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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叶文炳法律论文网


庭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局限性

,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判委员会委员尽管为法院内部的行政

领导,但他们一般年龄较大,社会阅历较深,审判经验也较为丰富。而由于司法

体制的原因,我国法院一般审判人员的年龄偏小,社会阅历不深,经验也不丰富

。因此审判委员会这一道关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

,考虑到我国法院目前存在着日益引起社会各界重视的司法腐败问题,由审判委

员会这一集体组织对案件的处理进行“把关”,对于防止个别审判人员徇私枉法

、任意裁断也是有利的。一些学者甚至还从理论上论证说:审判委员会在中国目

前的情况下有助于维护法院在实施法律方面的统一性,有助于保证审判人员的廉

洁性,也可以成为法院系统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上述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辩解的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在法院组织制度中,相

对于单个的法官而言,由多个法官组成的组织更容易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

不正当压力和干涉,也更容易防止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案

件的审判要采取合议制度的原因。毕竟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要比独任

审判员更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审判。而在大多数场合下,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

业务庭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要负有更大的责任,作出的决定

会更加慎重。因此,从发挥集体智慧和增强法院抵御外界干预的角度来说,审判

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确实具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任何问题恰恰都有其正反

两个方面。审判委员会的优势在于其集体智慧和力量可以得到发挥,但集体有时

未必比个体更加高明。在其他一些场合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

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预的集体,反而可能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

的途径。尤其是在我国实行的政治制度之下,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

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

力时,法院院长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

当化”。这里有法院的苦衷,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但是审判委员会可

以有效抵御外界干预的说法却被证明是不能完全成立了。事实上,在法院审判不

具有独立自主性的大背景下,审判委员会既可以成为维护法院自治性的积极力量

,也能够成为强化法院附庸地位的集体。因为法院要生存,要发展,而在其生存

和发展过于受制于人时,对公正审判的追求就不得不让位于功利性的考虑。这里

起关键作用的不是什么集体比个人高明多少的问题,而是法院与干预者在政治结

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法院维持其生存的方式,如人事、财政预算和基本设

施建设等方面的保障等,因此,漳平法院认为,审判委员会在目前中国司法制度

中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具有其发挥作用的背景因素和理由,或者干脆说具有一定

的“合理性”,因为中国确实有中国的国情。
(2)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

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

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这

是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宪法和法律根据。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

讼法》通过时,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开始。该法第149条中规定“对于疑难、复

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上述来看,审委会存在

是完全基于法律而存在,因此,在讨论审委会的存废,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讲是可

取的,而从实践的角度讲没有多大意义。
(3)审委会存在的理论依据。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评价也应至少从三个角度进行:
首先,从讨论范围来看。审判委员会多为人所诟病之处,主要集中在其具有讨论

研究个案的职能,具体表现为设置的行政化、“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方面,

并且这些问题一直找不到有效的解决途径。但应当看到,我国法律赋予审判委员

会的职责,除了讨论个案之外,其非常重要的职能,在于宏观指导,即“总结审

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从审判规律而言,笔者也不赞同审

判委员会讨论个案,但这只是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以其局部的不足而否定制

度本身,不是理性的表现。同时,我们认为,对于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些

并不是制度本身或无法克服的问题,而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而导致的技术问题

和人为性的问题,通过完善程序是可以得到弥补的。
其次,从这一制度实施的结果,从漳平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结果来看,被

二审改判的数量是极少的,三年来讨论案件累计202件,上诉被二审改判仅10件

,占所讨论案件比例为4.9%.事实上,对一项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价,尤其是对一

项程序所产生的法律结论的评价,如果没有上述各方面的实证材料和数据,就不

可能做到公允、合理

。因此我们认识,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效果的评价只

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上述数据材料来看,答案是明确的,从讨论效果来

看,有存在的合理性。
第三,从这一制度的组织构成,也就是构成实施这一制度的法律主体来看。对于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分析来看,由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

任等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缺少必要的专业分工,他们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未必比日趋

专业化的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同时,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也有

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

“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之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

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

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

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

保证案件的质量呢?这些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所具有的缺陷。
第四,从

关于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叶文炳法律论文网(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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