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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主体性理念及其在当代日本的展开/周成泓法律论文网


关系的权利——权利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作为主体享有并支配着自己的权利,并且这种支配形式是多样化的,它或者是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从而接受和服从国家权力对自己的干预,或者是与其他的社会个体进行一种私权利的交换。无论哪一种情形,社会个体(包括集合体)在法律关系当中都是以法权(利)主体的姿态出现的。由此,一方面,在其产生以及行使的方式上,国家权力就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产生目的绝非是将其作用对象当成客体来对待,而是最终服务于所有成员的整体利益。至此,人便由哲学意义上的道德主体过渡到了现实世界当中的法权主体。
作为国家权力分支之一的司法权,自然也应当体现人的主体性,以人为本,服务于人。近代以来,受近代启蒙思想的影响,主体性理念的意义与内容以不同方式得到了表达与实践。在司法领域,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首先体现在传统英美法程序中的对抗式诉讼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理论。近代民事诉讼法奠基之作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以及以其为样本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主体性理念。
(二)程序主体
主体性理念真正作为司法实践和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确立并大力推广,则发生于当代。如自上个世纪70年代发韧并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使诉讼便利公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义”运动,便在相当大程度上体现了主体性理念。学者们为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将当事人作为审判客体对待,提出了衡量民事审判是否正当的依据不仅在于判决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而且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证当事人参与的观点。诚如王亚新教授所指出的,司法审判在许多方面的特点都可以视为在制度上对判决的可变性加以严格限制的必要或非必要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中最直接也最具根本意义的因素恐怕还在于诉讼审判所特有的程序以及体现于其中的当事人对抗结构。 笔者亦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与主体性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结构与技术规则的总和。
程序保障,可以理解为通过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其主体性和自律性。它直接反映了正当程序思想所强调的价值观念,并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之中,以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主导原则)、证明责任原则等法理为其内容。这种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意味着把更多的诉讼主导权作为权利赋予当事人,而不是作为权力留给法官。尽管最终作出判决的是法官,但当事人却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必须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出请求,该请求划定了判决的范围;接着,当事人双方必须就争执的事项进行协议以确定争点,争点一旦确定亦对法官具有约束力;之后,当事人又围绕着争点收集和提出证据,并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尽管法官主持着程序的进行,却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 这样,当事人的实体性诉求在进入程序之后,便在诉讼这一“法的空间”里置换成了程序上的需求,当事人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支配者,转变成了程序的利用者、支配者,成了程序主体。程序之设定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是当事人作用的客体。于是,当事人通过程序这一制度在约束自身的同时,也使自身获得了真正的、最大的自由。同时,由于整个诉讼都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展开的,按照自我选择即自我负责的法理,当事人必须对法官的判决表示认可与服从。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成了一种负担和责任。当然,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责任性相比,其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性更具现实意义。
三、从法权主体、程序主体到现实权利主体:主体性理念在当代日本司法中的展开
日本在二战后实现了奇迹般的经济复苏与崛起,与之相应,政治、法律、文化等上层建筑也在不断地进行着快速的革新。就法律制度而言,对司法制度的整体反思和对适应未来日本社会经济生活之司法制度的向往就成为一种客观的历史必然。时至今日,自二战以后,日本已进行了三次司法改革。第一次是在二战后,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进行了第二次。然而,由于理念指导存在问题,正如季卫东先生指出的那样:“在日本法制现代化的长期实践中,被变革的对象实际上是民众的行为方式,而不是国家的权威结构”。 故改革的效果不如人意,司法的现状依然不理想:法院和法官不堪重负,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国民不满;法曹人员数量过少,不能满足需求;解决纠纷途径滞后于新型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此外,20世纪90年代后日本经济增长速度缓慢,席卷亚洲的金融风暴更是使日本经济雪上加霜。为了重振日本经济雄风,应对国内外新形势的变化,日本社会各界要求全面改革司法制度的呼声日高。在此次司法改革之前,日本已经着手进行行政改革了,1997年12月3日行政改革会议提出的《最终报告》提出了“公共性空间”的概念,认为:日本国民作为国家统治的主体,肩负着维系国家命运的重大责任。在日本从过去的“事前规制型社会”向“事后监督与救济型社会”的转变过程中,司法部门与政治部门(包括国会和内阁)并列,共同铸成日本社会的“公共性空间”。人们对司法的普遍期待是:以具体的案件、争讼为契机,正确解释、运用法律,解决争讼,矫正违法行为,对被侵害的权利实施救济,以及运用公正的程序,适正且迅速地实现刑罚权,以谋求法的秩序的形成与维持。 正是在这个大的背景之下,日本拉开了这次司法改革的序幕。
1999年日本官方终于下定决心将全国统一的司法改革纳入官方途径。 是年6月9日,日本国会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成立了由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共13人组成的司法改革审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通盘考虑改革的智囊班子。该审议会由日本法学界、商界和律师界著名人士组成,但排除了法官和检察官参加,以防止改革朝他们的利益方向发展。此后的两年时间里,审议会多次召开会议,并建立了专门组织和网站负责收集来自全国各地的有关司法制度改革意见的信件和电子邮件,广泛听取来自日本政府、学者、实务法曹以及社会各阶层的意见,并对国外司法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审议会于2001年6月向日本内阁提交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下称意见书),勾勒了本次改革的基本框架和改革的基本设想,是本次改革的纲领。
根据意见书,设置审议会的

目的是:“阐明司法制度在21世纪日本社会的职能,调查审议为实现下列目标所需的措施,即实现更便于公民利用的司法制度,促进国民对司法的参与,培养能够适应该目标要求的法曹并加强其职能,加强司法制度的其他改革,以及改善司法制度的基础结构。” 审议会确定的本次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实现“大司法”和“方便市民利用的司法”。基于此,意见书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之一是“从以公民为统治客体的意识转变到公民为统治主体的意识。” 并且意见书对公民主体性意识的构筑与保障进行了具体论述:“使每个国民都从统治客体意识中摆脱出来,作为自由的、担负起社会责任的统治主体,互相协助投身自由公正社会的构筑,有志于在这个国家中发挥出自己丰富的创造性和巨大能量。” 为此,审议会认为改革的三大支柱是:建构能够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制度,以“公民社会生活中的医生”角色标准来要求法律家的数量和质量,引入陪审参审制以确保公民的司法参与, 进行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法曹养成、法律援助、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等方面全方位、多层次的深入的民主化法律革命,建立一个易于被国民理解、便于国民利用,为国民所接受和信赖的司法制度。具体而言,意见书所勾画的改革措施有八个方面,其中涉及到尊重、提高国民主体性的有:1、人员的扩充,即大幅度增加法院法官和法院有关人员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律师的人数,确保公民接近法院、接近律师;2、在人事诉讼中,确保调停委员、司法委员和参与员人才的多样化;3、扩充对法院的利用,具体包括:第一,减轻利用者的费用负担,如起诉手续费的低额化、律师报酬由败诉人负担、简化费用数额确定的程序、开发并普及诉讼费用保险等;第二,扩充民事法律援助;第三,提高法院的便利性,如设置司法咨询对话窗口、信息的提供、强化法院的信息通信技术、夜间、休假日的服务、调整法院的设置,等等。4、ADR的扩充和实效化。
日本这次改革司法的力度和广度前所未有,是与其政治、经济改革相关联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作业,它所勾画的“国民期待的司法”已不仅仅将公

司法主体性理念及其在当代日本的展开/周成泓法律论文网(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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