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陈淑法律论文网
案。3、最重要的一点,现代社会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成为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把持的过程。允许各行各业的民众参加到审判中,保持民众的声音,既可以监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联系。
陪审员虽然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但与法官却不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审判更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陪审员连选连任显然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陪审员连任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似国外的“一案一选”制。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样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一方面,陪审员连任制的直接结果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个结果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把陪审员与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绑”在一起,导致陪审员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陪审员也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总之,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其实,陪审员的连任制除了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外,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负面效果。由于陪审员在特定时间内的固定性和总体上的临时性(将来的无保障性),再加上对陪审员监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给陪审员腐败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这些陪审员的腐败风险更大,收买成本可能会更低。陪审员连任并不能起到“监督司法公正、教育民众”的作用,相反,却更容易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可以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任期不超过两届。
四、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
其实这个问题,法院一直是重视的。如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就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来自各级人大的人民代表160人,占总人数的10.8%;来自政协的委员共96人,占6.5%;来自公务员系列598人,占40.4%;来自企业、事业单位197人,占13.3%;来自其他行业(主要是妇女联合会)428人,占29%。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在选任中初步确定各行业的比例为:公务员15%、教师10%、医务人员10%、科技人员15%、企业职工15%、居民15%、农民10%、社会知名人士10%,其中女性人民陪审员比例不少于40%,少数民族不少于10%,党外人士不少于30%
我们认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时,更应注意在政治层面上,应考虑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在社会界别上,应考虑工会、共青团、妇联、教师等。作为多个民族同时聚居地区,少数民族也应有一定的比例。专业人员应占相当的比例。如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外经外贸等等。也要考虑到名额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们认为应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妇女,又是知识分子,还有专业上的一技之长,确保在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较多的代表面。但不应从所谓社会精英中选择固定的人长期去“陪审”,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乃至特定职业的人参加陪审。这样才能使陪审员不致成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其实,那种试图通过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纠纷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这是选任中的一个难题。
五、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我们认为名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数量不易过多过滥,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数量太少,使其作用难以发挥。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为宜。可惜,人大决定中没有采纳此意见。
我们认为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
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一设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训不能试图将陪审员培训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且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的判断能力,并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二是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与法官发挥同等作用,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对法官审判案件进行监督;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又对审判活动发挥监督作用。《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仍应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关于陪审员的定位,沈德咏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行陪审是当今世界大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要以制度的形式对陪审员的职责予以明确,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局面。
七、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 “ 《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陈淑法律论文网(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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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虽然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但与法官却不是同一战壕的“战友”,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对审判更为直接和有效的监督方式。陪审员连选连任显然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陪审员连任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似国外的“一案一选”制。有的陪审员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这样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一方面,陪审员连任制的直接结果就是脱离人民群众,陪审员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和隔阂由此产生;另一个结果则是陪审员的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他们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而日益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把陪审员与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绑”在一起,导致陪审员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同时,陪审员也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总之,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其实,陪审员的连任制除了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外,还会产生其他一些负面效果。由于陪审员在特定时间内的固定性和总体上的临时性(将来的无保障性),再加上对陪审员监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给陪审员腐败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这些陪审员的腐败风险更大,收买成本可能会更低。陪审员连任并不能起到“监督司法公正、教育民众”的作用,相反,却更容易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
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不可以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任期不超过两届。
四、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问题
其实这个问题,法院一直是重视的。如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就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来自各级人大的人民代表160人,占总人数的10.8%;来自政协的委员共96人,占6.5%;来自公务员系列598人,占40.4%;来自企业、事业单位197人,占13.3%;来自其他行业(主要是妇女联合会)428人,占29%。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在选任中初步确定各行业的比例为:公务员15%、教师10%、医务人员10%、科技人员15%、企业职工15%、居民15%、农民10%、社会知名人士10%,其中女性人民陪审员比例不少于40%,少数民族不少于10%,党外人士不少于30%
我们认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时,更应注意在政治层面上,应考虑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在社会界别上,应考虑工会、共青团、妇联、教师等。作为多个民族同时聚居地区,少数民族也应有一定的比例。专业人员应占相当的比例。如金融、计算机、知识产权、医疗、建筑、外经外贸等等。也要考虑到名额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们认为应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妇女,又是知识分子,还有专业上的一技之长,确保在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有较多的代表面。但不应从所谓社会精英中选择固定的人长期去“陪审”,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员阶层乃至特定职业的人参加陪审。这样才能使陪审员不致成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低一直是陪审制度的诟病所在。因为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许多法院普遍认为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参加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活动中,很少发表意见,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衬”的作用,建议多选任学者型陪审员。
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
其实,那种试图通过选任各领域专家充任陪审员,以更好地解决某些纠纷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专家也有其行业利益,例如请医学专家担任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场就大可怀疑。这里恐怕也有物伤其类的问题。而且即使是专家可以保持中立,当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个问题。这是选任中的一个难题。
五、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
《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我们认为名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数量不易过多过滥,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数量太少,使其作用难以发挥。
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后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为宜。可惜,人大决定中没有采纳此意见。
我们认为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
“编外职业法官”,易于与职业法官的关系过于密切,对于公正审判可能也无益处。过少,则不利于陪审员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自身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陪审案件多少,还应结合实践确定。
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一设定有其合理性。
但培训不能试图将陪审员培训成法律专家,这在实践中既不可能也不经济,且完全损害了陪审员的自然的判断能力,并最终损及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与法官同等的职权;二是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不可能与法官发挥同等作用,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定位于对法官审判案件进行监督;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又对审判活动发挥监督作用。《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仍应定位于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关于陪审员的定位,沈德咏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行陪审是当今世界大多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是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培训应以培养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以明确陪审员职责为重点,增强陪审员审判案件的使命感、责任感。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证据的采信规则、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廉政制度规定等基本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事实问题,应由法官通过指引予以解决。要以制度的形式对陪审员的职责予以明确,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局面。
七、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 “ 《刍议人民陪审员制度/陈淑法律论文网(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