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叶文炳法律论文网
这一制度运作的过程,也就是该制度从启动到终结所经历的步骤和环节
来看。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运作过程来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
在于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
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
持其正常运转的。由此造成了下列问题:一是由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参
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遭到剥夺,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辩护
也失去应有的意义。这会导致出现律师界最为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
象;二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不进行任何证据的调查,那些本应贯穿于
审判过程中的直接审理、言词辩论、法官不更换、庭审不间断等诉讼原则无法发
挥作用;三是由于合议庭进行的法庭审判形同虚设,为规范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而
建立的诉讼程序,如合议制、回避制、评议制等,都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四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秘密进行,社会公众无法参加旁听,也就不能对讨论过
程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典型的“黑箱操作”程序。这不
仅使公开审判原则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中无法发挥作用,而且导致公开进行的
法庭审判徒有虚名。这与最高法院的倡导下,各级法院目前仍然以强化公开审判
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措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问题。
(3)实证支点
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效果考察,我们发现,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着良好的法
律和社会效果。效果是客观的,这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具有说服力实证支
点。但需要追问的是,假定审判委员会并不存在,对于同类案件,如果通过提高
法官的素质和强化合议庭的责任,案件的处理是不是会取得同样的效果呢?回答
是肯定的,因为笔者也不赞同审委会讨论个案。但法官素质的提高毕竟不是一朝
一夕就能做到的事,因此,以上追问所包含的假定,还仅仅是假定。
三、改革的方向
(一)以完善为路径。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完善也即改革。事实上,任何
一项制度,总存在着两面性,既应看到消极的一面,更应看到积极的一面。改革
也总是从革除或限制其消极面入手,使之利中取大,弊中取小,而不是对制度本
身的否定。
(二)抓主要矛盾,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从总体上分析,审委会改革虽
然应从调整组织结构、改变职权、转变某些职能,建立完备的程序几方面着手,
但最主要的还是审判委员会职能上的转变问题,因此,首先,抓好审委会职能转
变,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行政色彩。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缺陷的核心与克服法
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是相同的。目前,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是在把控
辩双方或者其他当事人排除在外,单独地、秘密地得出结论,带有很强的行政化
会议特征。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行政会议的特征,破坏的恰恰就是法院在组织和
审判程序方面的司法性质。要克服这一点,必须对诸如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职责
、业务庭庭长的权力范围、司法行政主管与法官个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事项加
以重新确定。 其次,抓好审委会人员的组成问题。在人员组成上,审委会作为
特殊的审判组织,人员的组成应由“权力型”向“专家型”转变,除院长,分管
业务的副院长是当然的委员以外,其余委员由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讨论方
式由现在的会议室听汇报改为临案听审及时议决。应当明确,审委会委员不是一
种待遇,非业务型的院级领导不应参加审委会,不应是其当然委员。第三,明确
审委会的讨论范围。审委会讨论范围主要是总结经验,决定院长的回避,决定案
件是否再审、讨论其他审判工作等,应尽可能不讨论个案或减少讨论个案,讨论
个案界定在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第四,明确运作方式,从程序上保证审委会
的司法职能。一是在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进行职能方面的分工,案件事实一
律由合议庭通过法庭审判加以认定,审判委员会不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和
作出决定,而仅仅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在案件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后,所有将要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委员都必须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这种参与可
以采取旁听的方式,也可以在法庭上设立审判委员会专席,所有委员必须参与法
庭审判的全过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问题,以贯彻诉
讼公开、直接言词原则。
(三)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和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相关模式为后盾。审判委员
会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些是制度本身固有的,在技术层面上无法克服的,这为修
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提出了客观要求。同时,法院各自为战的改革模式,不利于树
无序状态。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叶文炳,联系电话:13507536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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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运作过程来看,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
在于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
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
持其正常运转的。由此造成了下列问题:一是由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参
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遭到剥夺,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辩护
也失去应有的意义。这会导致出现律师界最为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
象;二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不进行任何证据的调查,那些本应贯穿于
审判过程中的直接审理、言词辩论、法官不更换、庭审不间断等诉讼原则无法发
挥作用;三是由于合议庭进行的法庭审判形同虚设,为规范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而
建立的诉讼程序,如合议制、回避制、评议制等,都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四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秘密进行,社会公众无法参加旁听,也就不能对讨论过
程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典型的“黑箱操作”程序。这不
仅使公开审判原则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中无法发挥作用,而且导致公开进行的
法庭审判徒有虚名。这与最高法院的倡导下,各级法院目前仍然以强化公开审判
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措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问题。
(3)实证支点
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效果考察,我们发现,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着良好的法
律和社会效果。效果是客观的,这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提供了具有说服力实证支
点。但需要追问的是,假定审判委员会并不存在,对于同类案件,如果通过提高
法官的素质和强化合议庭的责任,案件的处理是不是会取得同样的效果呢?回答
是肯定的,因为笔者也不赞同审委会讨论个案。但法官素质的提高毕竟不是一朝
一夕就能做到的事,因此,以上追问所包含的假定,还仅仅是假定。
三、改革的方向
(一)以完善为路径。从人民法院的角度讲,完善也即改革。事实上,任何
一项制度,总存在着两面性,既应看到消极的一面,更应看到积极的一面。改革
也总是从革除或限制其消极面入手,使之利中取大,弊中取小,而不是对制度本
身的否定。
(二)抓主要矛盾,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从总体上分析,审委会改革虽
然应从调整组织结构、改变职权、转变某些职能,建立完备的程序几方面着手,
但最主要的还是审判委员会职能上的转变问题,因此,首先,抓好审委会职能转
变,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行政色彩。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缺陷的核心与克服法
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是相同的。目前,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是在把控
辩双方或者其他当事人排除在外,单独地、秘密地得出结论,带有很强的行政化
会议特征。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行政会议的特征,破坏的恰恰就是法院在组织和
审判程序方面的司法性质。要克服这一点,必须对诸如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职责
、业务庭庭长的权力范围、司法行政主管与法官个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事项加
以重新确定。 其次,抓好审委会人员的组成问题。在人员组成上,审委会作为
特殊的审判组织,人员的组成应由“权力型”向“专家型”转变,除院长,分管
业务的副院长是当然的委员以外,其余委员由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讨论方
式由现在的会议室听汇报改为临案听审及时议决。应当明确,审委会委员不是一
种待遇,非业务型的院级领导不应参加审委会,不应是其当然委员。第三,明确
审委会的讨论范围。审委会讨论范围主要是总结经验,决定院长的回避,决定案
件是否再审、讨论其他审判工作等,应尽可能不讨论个案或减少讨论个案,讨论
个案界定在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第四,明确运作方式,从程序上保证审委会
的司法职能。一是在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进行职能方面的分工,案件事实一
律由合议庭通过法庭审判加以认定,审判委员会不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和
作出决定,而仅仅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在案件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后,所有将要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委员都必须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这种参与可
以采取旁听的方式,也可以在法庭上设立审判委员会专席,所有委员必须参与法
庭审判的全过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问题,以贯彻诉
讼公开、直接言词原则。
(三)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和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相关模式为后盾。审判委员
会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些是制度本身固有的,在技术层面上无法克服的,这为修
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提出了客观要求。同时,法院各自为战的改革模式,不利于树
立司法的权威,亟需最高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统一意见和模式,以改变这种
无序状态。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叶文炳,联系电话:13507536046)
《关于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叶文炳法律论文网(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