪、暴力犯罪、作案方式成人化、作案手段凶残化和科技化等少年犯罪的趋势,毫不夸张地说,我国少年犯罪的防控任务还任重道远。然而,我国媒体甚至某些学者有一种盲目乐观情绪。他们认为,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成就居世界前列。中国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但笔者认为,仅从简单的表面统计数字比较后下结论,是轻浮乏力甚至危险的。即使是以实证方法著称的美国犯罪学界,也有学者对诸如“统一犯罪报告”等所谓权威官方政府统计资料的确实性,表示了高度的怀疑。更何况不同国家犯罪的标准不一,甚至大相径庭,加上调查、统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方面失实因素,因此,所谓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之间的可比性能几何?此外,在司法与行刑时,立法的具体落实难以到位甚至异化,如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率过低。同时,我国行刑格局还面临着“监狱爆满”而“社会容纳、包容出狱人有限”的两难困境。这些都揭示了刑事立法、司法预防资源没能优化配置,效率不高的问题。这也突出了刑事预防与其他预防的结合(结合处和结合度)需要调整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我们应在积极探索行刑社会化与社区矫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同时,充分有效地利用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合理配置少年司法资源,提高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少年犯罪的刑事年龄
我国少年犯罪年龄结构在狭义上是“二分”构造。这种结构模式包含了保障人权、强化操作等积极因素,但它也存在某些固有缺陷。上述“二分”年龄的两类少年在定罪处刑与否或轻重方面形成的极大差别,或多或少也受年龄划分模式固有缺陷的影响。所以,我们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少年进入青年后仍赋予一段特殊的“年龄保护期”,对少年之后的某些青年给予不同程度的司法保护。同时,加强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程序与实体结合)“过滤机制”的建设(如立案与否、起诉与否、定罪与否以及处刑与否等),更好地减免因年龄划分带来的某些弊端。虽然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可能,但如何将消极影响降到最低?这也有待进一步共同探讨和研究。
[原文发表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7期,笔者对该文略作了调整]
主要参考文献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
2、梁根林等主编:《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陈兴良主编:《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4、肖剑鸣:《犯罪学研究论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5、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载《法治论丛》(第18卷),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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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预防
如前所言,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法律分散型立法略有积极之处,但弊端明显。必要时,我们可以采取以德国为代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综合型立法,或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立法,将我国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提炼后纳入刑事法典,例如制定专门的《少年事件法》或分别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修正案方式直接插入新的规定。同时,应对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的某些条款进行相应修改或者补充。比如借鉴国外经验,增设一些针对少年犯罪的刑种和非刑罚处理措施以及增设前科消灭制度,并加强现有刑事法律的操作性和强化监督的真正落实等。其中也包括改革和完善我国与少年案件相关的社区矫正制度、收容教养及劳动教养制度等。关于这些建议的具体论述,笔者另文展开。这里仅想强调,刑法第十七条宜于修正。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造成了两类少年(即前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至少在决水犯罪、绑架罪、重大盗窃犯罪、毒品犯罪等方面,存在惟恐立法者也始料不及的罪责差异。例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可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实施“决水”行为,其目的是针对公私财产或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时,即使“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既不能依决水罪也不能依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将之定罪处罚。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实施该“决水”行为,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加注:不适用死刑)。”另外,两类少年均实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行为,故意造成被绑架人伤亡的,他们的刑期可能相差七年;均有重大盗窃行为(如盗窃金融机构或珍贵文物),刑期差可达十年以上。以上这些差异有出自不同罪责规定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受年龄划分的固有缺陷影响的因素。关于年龄划分的完善,笔者将在后文述及。
(三)刑事活动预防
少年犯罪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是整合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一切刑事预防活动。尽管学科研究活动、法律制定与适用活动编织于一起,但在学科结构与法律结构中暴露出的问题,前文已述,故这里只强调少年犯罪刑事司法和执行中的相关问题。
应当指出,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中,我国取得了不少成绩。譬如,据有关报道,上海市检察机关2002年率先推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对近2000名失足未成年人进行知法、认法、服法教育,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率下降至5%以下等等。当然,成绩远不止此。
但仍应注意,司法实践中的地区差异,包括人财物、硬件和软件上的差距。换言之,司法队伍和司法周边环境的建设、各种机制的理顺及观念的转变等方面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在改革开放向深广发展、文化环境多元化的条件下,面对犯罪低龄化、在校学生团伙犯罪、暴力犯罪、作案方式成人化、作案手段凶残化和科技化等少年犯罪的趋势,毫不夸张地说,我国少年犯罪的防控任务还任重道远。然而,我国媒体甚至某些学者有一种盲目乐观情绪。他们认为,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成就居世界前列。中国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但笔者认为,仅从简单的表面统计数字比较后下结论,是轻浮乏力甚至危险的。即使是以实证方法著称的美国犯罪学界,也有学者对诸如“统一犯罪报告”等所谓权威官方政府统计资料的确实性,表示了高度的怀疑。更何况不同国家犯罪的标准不一,甚至大相径庭,加上调查、统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方面失实因素,因此,所谓犯罪率和重新犯罪率之间的可比性能几何?此外,在司法与行刑时,立法的具体落实难以到位甚至异化,如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率过低。同时,我国行刑格局还面临着“监狱爆满”而“社会容纳、包容出狱人有限”的两难困境。这些都揭示了刑事立法、司法预防资源没能优化配置,效率不高的问题。这也突出了刑事预防与其他预防的结合(结合处和结合度)需要调整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我们应在积极探索行刑社会化与社区矫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同时,充分有效地利用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合理配置少年司法资源,提高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少年犯罪的刑事年龄
我国少年犯罪年龄结构在狭义上是“二分”构造。这种结构模式包含了保障人权、强化操作等积极因素,但它也存在某些固有缺陷。上述“二分”年龄的两类少年在定罪处刑与否或轻重方面形成的极大差别,或多或少也受年龄划分模式固有缺陷的影响。所以,我们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少年进入青年后仍赋予一段特殊的“年龄保护期”,对少年之后的某些青年给予不同程度的司法保护。同时,加强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程序与实体结合)“过滤机制”的建设(如立案与否、起诉与否、定罪与否以及处刑与否等),更好地减免因年龄划分带来的某些弊端。虽然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可能,但如何将消极影响降到最低?这也有待进一步共同探讨和研究。
[原文发表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7期,笔者对该文略作了调整]
主要参考文献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
7年版;
2、梁根林等主编:《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陈兴良主编:《刑事法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4、肖剑鸣:《犯罪学研究论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5、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载《法治论丛》(第18卷),2003年第3期。
《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