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产的人员”?从委派角度考察,一般而言,委派是指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担任职务并代表其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职权。④首先,委派是国有单位内部的一种组织行为,委派人与被委派人之间通常具有隶属关系或其他相牵连关系,被委派的人在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通常仍保留其原有身份、级别或待遇等。其次,被委派人通常属于原国有单位的成员,且一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当然,被委派人也可能是为了委派需要而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临时招聘或雇用之后加以委派,代表委派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先受聘后委派。再者,委派的主要目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对非国有单位所参股的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而委任、派驻管理人员。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委托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关系,受托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而是根据合同成立。因此,由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亦有别于上述两类人员。
关于贪污罪适格主体之一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仅仅涉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定性,并没有更多详尽的规定,因此,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都有较大分歧。一般认为,依照法律选举、任命、聘任产生的,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等,可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⑤。本案中,张某由法院指定担任清算组成员,任现金会计,其并不是破产企业直接雇佣和聘任的工作人员。笔者以为,张某具体负责和主管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的回收和管理工作的职能和权限符合“从事公务”的法律本质,且清算组成员的产生和从事公务的行为完全基于我国《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等具体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因此,将破产清算组成员同样归类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兜底条款”,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有其科学的法理依据。
综上所论,破产清算组现金会计张某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应受到我国刑法的制裁。
(作者单位: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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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委托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关系,受托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力,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而是根据合同成立。因此,由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亦有别于上述两类人员。
关于贪污罪适格主体之一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仅仅涉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定性,并没有更多详尽的规定,因此,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都有较大分歧。一般认为,依照法律选举、任命、聘任产生的,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等,可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⑤。本案中,张某由法院指定担任清算组成员,任现金会计,其并不是破产企业直接雇佣和聘任的工作人员。笔者以为,张某具体负责和主管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的回收和管理工作的职能和权限符合“从事公务”的法律本质,且清算组成员的产生和从事公务的行为完全基于我国《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等具体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因此,将破产清算组成员同样归类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兜底条款”,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有其科学的法理依据。
综上所论,破产清算组现金会计张某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应受到我国刑法的制裁。
(作者单位: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清算组成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