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逃和追赃机制严控腐败犯罪的两道闸门
腐败犯罪分子犯罪后潜逃出境,或者将赃款转移境外,已成为各国有效惩治腐败犯罪的一大障碍。建立和完善境外追逃和追赃机制,并加强这方面的国际合作,是国际社会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急迫需要。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应时代的需求,着力在追逃和追赃两大机制上进行创新,以增强国际社会应对腐败犯罪的能力。
改进和强化追逃机制
在境外追逃机制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主要在规定引渡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那就是在坚持有关引渡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惯例的同时,针对腐败犯罪的自身特点和预防、打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引渡的适用、合作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具体内容是包括以下方面:
1.在坚持双重犯罪标准的同时,规定只要缔约国法律允许,可以同意就根据《公约》确立的但依照缔约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而对罪犯加以引渡;2.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只要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公约》规定予以引渡的,而其他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将这些犯罪予以引渡;3.《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可以引渡的犯罪;4.在以《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法律允许,根据《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而拒绝引渡);5.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公约》视为对《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并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公约》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公约》;6.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7.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而拒绝引渡;8.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9.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之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提供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通过这些内容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约》关于引渡的条件、依据、对象、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较其他有关国际公约都有实质性的进步,大大提高了境外追逃的效能。
两种机制进行追赃
在境外追赃机制方面,《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的法律机制,并对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处置和返还的依据、条件、程序、方式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针对转移到境外的腐败资产,《公约》规定了两种追回机制,即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
所谓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予以追回的机制。《公约》具体规定了三种途径以实现对腐败资产的直接追回。其一,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其二,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腐败犯罪分子向遭受腐败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其三,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所转移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主张的合法所有权。
所谓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进行没收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方式。在《公约》中这种追回机制被称为“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关于对被转移到境外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没收的国际合作,《公约》具体规定了三种措施,一是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二是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主管机关在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通过对洗钱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其他犯罪判决,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外国来源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三是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
对于被没收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返还和处分,《公约》对其依据、条件和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关于返还依据,规定要依据《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这里的“本国法律”系指可使缔约国执行《公约》关于资产返还的国内法律法规,而不是可能设置障碍的国内法律法规。关于返还条件和方式,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当没收的资产系贪污、挪用的公共资金及其洗钱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即没收国,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返还给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其二,当没收的资产系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即没收国,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对所没收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或者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的前提时,返还给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其三,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给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公约》还注明,在第一、第二种返还情形中,如因罪犯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无法起诉罪犯以至于无法获得生效判决时,或者在其他适当情形下,被请求缔约国应当考虑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当然,《公约》也规定在返还或者处分所没收的资产之前,因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开支应被扣除。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的资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追逃和追赃机制严控腐败犯罪的两道闸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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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应时代的需求,着力在追逃和追赃两大机制上进行创新,以增强国际社会应对腐败犯罪的能力。
改进和强化追逃机制
在境外追逃机制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主要在规定引渡时给予了相当的关注,那就是在坚持有关引渡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惯例的同时,针对腐败犯罪的自身特点和预防、打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在引渡的适用、合作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强化。具体内容是包括以下方面:
1.在坚持双重犯罪标准的同时,规定只要缔约国法律允许,可以同意就根据《公约》确立的但依照缔约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而对罪犯加以引渡;2.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只要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公约》规定予以引渡的,而其他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将这些犯罪予以引渡;3.《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可以引渡的犯罪;4.在以《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法律允许,根据《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而拒绝引渡);5.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公约》视为对《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并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公约》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公约》;6.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7.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而拒绝引渡;8.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9.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之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提供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通过这些内容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约》关于引渡的条件、依据、对象、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较其他有关国际公约都有实质性的进步,大大提高了境外追逃的效能。
两种机制进行追赃
在境外追赃机制方面,《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的法律机制,并对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处置和返还的依据、条件、程序、方式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针对转移到境外的腐败资产,《公约》规定了两种追回机制,即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
所谓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予以追回的机制。《公约》具体规定了三种途径以实现对腐败资产的直接追回。其一,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其二,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腐败犯罪分子向遭受腐败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其三,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所转移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主张的合法所有权。
所谓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进行没收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方式。在《公约》中这种追回机制被称为“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关于对被转移到境外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没收的国际合作,《公约》具体规定了三种措施,一是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二是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主管机关在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通过对洗钱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其他犯罪判决,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外国来源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三是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
对于被没收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返还和处分,《公约》对其依据、条件和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关于返还依据,规定要依据《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这里的“本国法律”系指可使缔约国执行《公约》关于资产返还的国内法律法规,而不是可能设置障碍的国内法律法规。关于返还条件和方式,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当没收的资产系贪污、挪用的公共资金及其洗钱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即没收国,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返还给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其二,当没收的资产系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即没收国,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对所没收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或者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的前提时,返还给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其三,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给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公约》还注明,在第一、第二种返还情形中,如因罪犯死亡、潜逃或者缺席无法起诉罪犯以至于无法获得生效判决时,或者在其他适当情形下,被请求缔约国应当考虑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当然,《公约》也规定在返还或者处分所没收的资产之前,因为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开支应被扣除。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的资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追逃和追赃机制严控腐败犯罪的两道闸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