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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


  2001年9月l 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9号?针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了明确规定,此规定必然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力图在回顾“归个人使用”要件在挪用公款罪中的立法沿革及地位、作用的基础上,对该规定提些浅见。

  一、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要件的立法沿革

  1988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利用业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989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与1988年的《补充规定》相同。

  199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01年9月,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借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从以上演变可知,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有越来越明确、具体的趋势。

  二、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地位、作用

  个人,是相对单位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包括本人或者他人。

  根据法释?2001?29号第一条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也被纳入个人范畴,因此无论新旧解释,个人都是与单位相对而言,比自然人外延稍大的概念。

  使用,是指行为人利用款?物?的某种使用价值,从中获取利益或收益的行为。

  归,有“由、返回、还给、归还”等含义,在此处应为“由”的含义。

  笔者认为,“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处于基础地位,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同时适用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及其他活动的情况。只有这样理解才是符合立法原意的,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虽然在理论界曾有过“归个人使用”必须与“进行非法活动”相结合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对于其余两种情况,即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则无须此限制的观点,但现在的通说都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适用于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及其他活动等情况。

  二?从挪用公款罪在刑法体例来看: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的一种具体犯罪,其与本章其他侵犯的客体应是同一类的,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廉洁性。其设立的目的就在于打击那些以权谋私、公款私用的行为。因此,挪用公款在客观上就应表现为以权谋私,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

  三?从挪用的本意来看:挪用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按字面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挪用”就是指移作他用,即改变用途,改变公款原有的公用用途,挪作私用。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中,还是在最高法院相关解释中,都非常注意强调“归个人使用”,也显示了其在认定挪用公款犯罪中的基础和重要地位。

  笔者认为,能否正确认定“归个人使用”,对于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主要体现在其有效的、有分别的根据挪用公款的去向、用途、性质区分了一般挪用行为与挪用公款犯罪,特别是在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和给单位使用的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种较左的办案思路,即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及用途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因此主张“擅自改变公款的既定用途,无论用于何处均为违法犯罪行为,其挪用行为的危害性不会因归个人使用或归单位使用而产生变化或丧失,因此建议归个人使用只作为从重情节,而不作为定罪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立法原意,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理由如下:

  一?刑法只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规范,对于一般的违法或违纪行为则不予调整。我们应该看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

  二?有人认为对被挪用公款的使用方进行人为划分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相违背。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是归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还是归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无视这种差别,一味强调所谓的“一致平等”,只会导致主次不分,既不利于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也不利于对公款的保护。

  三?如果不加限制,对所有借出公款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会造成打击面过大,不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流动和市场作为资源配置主导机制的形成。应该说,银行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融通资金,在解决公司、企业生产流通资金暂时短缺问题上起了积极作用。虽然根据我国现行的财政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允许进行信贷和融资活动的。因此,如果企业之间进行了信贷活动,是违反财经法规,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与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还是有很大的差距的,应区别对待。

  正是因为现行法律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归单位使用进行区分,才使检察机关能集中力量加大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对法释?2001?29号司法解释的评述 法释?2001?29号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问题作了详尽、明确的规定,为司法部门惩治日益严重的挪用公款活动明确了方向,提供了武器。笔者不揣冒昧,就此解释发表

几点看法,以求教于诸先生。笔者认为,该解释从整体上讲,是一种进步,抓住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但在条文表述及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等方面还应作进一步的明确,使该解释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新解释是一种进步

  法释?2001?29号取消了简单地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将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分成三类,一类是挪用公款给自然人使用;第二类是挪用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第三类是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较以往的分类,此种分法显然是一种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与现有

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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