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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观念:法制教育的路径选择/韩世强法律论文网


,并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荷兰资产阶级思想家斯宾诺莎受之启发,极具创造性地提出“天赋人权”概念,认为人权是自然权利,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一部分自己的自然权利而产生的,同时人们还保留了一部分自然权利,这些被保留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剥夺。接下来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更进一步发展了天赋人权学说,并将其推向规范化和法律化。1776年诞生的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 ,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5]”至此,“权利”话语与人类的社会活动便行影不离起来,并超越资本主义边界趋同普遍的共适性,正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属于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的全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为人享有这些权利。[6]”
何谓权利?一般而言,权利是指国家对人们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自主决定做出的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人们通过实施这样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一定的利益。按奥斯丁的理解:“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7]”至于权利与法律的关系,我国当代法学家认为:“法是权利呼唤的结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8]”正是因为法律与权利有着如此种种的内在关联并且基于法律的权利设定可能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才会赢得人们遵守、诉诸或全身心信仰的直接动机。如果把这一激发信赖动机的法律权利因素替之以义务服从,意味着法律仅仅给人们带来的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的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进入他们的心灵和身体,成为他们的信仰。
从教育学角度讲,法制教育的天职就是培育现代法治观念。普遍认为,“自由”、“公正”和“法律至上”为现代法治观念的三大支柱。其中,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前提,公正是法治的精髓,自由是法治的核心。法治的公道、正义性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满足度,人们服从法律恰恰是因为基于自由的需要,也正是因为法律能体现自由并保障自由才有获得了“至上性”的可能。权利是法律自由的外化载体,也就是说,法定的自由度是通过权利来具体表达的。所以,法治构建的路数一般都是施之以限制政府权力来获取个人权利的最大化。由此我们得出结论,基于法治化起点或法治化进程的社会条件下,激活人们对权利欲望哪怕仅仅是可能性的狂热追求才是法制教育的应当目的。换句话讲,这是促成法治观念普及化的说起来不那么好听但做起来切实管用的一种手段。
世人皆知,在美国,人们至小就有学法、用法的习惯,随时动用法律武来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每个人一生中自觉的生活安排。虽然这与美国悠久的法治传统及宪政历史密不可分,但,今天的美国公民对法律如此器重甚至是“依耐”,并非纯粹的这种“祖先根基”或“民族传统”自然演绎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美国长期推行的以“权利导向”为中心的法制教育模式。
这一点,笔者收集的一则案例颇具启发性,案意大致为:一个中国家庭移民美国后,一日因儿子顽皮父亲正欲用打骂的中国教育方式来教育儿子时,儿子突然对其父亲做出了一个暂停的手势,然后很严肃地说:“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享有XXX权利,父母及他人均不得侵犯和剥夺,违反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可是这位中国父亲依旧痛打儿子一顿,于是儿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儿子胜诉,判处父亲拘役,后来母亲将父亲保释。过了不久,父亲因为一些小事又打了儿子,于是儿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次法院判决父亲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进入以儿子为圆心,以200米距离为半径的范围之内。有一天父亲下班与同事一起去超市恰好遇见放学回家途中在该超市买零食的儿子,父亲此回扭头就跑,在跑了大约半公里后,气喘吁吁地问同事:“这儿离超市有没有200米远?” 。
细细品味案例后不难发现,美国法律不仅赋予了美国公民极为广阔的权利空间,并且就美国的法制教育而言,首先教会人的是有如何的权利,接下来是应当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等等。显然,这种法制教育模式不仅足以让世代美国子孙自豪地知道:早在1787年美国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成文宪法,其中的《权利法案》已经把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作为最高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能让每个生活中的美国公民亲身感悟到:美国的法律体系始终把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作为主要目的,由于人的权利是有限的、弱小的,但法律的权威却是无限的、巨大的,惟有通过法律保障才能最大化地实现人的基权利。既是如此,美国公民何有不信从他们神圣法律的理由呢?
诚然,于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而言,法律未曾获得应有的至上价值,也未获有人们与之青睐的心理空间,就算是现代“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能为人们带来何种利益大家也不得而知。这个意义上讲,以法制教育塑造法治观念的范式路径,实为中国法治化进程不得以而为之却又不失为唯一恰当的选择。不过必须指出,法制教育的重心并不在于敦促人们如何遵守义务、如何服从国家利益,而应该耐心细致、百烦不厌地呼唤人们对权利意识的觉醒。激起他们把法律当作一种追求个体利益的资源而诉诸、利用,让他们坚信唯有通过法律才能更好地获取某种利益或保护即得的利益,让他们在实际的法律运作中感受到“还是信仰法律好”,感受到法律值得尊重和崇拜,以至于让他们把全身心都卷入到这种法律实践的话语中,直至无法解脱。

[参考文献]
[1]傅丕毅、傅扬杰:《浙江嘉兴大学生周一超刺杀公务员一审被判死刑》http://news.sina.com.cn/c/2003-09-05/1327697522s.shtml
[2]参见《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81、282、283页。
[3]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179页。
[4]张晋藩:《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6页。
[5] [6]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版,200页以下。
[7][英]奥斯丁著:《法理学的范围》(英文版),英国全盛出版社1954年版,第140页。
[8]徐显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331页。

作者介绍:
韩世强(1972-—),男,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凤冈人,浙江纺织服装学院职业法制教育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教育学;通讯地址:宁波市浙江纺织服装学院职业法制教育研究中心(315211);电话:13567880160; 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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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cept of Right: the Route Choice of Legal System Education
Han shiqiang
Abstract: Combining the normal form of history and culture with the real examples, the passage analyses the citizen of our country has faint legal consciousness, which is the result of ignoring the individual rights because it is influenced and limited by the thought of " obligation standard " and " national standard " over a long period of time. Consequently, it points out that the current legal education which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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