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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曹明迪法律论文网



题目:
试述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

作者:
曹明迪

目录:
1、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2 、强化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关于加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思考。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实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存在着依据现有法律难以开展检察监督,各地在实践中做法各异,缺乏有效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本文拟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略陈浅见并提出建议。


试述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

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法律监督全社会均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各类媒体、以及普通公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一次特殊的职责,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从《宪法》第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执法、守法相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社会机关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责任。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作斗争。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可能酿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灾难。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主流,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强大的权力,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权力性约束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基本国策并庄严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机关,忠实的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司法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加大惩治司法腐败和职务犯罪力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民主。
二、强化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监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各种活动均需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特别是要加强具体监督的措施。注重监督的时效性。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一)、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从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实际上存在着以下缺点:1.立案不及时: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2、拒绝立案无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侦查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确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弱化检察机关的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组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活动有专门的内容和形式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现实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监督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侦查活动监督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进行和依法进行。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2 监督的方式滞后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施侦察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如刑讯逼供。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 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是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非常不利。
3:监督的内容缺乏实质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确立了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均有监督权。但现行的监督程序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生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有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实质上侦查活动的大部分行为和侦查手段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有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任意行使”其违法行为将是不可避免发生。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效力,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4: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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