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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表现为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但并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贿具有“钱与权”交易的性质,故不存在受贿人侵犯给付财物一方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三)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领域较广,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6]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也难以成立。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违反我国刑法的客体理论。

  那么,什么是受贿罪的客体呢?笔者主张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

  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本质的要求,根据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根据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受贿犯罪的实践经验,并借鉴中外刑法学者研究受贿罪客体的丰硕成果,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廉洁”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清白、不贪。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贯彻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中,纷纷制订了有关如《关于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具体规定》之类文件,其规定的廉洁内容是多方面的,但中心内容都是要求公务人员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准以权谋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做到廉洁从政,为政清廉。由此可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

  受贿罪客体问题在国外也争议颇多,各国学者认识分歧。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论)》一书中,把各国学者研究受贿罪法意的观点归纳为四种:“(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7].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受贿罪客体理论,是有借鉴意义的。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从而严重地侵蚀着国家的肌体,吞噬着改革开放的成果,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2)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我们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性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

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均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3)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自己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贪婪的私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实际上是要求受贿人主观上具有两种故意、两种目的,即既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通过为行贿人谋利益来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既有收受财物的目的,也有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目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的破坏,但这却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时,便沾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至于财物是否到手,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是否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个量刑情节的问题。

  三、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关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早见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内,即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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