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
被告人周启才在担任江西省永修县建设局副局长兼永修县住房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5年1月至8月期间以房改办名义三次为其战友袁非正贷款提供担保。以上贷款额共计70000元,被告人周启才在借款合同“保证方式还款保证人”栏内签字并加盖县房改办公章,借款合同均有银行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本息”的内容。由于借款人袁非正未能归还贷款,银行分别于1998年、2001年、2002年从县房改办资金中扣划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4135.1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启才已退清全部担保贷款本金。
[分歧]
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周启才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启才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所有的担保贷款合同均有银行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本息”的内容,即被告人使本单位与担保贷款本息相应数额的房改资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永修县房改办因此而失去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控制权,被告人的行为是挪用本单位房改资金抵押给银行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周启才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违纪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周启才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近年来,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争议较大,主要是涉及到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
关于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效力问题,确定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关键是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界定。我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一是要看单位的性质,二是要看担保的内容、形式等,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合法有效,否则,视为无效。
笔者认为,本案中,县房改办的性质是经编委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改资金是专门资金。被告人周启才以房改办单位的名义为袁非正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保证的特征,但违反了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改办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该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既然保证合同无效,那么银行就无权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直接从房改办资金中扣划本息,否则,就属违法行为。本案中,虽然客观上发生了银扣划房改资金还款的后果,但由于此后果是由于银行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周启才对银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个人行为违反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周启才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没有证据表明其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不符,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周启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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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启才在担任江西省永修县建设局副局长兼永修县住房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5年1月至8月期间以房改办名义三次为其战友袁非正贷款提供担保。以上贷款额共计70000元,被告人周启才在借款合同“保证方式还款保证人”栏内签字并加盖县房改办公章,借款合同均有银行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本息”的内容。由于借款人袁非正未能归还贷款,银行分别于1998年、2001年、2002年从县房改办资金中扣划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4135.16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启才已退清全部担保贷款本金。
[分歧]
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周启才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启才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所有的担保贷款合同均有银行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本息”的内容,即被告人使本单位与担保贷款本息相应数额的房改资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永修县房改办因此而失去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控制权,被告人的行为是挪用本单位房改资金抵押给银行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周启才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违纪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周启才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近年来,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争议较大,主要是涉及到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
关于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效力问题,确定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关键是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界定。我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一是要看单位的性质,二是要看担保的内容、形式等,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合法有效,否则,视为无效。
笔者认为,本案中,县房改办的性质是经编委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改资金是专门资金。被告人周启才以房改办单位的名义为袁非正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保证的特征,但违反了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改办不具备保证人资格,该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既然保证合同无效,那么银行就无权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直接从房改办资金中扣划本息,否则,就属违法行为。本案中,虽然客观上发生了银扣划房改资金还款的后果,但由于此后果是由于银行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周启才对银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个人行为违反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属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周启才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没有证据表明其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不符,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周启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