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解决执行难之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杜翔祥法律论文网
案件行政机关可以自已执行,法院内设机构象行政庭、执行局(庭)、法警队、甚至人民法庭也可以执行;再比如各级法院在执行机构内部的设置模式上,有的法院设立的是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二组、三组,对各类案件各付其责;有的设立的是执行局,内设办公室、一科、二科、三科,而对各类执行案件的分工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还有的法院在执行局内部设立管理、实施、裁判机构,即执行管理科(庭)、执行实施科(庭)、执行裁决科(庭)等,推行“实施权分级,裁判权公开”的管理制度。由于以上执行人员的称谓、分工和执行机构内部设置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紊乱,执行效率和质量也必然会大打折扣。故此,笔者认为,要尽快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明确执行机构职责。(1)在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建议最高人民法设立执行总局,大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分局,各省设立执行局,各地、市、洲设立执行分局,基层区、县(包括县辖市)成立执行支局,并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同时接受全国各级人大和纪律检察机关的监督。(2)在执行人员的称谓和任免上,也应尽快统一规范。对于称谓,可以统称为执行官,但在某一件具体案件的裁定文书中需署名时,应统一规定署执行长××,执行员××。至于执行官的任免,建议各级执行机构的执行官由同级或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局长人选由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执行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3)在执行案件的分配上,建议除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诉讼中保全执行以及当事人自觉执行由各级法院自已处理外,其余均应由各级执行局受理并负责执行。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案件,由各大区的××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地、市、洲的执行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各县(含县辖市)、区的执行案件,由各地、市、洲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基层乡、镇的执行案件(主要是各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则由各基层执行支局负责执行。同样,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以上分配,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干扰。
(二)完善立法,尽快制定出台《强制执行法》。
现阶段,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工作规范,现有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部分漏洞颇多,各种司法解释相互衔接不够,也很分散,不便操作。比如象把民事、商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妥之处,因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审判权是中立被动的,而执行权则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建议全面修改现有执行条款,将执行权从三大诉讼诉法中分离出来,把所有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规定到一起,单独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1、关于执行条款的增加和修改问题。(1)在判决未尾增加关于执行条款的规定;(2)从近几年委托执行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委托执行如石沉大海,建议删除委托执行条款,加大关于协助执行规定的比重;(3)增加对强制执行种类的规定,比如对人身的强制执行 等,应作出明确的规定;(4)规定对有些执行,要由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防止一旦出现执行错误造成损失无人承担的问题;(5)详细规定执行员的权利与义务以保障其职务权利、明确其责任。
2、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种强制执行措施问题。(1)结构体系建议明确划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以及对金钱债权包括物之交付和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2)明确界定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的物品)的范围;(3)详细规定关于扣押后法院需要变卖特别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适用有关程序的内容;(4)增加分配程序的规定等。
3、关于加大对执行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的设定问题。在今后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立法中,一方面,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以下一些权利:(1)有权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上诉;(2)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执行通知书;(3)有权知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申请回避;(5)有权举证和质证;(6)有权委托代理人并有阅卷权;(7)有权申请采取紧急执行措施;(8)有权申请恢复执行;(9)有执行程序中的复议权等。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被执行人以下一些程序性权利:(1)有权获得告知自已处于被国家强制力约束状态的法律文书;(2)有权告知自觉履行的期间;(3)有权知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提出回避;(5)有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6)有权申请裁定不予执行;(7)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代理人;(8)有权申请执行中止;(9)有权举证质证等。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上这些程序性权利,建议立法时应尽快予以重视和解决。
4、关于授予执行机关更大的权力的问题。国家应从立法上加大执行机构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使当事人明白协助、配合执行机关执行是自身一项基本义务。(1)执行机关有权发布执行命令。不仅要对非法地、强行地抗债定罪,而且也要对软磨、长期拖债定罪(当然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2)执行机关具有协助执行请求权。执行局可以向一切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请求协助执行,特别情况下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3)执行机关具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对财产的临时扣押权,扩大对人身拘留权的使用范围,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作为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等。
5、必须明确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1)银行及其它部门协助执行的规定;(2)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竟合;(3)执行中的破产与破产中的执行;(4)产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它权益性财产的执行;(5)不动产(如土地、房屋、设备等)的执行与强制、托管、转让、变卖等;(6)限制被执行人方法、措施。(7)隐瞒、转匿、买卖被执行财产的处理;(8)妨碍执行的处罚;(9)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移送;(10)非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审查问题;(11)执行中止、中断、复查、回转;(12)改委托执行为指令执行;(13)取消送达自行履行通知作为前置程序,而采用直接执行方法;(14)明确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对仲裁文书不予执行裁定等涉及内容的由执行内部专门部门作出。
(三)改善执行环境,强化执行措施,建设过硬队伍
随着我国加入WTO,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将更为复杂多变,从长远来看,要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从执行队伍建设上下功夫,解决执法环境即“地缘”、“人缘”的关系问题,进一步强化执法为民的措施,切断法院、执行人员与当地政府、周围环境之间非必要的依附和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一定的
1、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执法水平。执行工作政策法律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协调能力要求很高。因此,现阶段要把执行队伍建设作为搞好执行工作,克服执行难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常抓不懈。一是要强化政治和业务理论的学习,努力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二是要引入竞争机制,要将那些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中层干部充实到执行局,使之成为一支过得硬,人民信得过的队伍。三是要规范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实行阳光执行。一方面,要实行“阳光执行”,将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即实行案件执行主体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理公开、中止案件的情况公开等“四公开”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实行执行裁判合议制,完善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2、发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从而改善执法环境。要通过社会新闻媒介舆论宣传,改善执法环境,强化在人民群众中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一是要建立执行案件信息举报中心和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二是要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举报制度,不定期召开债务人大会,将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视、报纸上曝光、亮相等,从而促其执行。三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试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为了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增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提供的材料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相关的线索等,并将因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即应明确规定这种“执行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
(四)理顺执行分工,规范操作规程。
当前,执行机构工作的内部分工多是实行 《对解决执行难之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杜翔祥法律论文网(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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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立法,尽快制定出台《强制执行法》。
现阶段,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工作规范,现有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部分漏洞颇多,各种司法解释相互衔接不够,也很分散,不便操作。比如象把民事、商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妥之处,因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审判权是中立被动的,而执行权则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建议全面修改现有执行条款,将执行权从三大诉讼诉法中分离出来,把所有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规定到一起,单独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1、关于执行条款的增加和修改问题。(1)在判决未尾增加关于执行条款的规定;(2)从近几年委托执行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委托执行如石沉大海,建议删除委托执行条款,加大关于协助执行规定的比重;(3)增加对强制执行种类的规定,比如对人身的强制执行 等,应作出明确的规定;(4)规定对有些执行,要由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防止一旦出现执行错误造成损失无人承担的问题;(5)详细规定执行员的权利与义务以保障其职务权利、明确其责任。
2、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种强制执行措施问题。(1)结构体系建议明确划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以及对金钱债权包括物之交付和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2)明确界定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的物品)的范围;(3)详细规定关于扣押后法院需要变卖特别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适用有关程序的内容;(4)增加分配程序的规定等。
3、关于加大对执行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的设定问题。在今后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立法中,一方面,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以下一些权利:(1)有权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上诉;(2)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执行通知书;(3)有权知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申请回避;(5)有权举证和质证;(6)有权委托代理人并有阅卷权;(7)有权申请采取紧急执行措施;(8)有权申请恢复执行;(9)有执行程序中的复议权等。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被执行人以下一些程序性权利:(1)有权获得告知自已处于被国家强制力约束状态的法律文书;(2)有权告知自觉履行的期间;(3)有权知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提出回避;(5)有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6)有权申请裁定不予执行;(7)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代理人;(8)有权申请执行中止;(9)有权举证质证等。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上这些程序性权利,建议立法时应尽快予以重视和解决。
4、关于授予执行机关更大的权力的问题。国家应从立法上加大执行机构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使当事人明白协助、配合执行机关执行是自身一项基本义务。(1)执行机关有权发布执行命令。不仅要对非法地、强行地抗债定罪,而且也要对软磨、长期拖债定罪(当然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2)执行机关具有协助执行请求权。执行局可以向一切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请求协助执行,特别情况下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3)执行机关具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对财产的临时扣押权,扩大对人身拘留权的使用范围,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作为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等。
5、必须明确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1)银行及其它部门协助执行的规定;(2)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竟合;(3)执行中的破产与破产中的执行;(4)产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它权益性财产的执行;(5)不动产(如土地、房屋、设备等)的执行与强制、托管、转让、变卖等;(6)限制被执行人方法、措施。(7)隐瞒、转匿、买卖被执行财产的处理;(8)妨碍执行的处罚;(9)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移送;(10)非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审查问题;(11)执行中止、中断、复查、回转;(12)改委托执行为指令执行;(13)取消送达自行履行通知作为前置程序,而采用直接执行方法;(14)明确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对仲裁文书不予执行裁定等涉及内容的由执行内部专门部门作出。
(三)改善执行环境,强化执行措施,建设过硬队伍
随着我国加入WTO,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将更为复杂多变,从长远来看,要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从执行队伍建设上下功夫,解决执法环境即“地缘”、“人缘”的关系问题,进一步强化执法为民的措施,切断法院、执行人员与当地政府、周围环境之间非必要的依附和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一定的
“屏障”,形成必要的距离。
1、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执法水平。执行工作政策法律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协调能力要求很高。因此,现阶段要把执行队伍建设作为搞好执行工作,克服执行难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常抓不懈。一是要强化政治和业务理论的学习,努力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二是要引入竞争机制,要将那些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中层干部充实到执行局,使之成为一支过得硬,人民信得过的队伍。三是要规范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实行阳光执行。一方面,要实行“阳光执行”,将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即实行案件执行主体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理公开、中止案件的情况公开等“四公开”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实行执行裁判合议制,完善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2、发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从而改善执法环境。要通过社会新闻媒介舆论宣传,改善执法环境,强化在人民群众中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一是要建立执行案件信息举报中心和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二是要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举报制度,不定期召开债务人大会,将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视、报纸上曝光、亮相等,从而促其执行。三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试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为了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增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提供的材料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相关的线索等,并将因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即应明确规定这种“执行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
(四)理顺执行分工,规范操作规程。
当前,执行机构工作的内部分工多是实行 《对解决执行难之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杜翔祥法律论文网(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