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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毛立新法律论文网


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并非事实上认定。从事实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但在法律上,他们均被假定为"无罪"。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封建社会野蛮、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司法程序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 它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核心精神在于强调证据裁判原则、控方举证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无罪推定早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是各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都必须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则。


三、现代侦查--法治原则与科学方法的有机结合


如上所述,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是不同领域的不同问题,不可混为一谈。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侦查的过程,既表现为查明案情的认识过程,也表现为价值选择与实现的执法过程。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活动离不开法律价值论的指引。特别在提出和验证"作案人假说"时,究竟是以无罪推定为指导,还是以有罪推定为指导,往往决定了法治与人治、文明与野蛮的重要分野。


所谓"作案人假说",是指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案情分析的基础上,缩小侦查范围,进而确定重点嫌疑人的过程。"作案人假说"的形成,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环,它既是前期侦查成果的总结,也是侦查进一步深化的基础。由于已有初步证据证明"作案人"涉嫌犯罪,出于思维惯性,侦查人员此时极易误入有罪推定。而一旦从有罪推定出发,侦查人员就会把"侦查假说"视为"侦查结论",甚至不惜采用刑讯、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以迎合侦查假说,这种做法极易产生冤假错案。因此,在"作案人假说"的提出和验证过程中,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用无罪推定原则为侦查假说设立必要的法律边界和验证规则。具体如下:


(一)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做为一种事实推测,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从事实认识角度看,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根据已有事实和证据,可以推测谁是作案人。但从法律上讲,却无权认定谁是"罪犯"。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就只有一个--"无罪"。因而,要求侦查机关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罪犯",从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各项诉讼权利,自觉维护其正当权益。


(二)从无罪推定出发,"作案人假说"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侦查机关承担。首先,无罪推定要求侦查机关不能凭空假说、无端猜测。特别是"作案人假说",必须建立在初步侦查取证的基础之上。其次,如果侦查机关根据"作案人假说"采取侦查行动,特别是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则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出相当程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才能进行。否则,即为违法。


(三)从无罪推定出发,在"作案人假说"无法证实时,法律上只能按"存疑从无"处理。如上所述,"作案人假说"最终可能查实,也可能查否,或者既不能查实也不能查否。对于第三种情形,就必须从事实和法律两个层次加以区分处理:一方面,从事实认识角度,侦查机关可继续坚持原来的"作案人假说",对涉嫌人继续开展侦查,直至查明全部案情;但另一方面,从法律处理角度,凡对犯罪嫌疑人已采取人身、财产等强制措施的,都应在期满后及时解除。不能以侦查假说尚未查否为由,来抵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利的法律处理;也不能因已经作出某种法律处理,而轻易放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努力。


总之,侦查假说是不可或缺的科学方法,无罪推定是必须遵循的法治原则。把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有机结合,正是现代侦查的走向。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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