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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钟强法律论文网


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正确的案件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有利于法院、法官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使法院能够独立地开展审判业务,使法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官个人,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院,表现在直接给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领导“打招呼”。法院、法官既要维护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又不能得罪各方面的实权人物,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法院、法官面临的压力。顶不住这些压力时就把案件上交到审判委员会。也许,当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者们恐怕没能料到审判委员会居然能起这样的作用。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法院、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干扰的“隔离带”,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我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负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按照一位学者的观点,这是一种风险分担 。①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端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因法官素质不高,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并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时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②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③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长期在审判一线审判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或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但行政职务低的优 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前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④ 《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并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审判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⑤
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的要求,其法理上的缺陷及客观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①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精辟地表述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 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②司法独立应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仅服从于法律;其二外部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内部独立,即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为法官独立所面临的威胁不仅可以来自于法院系统外部,也可能来自法院系统内部,法官很可能在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屈从于领导、同事甚至上级法院的指示、压力、控制和影响,以致于不能公正的审判。③ 但现实情况是审判委员会可以改变法官独立做出的裁决,故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显然是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违背的。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反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

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④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⑤2004年,福建周宁县法院对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轻判,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 强烈谴责。后查明该县法院由8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中,有5人明确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且审判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没有参加该案的庭审。于是在该案的主审法官被买通之后,审判委员会便以走过场的方式,批准了主审法官的判决,导致了后来的风波。案件交与这样的法官审理,被“审”者又何以建立对法律的信心?⑥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不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处事原则的唯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8月20日通过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但是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且规定内容简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无统一的操作规则,部分法院自行研究制订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有的比较科学、严密,而绝大部分法院则是无章可循,其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松散的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无专人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更谈不上其工作内容的合理性、科学性。对一个掌握整个法院审判工作全局,对有着最后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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