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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法定刑完善初探


  目前我国对贿赂犯罪的处罚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来确定,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个档次:1、对于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纵观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有以下两个特点:

  1、刑罚严厉。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高刑规定为死刑,这样的处罚力度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立法者对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废除死刑和刑罚宽缓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这样的法定刑可以说是与的时代潮流相悖的。

  2、计赃定罪。计赃定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对涉及到财产犯罪进行处罚的一个传统性原则。将这个原则运用到对受贿罪的惩处上,表现为按照受贿人获取的财物的价值来确定其宣告刑。但是,对于受贿罪这样的以国家公务行为廉洁性为客体的犯罪,用获赃的数额来确定其社会危害性是否妥当却值得探讨。

  虽然刑法对受贿犯罪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作为一种最具隐蔽性的犯罪,在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转型时期,贿赂犯罪仍呈蔓延之势。个中缘由十分复杂,但对法定刑设计上的缺陷不能说不是个重要的因素,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受贿罪的法定刑作以下完善。

  一、增设罚金刑

  对于收受贿赂5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除此以外刑法没有规定其他的经济惩罚措施,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靠没收财产这种单一的手段对受贿人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但是没收财产刑本身有其局限性,这种缺陷表现为其不具有可缩性。因而犯罪人不可能因可能具有的行刑宽恕性条件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于不可能根据犯罪人的悔改表现而以减少没收的份额的方式对之予以鼓励,从而难以体现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刑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理性规定。

  1997年我国在修改刑法时,加强了对罚金刑的运用。这表明罚金刑的生命力依旧旺盛,同时也符合世界范围内刑罚改革运动的要求。然而对于贿赂犯罪这样的一种贪利性的渎职犯罪,刑法却未规定罚金刑,不能说不是个缺陷。贿赂犯罪中罚金刑的运用在国外不乏立法例,如《法国刑法典》中规定对贿赂犯罪者可以处相当允诺或收受财物价额两倍之罚金。而在《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处以收受礼品价值三倍之罚金。

  应该看到,对贿赂犯罪者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不仅可以抑制其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而且迫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做出评价。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对贿赂犯罪者的罚金刑处罚。

  二、增设资格刑

  我国刑法中对资格性的规定表现为剥夺政治权利。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可以排除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或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但是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中,除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当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对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并未规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收受贿赂的犯罪人,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已表明其职业道德的缺乏,因此对这些人有必要限制其再次担任国家公职的资格。在这方面,国外的一些立法例具有很好借鉴。如香港的法律规定,任何贿赂犯罪者在10年内丧失担任、获选或获委任为行政局、立法局或市政局议员,或担任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成员的资格。法庭也可明令禁止该人继续在某法人团体、公共机构或商号担任职务或执业,禁止期间最高以10年为限。[11]同样的立法在澳门刑法中也可见到。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贿赂犯罪者除判处徒刑或拘役外,还应剥夺其一定期限内担任公职或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

  对受贿犯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需要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这种附加刑进行整合。按照现行的刑法,如果对于贿赂犯罪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刑罚过剩”问题。因为对他们不一定都需要剥夺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也就是说,对贿赂犯罪资格刑的实施一般只是剥夺其政治权利中的第3、4两项的内容,这就需要刑法将原有的剥夺政治权利分解、扩张为两种不同的资格刑。

  (三)、刑度协调

  目前对贿赂犯罪的惩罚力度相对于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言,存在刑度不协调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低于盗窃、诈骗等纯贪利性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一般为5000元(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要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盗窃、诈骗等罪的立案标准为800-2000元。但是如果我们比较上述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会发现作为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国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重要性并不比公私财产所有权要低。相反笔者倒认为,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盗窃、诈骗等犯罪。因为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的权钱交易,它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而且会产生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不公平竞争,扭曲了人们的价值观念,影响社会的公平和稳定。由此可见,在两类社会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别的犯罪中,出现了“刑罚倒挂”的现象。这种倒挂不仅有悖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为严重的是它会使人们对贿赂犯罪的社会评价产生错觉。不利于廉洁从政的法制意识的培育。因此笔者建议,贿赂犯罪中的法定刑规定应予以调整,在立案标准上至少应于盗窃、诈骗等罪相同。

  邾茂林

受贿罪法定刑完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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