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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下)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我国有3.7亿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一。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审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旨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法律。该法确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和成年公民等主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应尽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将涉及面广、内容繁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家庭监护和扶养、学校教育等因素以外,未成年人所接触、交往的社会文化环境对其健康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第25条分别对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精神产品,禁止有害其身心健康的不良出版物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都属于大众媒体,而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则是大众传播的精神产品。以此而论,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实际蕴涵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照顾和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大众媒体等文化和传播组织以及所有具备精神文化创造、生产和传播能力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所谓"鼓励",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比如主管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任务、发表指示,对某些节目或作品的创作给予即时性、示范性的鼓励、支持或表彰,设置国家奖项、设立基金会,制定各种扶持政策等等。规定中所要求的"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就是要满足未成年人对精神产品的特定需求。一是内容要积极进步、健康向上,其次是形式上要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阅读兴趣和口味,再有就是数量上的满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精神产品。未成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价格如果订得太高,势必缩减了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享用的精神文化资源,但是,"出版部门毕竟是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价格低必然会使其出版工作难以为继。为了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出版部门承担一定的负担是值得的。国家对于这样的出版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使其能够生存下来,并得到发展。"(1)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未成年人不宜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令人关注的是,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另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进一步扩充、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进一步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资料的误导和戕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用了3个条文分别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以及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也更有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重点是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首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就将防范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传播"延展到"不得含有",从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延展到对出版物制作、出版行为的约束和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制。因为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内容"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先有出版,而后才会有出版物的传播,出现了未成年人不宜的内容,就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而"放过"不良出版物的出版这一"上游行为",法律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便存在某种不完全性,这势将削弱法律保障的效能。故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规定了第30条的内容,使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趋完备。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的规定,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而且增加了"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的"通讯"是指声讯台和长途电话等电信传播;"信息"主要指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色情站点或主页的地址以及色情声讯台的电话号码等资料,这些资料本身虽然不属于"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足以产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后果,当然也应阻止其传播。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加以对照,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列举了 "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4类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不良内容,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禁止传播内容,则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后者增加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赌博"两项内容,而删去了前者规定中的"凶杀"。因为常人理解的"暴力",就已经包括了"凶杀",(2)可以不再单独列举。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中的"淫秽

"一词,而改用了"色情"。这一措词的调整,说明立法者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对此类不良内容的禁制力度。在我国法律文件的语境中,"色情"通常是比"淫秽"含义更广泛的一个概念,淫秽的内容必然是色情的,而色情的内容未必都达到淫秽的程度。在社会效果上,淫秽内容的传播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于未成年人的恶劣影响自不待言;色情的内容虽然也会对普通人以及世风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但其危害的程度,是以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危害作为基准的衡量标准。在法律责任上,传播淫秽出版物将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传播的内容如果仅限于色情而未达到淫秽的程度,将受到公安机关或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不对其定罪判刑。(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当然是必要。但"不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是对所有出版物最起码的要求,或者说,是在不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差别情况下的普遍要求。未成年人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力量有限,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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