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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加重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


  「金陵瞭望报道」作为反腐败最锋利的武器之一-刑罚的惩戒,无疑在这场刀光剑影的斗争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我国当前的刑法领域,尚存有一些缺憾,使得反腐倡廉的立法本意无法得到全面、切实的体现,较为突出的就是颇具争议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979年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只规定了两种具体的罪名:贪污罪(155条)、贿赂罪(185条)。贪污罪归在侵犯财产罪中,贿赂罪归在渎职罪中。1982年,根据社会上贪污贿赂犯罪猖獗,严重危害国家的廉政建设和国家机关公信度的实际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刑法第185条第一款和二款规定的受贿罪的法定刑,由1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死刑。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贪污贿赂等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有的法律已不能适应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刑法、《决定》规定的犯罪,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处刑作了具体规定,并补充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罪,为司法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新的武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作为新型罪名首次出现。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1997年刑法,将贪污贿赂罪专门列为一章,从整体上进行了必要的调整。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就是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

  何谓“来源不明”?字面上可以作两种解释:一是确不知来自何处;二是知道,但就是不说或虚假陈述。有谁真的不知道自己口袋里的财物来自何处呢?因此第一种情形应是少而又少的,主要应当作第二种解释。

  让我们先来看看这样一些大家都不陌生的案例:

  [案例1] 1998年3月,哈尔滨市原副市长朱胜文因受贿34.5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60.1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2] 1999年9月,原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黄世军,因受贿23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因416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3] 2000年8月,原山东省邮电管理局运行维护部电源专业技术主管、高级工程师崔忠良,因侵吞公款21.7万元,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7万元;因283.5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4] 2001年10月,原沈阳市副市长马向东,因收受贿赂930万元,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1069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不难看出,21.7万—283.5万,死缓—3年有期徒刑;930万—1069万,死刑—5年有期徒刑;同一主体,同样是排除在合法收入之外的不义之财,量刑是如此悬殊。

  毋庸置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旨在加大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根除腐败,倡导和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在初期也确实收到了成效;但同样存在的问题是,随着反腐斗争的复杂和深入,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避风港,这与大张旗鼓的反腐声势和强劲力度也不相和谐。

  量刑过低与犯罪数额庞大形成巨大反差。不少犯罪分子放松思想教育,私欲膨胀,铤而走险,贪污贿赂涉案数额动辄数百万、上千万,经济犯罪的查证本就十分困难,加之不少案件案发于当事人离开原工作岗位之后,难度更大,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过低、定性数额标准过高,一定程度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条避重就轻的捷径。只要死咬住不认罪,就只能依照量刑最轻的本罪来定罪处刑,产生侥幸的心理是显而易见的。查实的按原罪处罚,如果查不实,就讨了大便宜,实实在在地钻了法律的空子。于是便出现了贪污数十万元被处极刑,而敛财千万、影响极坏的只是5年有期徒刑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在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的判决生效后甚至刑罚执行完毕,该部分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被揭露。设想该部分财产的来源确为非法(贪污、受贿、盗窃、抢劫、走私等),在处理方式上就可以有三种选择:1由于前罪说明了定罪当时的状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财产实际状况进行了定罪处刑,财产真实来源的揭露对此不产生影响。2鉴于出现关键性的新证据,使得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根据已不复存在,原判决撤销,对全案进行再审。3出现这种情况的绝大部分责任在于行为人不如实说明自己的财产来源,故而原判决及已经执行的刑罚属行为人咎由自取,新发现的情况应作为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

  先看第一种方式,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起点和量刑幅度远低于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和侵犯财产型的犯罪,此种方式实际上是放纵了犯罪。

  第二种方式使得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裁决成了一种过渡性的举措,一旦财产来源查清,就必须全案再审,是为审判资源的无意义消耗。

  第三种方式的处理,明显加大了打击力度,但同一犯罪对象运用了两次,理论上明显行不通。

  需要注意的还有理论上的另一种可能,如果真实来源被揭露的结果是该部分巨额财产实际是合法的,只是由于行为人个人的一些原因不愿供述,在这种情形下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恐难以兼顾。

  解决上述问题,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摆脱目前的尴尬境地,有两种途径:一是取消,二是进行修改和规制。从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猖獗的现状和国外立法趋势看,笔者认为应采取第二种途径。

  建立各级国家工作人员收入公开制度和定期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收入不应过高,可以根据不同类别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级别制定相应的标准幅度,每年予以公布。同时,立法要求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定期申报财产状况,对于财产状况与同行业平均收入明显有悬殊的,本人应当作出特别说明;不如实申报或拒不说明、虚假说明的,应当进行查证。

  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起点数额,提高法定刑。笔者认为,本罪在理论上具备降低起点、提高法定刑,比照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处罚的条件。

  首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不作为犯罪,而属于作为的故意犯罪。行为人根本不可能不清楚其财产的来源,只有在真相对其不利的情形下才会有拒不说明、虚假说明的行为发生。如果行为人财产来源是合法的,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隐瞒而换取牢狱生涯,因而拒不说明或虚假陈述的,可以推定其合法性存在瑕疵。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对抗法律的性质。不仅使侦查机关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艰苦的侦查,而且直接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侥幸心理等等,一定程度上比一般的贪污、贿赂犯罪具有更为严

重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此外,正是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高起点、低量刑,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规避意识。因此,将本罪的起点与量刑参照贪污、贿赂罪确定和适用,更趋合理,可以从根本上根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摘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避风港”的帽子。即使行为人因极特殊的原因存在宁愿服刑而不愿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倾向,低起点、高法定刑也可以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作出趋利选择,最终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应该加重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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