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骆洪彬法律论文网
悠久文化的一个分支,或者说一个组成部分,注定使法院文化既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的底蕴,承袭了前人优秀文化成果,又必然具有自身独特的品性,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必将受到社会的影响,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进步而发展。因此,探究法院文化的功能,应当立足于这个基础。
1、共性功能和个性功能。
在探究法院文化建设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许多专家学者在论及法院文化功能时,普遍地用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来描述法院文化的基本功能。笔者认为,这种描述没有发掘出“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独特“个性”,忽略了文化的个体差异性,削弱了法院文化对群体外部的影响和作用,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广义文化功能的套用和重复。换句话说,如果允许我们用其他组织的名称对其描述的“法院文化”之“法院”两字进行替换,那么,就可以适用于诸如医院、学校、厂矿等绝大数组织,也就无以区分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文化功能。实际上,作为一种文化,其对社会的影响更多是由其独特功能决定的,因此,仅以广义文化功能来阐释法院文化功能是片面的,也不利于有效发挥法院文化之功能。
2、环境影响和影响环境。
文化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发展、完善必然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文化一旦形成,又会发挥自身的功能,反过来影响社会环境。因而在建设法院文化上,一方面要充分考虑社会环境的影响,顺应时代的变化而不断补充、丰富和完善法院文化;另一方面,要注意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积极优化内部环境,建设先进的文化来影响社会环境。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对法院而言,建设法院文化更多的要靠法院群体自身的努力,但也不能忽略外部环境的影响。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法院所处的外部环境,提出一些超越外部环境或者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措施,关起门来建设法院文化,自然是欲速则不达;还有的法院内部整体精神状态不佳,争先创优意识不强,简单地认为开展几次文体活动,组织几次书画展览就是建设法院文化了,或者花点钱装饰一下法院,挂出几幅带“文化味”的标语,把文化建设当作“花瓶”,显然也是对法院文化功能的曲解。
3、法院共性和法院差异。
我国的法院文化是建立在共同经济基础之上的,这就决定了法院文化必然有其共性。另一方面,不同的法院由于人员、自身条件以及客观环境的不同,也必然表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一般地说,共性是存在的基础,而个性则是发展的本原。现实中的法院,人员素质、精神面貌乃至整体形象存在的差异,正是个性特征使然。因此,在法院文化建设中,对待其他法院的先进文化,应当采取借鉴、吸收、消化、创新和发展的辩证态度。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自身的条件、环境,也不管是否适合自身法院的个性,采取照搬照抄别的法院的做法,其硬性嫁接的结果必然导致“怪胎”,法院文化的功能显然不能得以体现。
三、路径选择: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培育法院文化,需要对法院的现实状况进行客观的分析,以期确立适当的路径,从而有的放矢地提出培育之策。
(一)法院的现实状况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院的整体状况有了较大程度的改观,现代司法理念初步树立,群体素质和整体形象也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总体上说,法院的现实状况并不令人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素质大众化。
目前大多数法院尤其基层法院的法官主体,是《法官法》实施前的人员,来源复杂,高校分配的毕业生,所占比例十分弱小,如笔者所在的法院,直至今日,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生仅有1人,占2%。大多数法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专门的法律教育,知识老化,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综合素质偏低。虽然通过自学、电大、函大、业大以及党校等途径提高了学历层次,但这种学历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国民教育,即知识传授型教育,与全日制高校法律专业毕业生相比,缺乏系统的法律理论的学习和综合法律素质的培养,换句话说,既是国民教育,一般的公民也完全可以通过类似的途径获得教育,因而是大众化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国民教育提升的学历数量,很大程度上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以此作为法官素质提高的佐证尚显勉强。另一方面,学习培训虽然逐年增多,但仅靠短期的灌输仍无异于“蜻蜓点水”,更何况这类学习培训不仅次数少,而且受制于法院财力。
2、管理体制行政化
由于我国传统上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体制,因而在构建司法体制时顺理成章地沿用了行政化管理模式。法院对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得法官“独立”、“中立”形同虚设;作为法院最高裁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使得合议庭“审而不判”,不仅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亲历性的要求,与程序公正相背离,而且诱使部分法官一遇难题就推向审委会,甚至成为一些法官推脱责任的借口;上、下级法院之间名为指导、监督的关系,实际上早已成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发的文件、进行的种种形式的考评,早已不是指导性意见,而完全是一种行政命令式指令,下级法院也早已习惯按照上级法院的指令去完成,鲜有人提出异议。
3、行使权力地方化。
从法院现实情况看,审判权依赖行政权存在的现象十分普遍。法官的任免、职务职级完全由地方掌管,这就使得法官在具体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意图;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经济保障完全由地方财政供给。没有经济的独立,就没有身份的自由。所以,法院乃至法官的切身利益与地方利益就有了割舍不掉的牵扯,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每遇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法院或者法官往往以牺牲公平正义来确保地方利益,这也是法院和法官的无奈;法官主体来源本地化,使得法官在承办具体案件时,时常考虑的是关系,否则就有可能使自己家人、亲属、朋友受到影响或求人办事时遇到刁难,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往往成为一句高调。
4、社会地位淡漠化。
《法官法》实施已整整十年,法官的职业保障和待遇仍可望不可及,而《警察法》颁布后,有关规定早已落实,其实根本不用与公安系统相比,在法院内部,法官的待遇比法警待遇低早已是“见怪不怪”的现象
(二)法院文化建设路径选择
法院文化之于法院群体素质、整体形象以及对社会的意义已经显而易见,但在目前的体制、法治水平和法院所处的现实状况下,如何选择一个适当的路径却是必须面对并必须予以回答的现实问题。
在对法院文化内容和功能分析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法院现实状况之后,笔者产生如下思考:
1、法院文化建设不仅仅是法院自身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过程,更是法治社会发展与完善的过程;
2、建设法院文化仅有法院自身的热情和努力是不够的,尚需国家体制的变革、权力机关的互动和社会公众的参与,但法院也不是无所作为的,完全可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建设,尤其是在目前法院整体状况下,尚有许多工作有待提高;
3、法院文化建设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长远规划、统筹安排,长期努力;
4、各地、各级法院个体存在差异性、区域发展不平衡,同时社会法治进程也存在阶段性特点,法院文化建设不能强求一律。
基于这些思考,笔者认为,现阶段中国法院文化建设应当采取全面推进、分步渐进、重点促进的路径选择方向。即:全面启动法院文化建设工程,长远规划、统筹安排,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分步制定近期、中期和远期法院文化建设规划,在建设过程中,重点促进自身条件、所处环境、法院文化建设进程有较好基础的法院,以期形成示范,进而实现共同进步、共同提高。
(三)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我们都 《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骆洪彬法律论文网(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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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性功能和个性功能。
在探究法院文化建设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许多专家学者在论及法院文化功能时,普遍地用一般文化的共性功能来描述法院文化的基本功能。笔者认为,这种描述没有发掘出“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独特“个性”,忽略了文化的个体差异性,削弱了法院文化对群体外部的影响和作用,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对广义文化功能的套用和重复。换句话说,如果允许我们用其他组织的名称对其描述的“法院文化”之“法院”两字进行替换,那么,就可以适用于诸如医院、学校、厂矿等绝大数组织,也就无以区分法院这个独特个体的文化功能。实际上,作为一种文化,其对社会的影响更多是由其独特功能决定的,因此,仅以广义文化功能来阐释法院文化功能是片面的,也不利于有效发挥法院文化之功能。
2、环境影响和影响环境。
文化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发展、完善必然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文化一旦形成,又会发挥自身的功能,反过来影响社会环境。因而在建设法院文化上,一方面要充分考虑社会环境的影响,顺应时代的变化而不断补充、丰富和完善法院文化;另一方面,要注意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积极优化内部环境,建设先进的文化来影响社会环境。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对法院而言,建设法院文化更多的要靠法院群体自身的努力,但也不能忽略外部环境的影响。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法院所处的外部环境,提出一些超越外部环境或者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措施,关起门来建设法院文化,自然是欲速则不达;还有的法院内部整体精神状态不佳,争先创优意识不强,简单地认为开展几次文体活动,组织几次书画展览就是建设法院文化了,或者花点钱装饰一下法院,挂出几幅带“文化味”的标语,把文化建设当作“花瓶”,显然也是对法院文化功能的曲解。
3、法院共性和法院差异。
我国的法院文化是建立在共同经济基础之上的,这就决定了法院文化必然有其共性。另一方面,不同的法院由于人员、自身条件以及客观环境的不同,也必然表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一般地说,共性是存在的基础,而个性则是发展的本原。现实中的法院,人员素质、精神面貌乃至整体形象存在的差异,正是个性特征使然。因此,在法院文化建设中,对待其他法院的先进文化,应当采取借鉴、吸收、消化、创新和发展的辩证态度。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考虑自身的条件、环境,也不管是否适合自身法院的个性,采取照搬照抄别的法院的做法,其硬性嫁接的结果必然导致“怪胎”,法院文化的功能显然不能得以体现。
三、路径选择: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培育法院文化,需要对法院的现实状况进行客观的分析,以期确立适当的路径,从而有的放矢地提出培育之策。
(一)法院的现实状况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法院的整体状况有了较大程度的改观,现代司法理念初步树立,群体素质和整体形象也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总体上说,法院的现实状况并不令人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业素质大众化。
目前大多数法院尤其基层法院的法官主体,是《法官法》实施前的人员,来源复杂,高校分配的毕业生,所占比例十分弱小,如笔者所在的法院,直至今日,全日制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生仅有1人,占2%。大多数法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专门的法律教育,知识老化,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综合素质偏低。虽然通过自学、电大、函大、业大以及党校等途径提高了学历层次,但这种学历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国民教育,即知识传授型教育,与全日制高校法律专业毕业生相比,缺乏系统的法律理论的学习和综合法律素质的培养,换句话说,既是国民教育,一般的公民也完全可以通过类似的途径获得教育,因而是大众化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国民教育提升的学历数量,很大程度上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以此作为法官素质提高的佐证尚显勉强。另一方面,学习培训虽然逐年增多,但仅靠短期的灌输仍无异于“蜻蜓点水”,更何况这类学习培训不仅次数少,而且受制于法院财力。
2、管理体制行政化
由于我国传统上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体制,因而在构建司法体制时顺理成章地沿用了行政化管理模式。法院对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得法官“独立”、“中立”形同虚设;作为法院最高裁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使得合议庭“审而不判”,不仅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亲历性的要求,与程序公正相背离,而且诱使部分法官一遇难题就推向审委会,甚至成为一些法官推脱责任的借口;上、下级法院之间名为指导、监督的关系,实际上早已成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发的文件、进行的种种形式的考评,早已不是指导性意见,而完全是一种行政命令式指令,下级法院也早已习惯按照上级法院的指令去完成,鲜有人提出异议。
3、行使权力地方化。
从法院现实情况看,审判权依赖行政权存在的现象十分普遍。法官的任免、职务职级完全由地方掌管,这就使得法官在具体办案时,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意图;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经济保障完全由地方财政供给。没有经济的独立,就没有身份的自由。所以,法院乃至法官的切身利益与地方利益就有了割舍不掉的牵扯,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每遇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法院或者法官往往以牺牲公平正义来确保地方利益,这也是法院和法官的无奈;法官主体来源本地化,使得法官在承办具体案件时,时常考虑的是关系,否则就有可能使自己家人、亲属、朋友受到影响或求人办事时遇到刁难,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往往成为一句高调。
4、社会地位淡漠化。
《法官法》实施已整整十年,法官的职业保障和待遇仍可望不可及,而《警察法》颁布后,有关规定早已落实,其实根本不用与公安系统相比,在法院内部,法官的待遇比法警待遇低早已是“见怪不怪”的现象
;法院提高“门槛”严把入口关,其主观愿望是为了选拔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但现实情况是,真正符合条件的法律人才更愿意选择收入较高、工作轻松、自由自在的律师职业或其他行政部门,鲜有人愿意进入比一般公务员所承受的工作压力大,要求高,待遇也不好的法院,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法院。笔者所在的法院面向社会招考时,竟出现无人报名的现象,与工商、税务报名点火爆的场面形成鲜明的对比。这种现状一方面使得法院尊荣感、吸引力丧失,另一方面,极大地挫伤了现有法官的积极性,以至年轻的、优秀的法官辞职改行干律师的现象屡有发生。
(二)法院文化建设路径选择
法院文化之于法院群体素质、整体形象以及对社会的意义已经显而易见,但在目前的体制、法治水平和法院所处的现实状况下,如何选择一个适当的路径却是必须面对并必须予以回答的现实问题。
在对法院文化内容和功能分析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法院现实状况之后,笔者产生如下思考:
1、法院文化建设不仅仅是法院自身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过程,更是法治社会发展与完善的过程;
2、建设法院文化仅有法院自身的热情和努力是不够的,尚需国家体制的变革、权力机关的互动和社会公众的参与,但法院也不是无所作为的,完全可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建设,尤其是在目前法院整体状况下,尚有许多工作有待提高;
3、法院文化建设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长远规划、统筹安排,长期努力;
4、各地、各级法院个体存在差异性、区域发展不平衡,同时社会法治进程也存在阶段性特点,法院文化建设不能强求一律。
基于这些思考,笔者认为,现阶段中国法院文化建设应当采取全面推进、分步渐进、重点促进的路径选择方向。即:全面启动法院文化建设工程,长远规划、统筹安排,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分步制定近期、中期和远期法院文化建设规划,在建设过程中,重点促进自身条件、所处环境、法院文化建设进程有较好基础的法院,以期形成示范,进而实现共同进步、共同提高。
(三)法院文化的理性培育
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我们都 《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骆洪彬法律论文网(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