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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钟强法律论文网


业化、权威性方面发展。设立专职委员制度,增加专职委员的数量,选拔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精通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并聘为专职委员,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就可以从整体上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业务素质,杜绝“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职委员,专职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 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
2、建立完善审判委员会考试选拔机制,选拔的程序必须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缺额一律实行考试选任,严格按照“民主推荐—审判实务知识考试—庭审观摩—面试答辩—公示—任命”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做到以缺选人,淡化职级待遇意识,使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做到既专又全、比例适当。同时,对现任委员要加强 学习培训,提高他们履行职责的能力,要求委员们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实现知识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近年来,有的中院和基层法院将年富力强、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通过业务考核和面试,充实到了审判委员会中,建立起了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增强了审委会的权威性。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指导审判工作的机构,其专业性较强,要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进入审判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仅证明该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经验,而不必然确定行政级别,对于专职委员可以由各级法院经考试选拔后自行任命。
(三)准确定位并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在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方面,必须强调其主要职能是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审判业务的指导,而不应过多的处理案件,审判委员会应逐步做到工作重心放在本院的审判工作和改革的重大事项、辖区内某一些案件审理的指导性意见的讨论决定上。审判委员会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现行立法做出准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的原则,从而有效地指导审判活动,保证正确执法,要具体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类型,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这样既可以尊重合议庭的权限,保证法官审判独立,也可以使审判委员会把工作放在其本职工作上。审判委员会除讨论少数重大或疑难的具体案件外,主要工作职能应转变为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订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是做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四个转变”:1、由原来的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都负责到一般只对适用法律负责的转变,一般只是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表决,充分尊重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作用。 2、由单纯的解决个案到解决重点、疑难案件示范作用的转变。3、由单项的审判工作指导到建立综合、长效性的审判管理机制的转变。定期召开审判形势分析会和案件质量通报会,对一些苗头性的问题及时提出针对性的意见。4、由被动处理案件到主动进行审判研究的转变。
(四)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讨论案件的范围。
在讨论案件程序和范围方面也应进行规范,包括出席委员应达到一定人数和比例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庭长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凡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及调解、撤诉案件,一般均不应提交讨论;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也不应提交讨论等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也便于审判委员会集中精力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应安排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之前进行。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次数应有限制,一般应一次做出决定,不能反复讨论,久拖不决。讨论结果应当明确,不应是继续调查或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提交讨论的案件,应附书面汇报材料,防止因承办人汇报不清。记录不全而造成责任不明。对此建议设立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汇报制度,防止承办人对汇报内容的侧重、夸张或弱化、隐瞒。对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学习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做法,列席开庭的全过程,深入全面了解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

。①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 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因此讨论决定案件范围应具体化。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除判处死刑、危害国家安全、外国人犯罪、宣告无罪和重大涉外涉港澳台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仍要全案汇报外,对于其他的一些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则由合议庭负责。要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结构的单一性,既注重讨论重大的刑事案件,又注重讨论复杂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
(五)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错案追究制”,健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
为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应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委员错案追究和审判委员会责任承担制度等一系列规范性制度。对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凡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后来被确定为错案,无论审判委员会是否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都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因为此时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按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共同意见做出的。对于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审判委员会对改变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未改变部分,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承担责任。在审判委员会内部,根据会议记录,表决时所持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相反的委员,可以不承担实际责任。  
健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1)、对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汇报情况可实行案件汇报评分制,并列入考核及质量评定机制,促使合议庭及其审判长严把质量关。(2)、为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应发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的职能。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书面报告,最迟在会议召开前两天送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人员分送各审判委员会委员,这使得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足够的时间对案件进行研究。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时即可告知或通知当事人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该案回避的权利,并按案件性质,把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及专职委员的名单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六)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民主化的表决机制。
首先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主要是由院长发表意见的情况,健全民主表决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先就案件发表自己的观点,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最后发言,以保障给每位委员最大的发言空间,做到不受院长意见的影响。坚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每位委员都享有均等的一票表决权。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列席制。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案件,该庭庭长、该案的审判长、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也应列席;另外对于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二审拟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交换意见后一审法院仍持不同意见的,可请一审法院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也应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钟强法律论文网(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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