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人员挪用国有财产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挪用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对此批复是否妥当,本人认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较妥。主要理由:
一、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上看,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财产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无论从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方面论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1、从犯罪主体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从此规定可上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那么这些人员就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既然这些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些人员挪用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归个人使用的,构成犯罪的,就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2、从主观上看,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受委托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上也是直接故意。
3、从客体上看,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侵犯的客体也是公共财产的所用权和财经管理制度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从客观上看,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受委托人员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从上述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从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方面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留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的有关规定,如果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的话,那么这些人员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目的的情形下,是要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还是要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话就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的规定相违背,这显然是不行的;如果认定为贪污罪的话,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挪用单位资金罪转化为贪污罪的相关规定。所以就应当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财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检察院 《受委托人员挪用国有财产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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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上看,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财产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无论从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方面论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1、从犯罪主体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从此规定可上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那么这些人员就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既然这些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这些人员挪用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归个人使用的,构成犯罪的,就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2、从主观上看,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受委托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上也是直接故意。
3、从客体上看,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侵犯的客体也是公共财产的所用权和财经管理制度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从客观上看,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受委托人员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从上述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从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方面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留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的有关规定,如果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的话,那么这些人员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目的的情形下,是要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还是要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话就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的规定相违背,这显然是不行的;如果认定为贪污罪的话,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挪用单位资金罪转化为贪污罪的相关规定。所以就应当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财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检察院 《受委托人员挪用国有财产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