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张旭法律论文网
备查考"笞掠,就是刑讯逼供。可见,秦国虽然视刑讯逼供为合法,但严格限制其适用,与封建时代动辄拷问的情况是显然不同的。尽管它与当代严禁刑讯逼供以保障当事人沉默权的制度大相径庭,但事实上,它已蕴含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始思想。(18)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12)“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1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1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15)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16)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17)
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统治者屏弃了秦朝的法家思想,高祖采取了黄老学派的“无为而治”,让民众得以休养生息,社会生产力得到发展。到汉武帝时期,汉朝的社会状况改善许多,黄老的“无为而治”的思想,已经不能满足武帝实现“大一统”的皇帝专制中央集权统治,固自汉朝武帝开始,儒家思想开始了独霸中国思想舞台的局面。儒家思想主张也越来越深地渗透到司法领域之中,极大地影响了汉代的司法原则与司法制度,其中以“春秋决狱”、“录囚”制度等最为突出,对后世的影响也最为深远。而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为“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指的是,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制度中开始的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根据的司法活动,又称“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9)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20)
在刑讯上,仍以口供为要,但较秦朝相比,对囚犯可以罚立考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怨伤之”。(21)“《史记·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朝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君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狱不件一人。’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不堪痛楚,死者太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烂’‘体生虫蛆’。其它如烧斧挟腋、大针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讯,多有记载。” (22)由此可见“论心定罪”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疻”“痏”(欧伤为疻,欧人成创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23)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政权交替频繁,统治者为在对峙与兼并中求生存和发展,总结前人兴亡教训,在政治上多所改
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如魏明帝太和三年(224)改“平望观”为“听讼观”,史载“没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南朝宋武帝也常“折疑狱”,“录囚徒”,仅永初二年(421)即有五次之多。北周武帝常“听讼于正武殿,自旦及夜,继之以烛”。(24)《梁律》首次规定了测罚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具体做法是“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止”。《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测立”之制,对证据确凿而不招供的囚犯,戴刑具,鞭二十笞三十后,站在高一尺,上尖圆,仅容两足的土堆上。……(25)此间,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
浙江省的句章县有一人家发生了火灾,丈夫被烧死,妻子哭得死去活来。句章县的县令张举看了死者的尸体,特别是仔细检查了死者的口腔,见里面干干净净,便断定是妻子谋杀丈夫。那妇人不服,说是房子偶然失火以致丈夫被烧死。旁人也觉得她是无辜的。县令张举把众人请来,当场做了一个“烧猪验尸”的表演。令人把一头猪杀死,把另一头活猪用绳子捆好四脚。然后把两头猪扔进柴堆,点燃木柴。等大火熄灭后,张举请众人察看两头猪,只见那被杀死的猪口中干干净净,而那被烧死的猪张着嘴巴口中有许多灰炭。县令张举对那妇女说:“凡是在大火中被烧死的人,势必在火中挣扎,口中要吸进许多灰炭。而 《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张旭法律论文网(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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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12)“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1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1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15)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16)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17)
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统治者屏弃了秦朝的法家思想,高祖采取了黄老学派的“无为而治”,让民众得以休养生息,社会生产力得到发展。到汉武帝时期,汉朝的社会状况改善许多,黄老的“无为而治”的思想,已经不能满足武帝实现“大一统”的皇帝专制中央集权统治,固自汉朝武帝开始,儒家思想开始了独霸中国思想舞台的局面。儒家思想主张也越来越深地渗透到司法领域之中,极大地影响了汉代的司法原则与司法制度,其中以“春秋决狱”、“录囚”制度等最为突出,对后世的影响也最为深远。而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为“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指的是,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制度中开始的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根据的司法活动,又称“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9)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20)
在刑讯上,仍以口供为要,但较秦朝相比,对囚犯可以罚立考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怨伤之”。(21)“《史记·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朝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君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狱不件一人。’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不堪痛楚,死者太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烂’‘体生虫蛆’。其它如烧斧挟腋、大针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讯,多有记载。” (22)由此可见“论心定罪”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疻”“痏”(欧伤为疻,欧人成创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23)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政权交替频繁,统治者为在对峙与兼并中求生存和发展,总结前人兴亡教训,在政治上多所改
易。表现在法律方面,则是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如魏明帝太和三年(224)改“平望观”为“听讼观”,史载“没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南朝宋武帝也常“折疑狱”,“录囚徒”,仅永初二年(421)即有五次之多。北周武帝常“听讼于正武殿,自旦及夜,继之以烛”。(24)《梁律》首次规定了测罚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具体做法是“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止”。《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测立”之制,对证据确凿而不招供的囚犯,戴刑具,鞭二十笞三十后,站在高一尺,上尖圆,仅容两足的土堆上。……(25)此间,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
浙江省的句章县有一人家发生了火灾,丈夫被烧死,妻子哭得死去活来。句章县的县令张举看了死者的尸体,特别是仔细检查了死者的口腔,见里面干干净净,便断定是妻子谋杀丈夫。那妇人不服,说是房子偶然失火以致丈夫被烧死。旁人也觉得她是无辜的。县令张举把众人请来,当场做了一个“烧猪验尸”的表演。令人把一头猪杀死,把另一头活猪用绳子捆好四脚。然后把两头猪扔进柴堆,点燃木柴。等大火熄灭后,张举请众人察看两头猪,只见那被杀死的猪口中干干净净,而那被烧死的猪张着嘴巴口中有许多灰炭。县令张举对那妇女说:“凡是在大火中被烧死的人,势必在火中挣扎,口中要吸进许多灰炭。而 《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张旭法律论文网(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