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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化理念下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


的非本案调查人主持。”     三、权利平等原则     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参加执行听证的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申请回避、提出主张、举证和质证、申辩等诉讼权利。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当对当事人不偏不倚,一视同仁,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各项权利。     四、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讲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还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这一原则,听证审查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有权在听证中变更请求或撤回申请;听证程序的启动主要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执行听证制度架构之探讨     笔者认为执行听证制度应当包涵以下几项内容:     一、执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执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学界同仁观点不同。例如,周明俊先生就认为“听证制度应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做出裁决的案件。”[3]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诚然,执行听证与传统的执行模式相比有着诸多的优点,但执行听证并非应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做出裁决的案件中。对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大可不必采用执行听证的程序。如果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必然会徒增执行负担,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俗话说的好:“好钢要用在刀刃上”,应当在案情较为复杂、需要对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或程序权利做出裁决时适用执行听证。根据这一要求,笔者认为,适用执行听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在执行实践中较为常见,主要表现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因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物权,其主张的成立与否,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还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处理不当极易产生严重后果。因此,有必要规定此种情况应当进行听证。     (二)是中止、终结执行案件。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不符合中止、终结条件的案件被违法中止、终结,必将引起权利人的极大不满,进而可能引发上访等其他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此种情况应当进行听证。     (三)是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我国《民诉法》第213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81条均对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却没有为当事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提供必要的救济方式,这显然是剥夺了第三人的申辩权利。在此情况下,就更有必要通过听证程序来给第三人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从而保证裁决的公正和权威。     (四)是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等重大强制措施。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一些重大的、涉及被执行人人身权利裁决的做出,应当十分慎重,如果被执行人对这些重大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五)是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情况。如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对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当事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当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也可以组织进行听证。     二、执行听证的主持者     由于执行听证所涉及的内容均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且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执行裁决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执行裁决为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执行裁决的做出应当格外慎重,故而有必要以合议庭作为执行听证的主持者,通过发挥集体智慧,最大限度地保护裁决程序和结果公正。但是按照权力分离的原则,原执行人员当然不能成为听证合议庭的成员,而专设独立的执行裁决合议庭主持案件的听证。     三、听证当事人的范围及其权利义务     “听证当事人是与举行听证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参与人”[4]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证人以及评估、鉴定、翻译等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主要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不公开听证权、申请听证和放弃听证权、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和解权等权利,并承担按时出庭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举证证明自己主张、履行听证裁决内容等义务。     四、执行听证的具体形式。     关于执行听证的具体形式,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认为执行听证并非法定的程序,具有随意性,按照日常的表述习惯,称为“听证会”即可。另一意见认为,“执行听证虽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开庭审理,但它毕竟是司法机关(人民法院)组织的,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法庭中进行的,属诉讼程序的一种,它不同于行政程序,故应叫‘听证庭’。”[5]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听证庭”的形式更能反应出执行听证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的特质,而且将执行听证的形式表述为“听证庭”也能明显与行政程序中的“听证会”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

《透明化理念下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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