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司法认定之探讨
念早在我国《唐律》中就有规定,在《唐律?职判篇》第53条规定:“诸监临之官私役所监临(犯人)、及借奴婢……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其中的借奴婢,可谓索取性上服务,即索取性贿赂。同时《唐律疏议?户婚》卷十四规定:“有事之人,或妻告妾,而求监临官司法判事,娶其妻妾乃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乃女者,自论本法为从坐”。清朝《法律》亦规定:“监临聚见问为事人(案件当事人)妻妾乃女为妻者,杖一百”。而我国最早的性贿赂判案是历史上为史家公认的著名案例《叔公判狱》,其恰恰超出了财物的范围。据《左传》记载:“晋刑侯与雍子争畜阝田,久而成,士景伯如楚。叔兽摄政,韩宣子令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敝罪刑侯,刑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韩。宣子问叔向,叔向曰:雍子自知其罪而贿买直,刑侯专杀,其罪一也,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叔鱼收受的美色贿赂,即性贿赂,而遭致杀身之祸。这可谓我国历史最早的性贿赂案例[7]。目前,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资料看,性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中所占比重呈上升之势。牵涉国家干部级别愈来愈高,由县(处)局级直至省部级干部,而且人数也越来越多。不仅在国内,在国外现实司法实践此案件也层出不穷。日本1915年7月9日(大判、大正四、七、九)关于警官以索取性要求释放要犯案件。当时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的目的物,从而奠定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在欧洲、西班牙《刑法典》第383条也明确规定:“公务员为自己或为配偶、尊卑、亲属、兄弟或其他同亲等亲属向自己正在承办案件的女当事人求爱者,应处以短期徒刑并特别掳夺权力”。可见《西班牙法典》中明确规定设立有性贿赂犯罪[8]。
以上所述,根据国际立法趋势与我国实际状况,将非财产性利益列入“贿赂”范围,在理论和实践是行得通的,故认为现行刑法将“贿赂”范围限于财物范围过于狭窄。
六、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受贿罪共同犯罪疑难问题即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是否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专门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现行刑法设有类似专门的规定,而同时在第382条第3款却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立法留下一个实践中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实行犯人称正犯,即直接参加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是共犯的主要组成部分,日本刑法学者中山研一指出:“一般所谓共犯,是相对于单独犯的概念,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9]。共犯必须具有主观和客观的要件:
1.主观的要件:a、是非辨别能力;为了成立共犯,二人以上者要以实现特定的犯罪为目的而形成一体。为此,首先其构成人员必须是具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是非辨别能力与其责任能力并不一致,因而在日本刑法学者中间,有人主张12、13岁的儿童,如有是非辨别能力时,可以成立共犯[10]。但有不少学者认为:“为了保证判断的划一性,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是非辨别能力,应当看作与作为有责任要素的责任能力相一致。因此,为了成立共犯,以没有心神丧失状态的十四岁以上者的参与为必要。心神丧失者或未满十四岁者担当实行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关于该部分,他们之外的人员间接正犯的责任”[11]。b、意思表示的同一性。为了成立共犯,参与者的全体成员必须具有关于实现特定犯罪的意思联络。特定犯罪虽不一定指构成要件的严密的类型化,但至少必须有罪质同一程序的共通性。意思联络互相发生错误的场合,按照共犯的错误来处理。
2.客观的要件:犯罪行为为各共犯者所分担是共犯成立的客观要件。行为分担者事实上数人的行为被结合,其行为向着彼此共同的目的相呼应相联络的状况。a、针对共同正犯的场合,考察各共犯的行为来确定犯罪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若共犯者中有一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其他共犯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发生危害结果,但统一整体分析,也应认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b、在狭义的共犯的,教唆犯、从犯仅是教唆他人犯罪或帮助他人犯罪,并未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意见不一致。共同受贿犯罪在实践中表现多种形式。但共同受贿的主要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或情人共同受贿。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由其家属或情人出面接受,或家属或情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作为交易条件,事先有受贿财物的同谋,对其共同受贿的特殊性,应当慎重和严格掌握。
七、遏制贿赂犯罪对策
权力的
(一)进一步提高对贿赂犯罪危害性的认识
贿赂犯罪可使我们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各种的权力,既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良好形象,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还扰乱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虹桥垮塌”事件。查明原建委主任、县委副书记林世元收受包工头十多万元贿赂后,经承包方增加预算200多万元,承包方偷工减料,不顾工程质量,导致这座豆腐渣工程倒塌,死亡40多人。
(二)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
预防腐败在廉政建设中属于首要地位,是廉政建设的根本目标。笔者建议,建立机制,堵塞漏洞。立法机关应制定“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行政程序法”、“公务活动监督法”、“贪污贿赂预防法”加强教育,提高素质。一方面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廉政意识,增强自律能力。另一方面提高全民科学文化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勇于同各种职务犯罪现象作斗争。
(三)加强监督,制约权力
在廉政建设中,一是要建立健全党内监督、人大监督体制、检察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体系;二是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建立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纪检监察体系,加大对司 《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司法认定之探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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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根据国际立法趋势与我国实际状况,将非财产性利益列入“贿赂”范围,在理论和实践是行得通的,故认为现行刑法将“贿赂”范围限于财物范围过于狭窄。
六、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受贿罪共同犯罪疑难问题即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是否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专门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现行刑法设有类似专门的规定,而同时在第382条第3款却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立法留下一个实践中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实行犯人称正犯,即直接参加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是共犯的主要组成部分,日本刑法学者中山研一指出:“一般所谓共犯,是相对于单独犯的概念,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9]。共犯必须具有主观和客观的要件:
1.主观的要件:a、是非辨别能力;为了成立共犯,二人以上者要以实现特定的犯罪为目的而形成一体。为此,首先其构成人员必须是具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是非辨别能力与其责任能力并不一致,因而在日本刑法学者中间,有人主张12、13岁的儿童,如有是非辨别能力时,可以成立共犯[10]。但有不少学者认为:“为了保证判断的划一性,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是非辨别能力,应当看作与作为有责任要素的责任能力相一致。因此,为了成立共犯,以没有心神丧失状态的十四岁以上者的参与为必要。心神丧失者或未满十四岁者担当实行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时,关于该部分,他们之外的人员间接正犯的责任”[11]。b、意思表示的同一性。为了成立共犯,参与者的全体成员必须具有关于实现特定犯罪的意思联络。特定犯罪虽不一定指构成要件的严密的类型化,但至少必须有罪质同一程序的共通性。意思联络互相发生错误的场合,按照共犯的错误来处理。
2.客观的要件:犯罪行为为各共犯者所分担是共犯成立的客观要件。行为分担者事实上数人的行为被结合,其行为向着彼此共同的目的相呼应相联络的状况。a、针对共同正犯的场合,考察各共犯的行为来确定犯罪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若共犯者中有一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其他共犯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发生危害结果,但统一整体分析,也应认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b、在狭义的共犯的,教唆犯、从犯仅是教唆他人犯罪或帮助他人犯罪,并未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意见不一致。共同受贿犯罪在实践中表现多种形式。但共同受贿的主要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或情人共同受贿。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由其家属或情人出面接受,或家属或情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作为交易条件,事先有受贿财物的同谋,对其共同受贿的特殊性,应当慎重和严格掌握。
七、遏制贿赂犯罪对策
权力的
腐败是权力的非责任化和权力的权利化,因为权力具有自我膨胀、自我扩张的本性。如果不依法制约和限制,极易产生腐败。而权力腐败又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最可怕的、最危险的问题,如成克杰,胡长青等人利用权力收受巨额贿赂案件是可证明权力腐败的可能性、危害性和危险性;腐败的成因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可归纳6种观点:“政府干预市场导致寻租活动高涨和腐败的猖獗”,“权力失监导致腐败”,“价值失范道德约束乏力导致腐败”,“强国弱民社会的非均衡造成腐败”,“低薪导致腐败”,“制度性缺陷导致腐败”等。“权力成为‘寻租’的对象[12]。”寻租“在经济学里的愿意是因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供不应求而产生的差价收入,而实际上是指”用较低的贿赂成本获得较高的收益或者超额利润。“它的特点:是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如贿赂,疏通游说等,得到占有租金的特权,进行权钱交易,取得高额收入[13]。作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其主流是大公无私,忘我工作、无私奉献、公利性动机占主导的,但也不能排除在某些官员身上表现出来的私利性动机。仅有私利性动机还不构成腐败行为,当在私利性动机驱使下,公利性动机被俘虏,成为寻租对象的时候,贿赂就成功了,权力腐败现象就产生了。权力与金钱的交换被视为是权力腐败,它与经济体制有关系,但并非是某一种经济体制所特有的产物。在我国,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之后,市场经济需要不断的完善,既离不开依靠立法发挥法律手段的功能,也离不开政府的调控,发挥行政手段的功能。只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和官员的批条,就可以得到优惠政策,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制度等等。在这些领域的权力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权力一旦进入市场,公平竞争、自主型的市场经济就会遭受干扰,甚至不同程度的破坏。同时,封建等级制度遗留下来的特权思想、”官本位“文化传统在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中有着严重影响,官的等级越大,就享有越多的特权和便利,且缺乏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分清腐败的成因,就可提出更好的预防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对贿赂犯罪危害性的认识
贿赂犯罪可使我们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各种的权力,既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良好形象,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还扰乱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虹桥垮塌”事件。查明原建委主任、县委副书记林世元收受包工头十多万元贿赂后,经承包方增加预算200多万元,承包方偷工减料,不顾工程质量,导致这座豆腐渣工程倒塌,死亡40多人。
(二)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
预防腐败在廉政建设中属于首要地位,是廉政建设的根本目标。笔者建议,建立机制,堵塞漏洞。立法机关应制定“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行政程序法”、“公务活动监督法”、“贪污贿赂预防法”加强教育,提高素质。一方面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廉政意识,增强自律能力。另一方面提高全民科学文化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勇于同各种职务犯罪现象作斗争。
(三)加强监督,制约权力
在廉政建设中,一是要建立健全党内监督、人大监督体制、检察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体系;二是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从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建立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纪检监察体系,加大对司 《关于受贿罪若干问题司法认定之探讨(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