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据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共同受贿犯罪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按照其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这是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较为一致的主张,中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持这一观点,并以此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16]且这样理解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及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也相一致。修订后刑法总则对于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刑法分则不需要再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涉及的共同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规定,以保持刑法总则与分则协调一致的原则。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而在受贿罪的刑法条文中无此条款,但不能据此推断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因贪污罪共犯问题具有特殊性,不能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所以刑法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确立的按照有身份者行为定罪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了类似的保留规定。
从司法实务方面看,有关刑事判例表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张得元受贿案、成克杰受贿案、肖作新受贿案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中国共产党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受贿犯罪活动整体。不管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如何,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是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比较典型。笔者拟从“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总结受贿共同犯罪规律。现列举以下几种情形,从犯罪构成、立法意图、司法实践等角度分别予以阐述:
1.家属明知是贿赂而共享的行为。实践当中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钱财,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或出面主动索取他人财物,事后将事情告诉家属。此时家属对钱物的来源及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在日常生活中将这些钱物用于生活开支或家庭消费,那么这种家属明知是贿赂物而共享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不能。例如,一盗窃犯或抢劫犯的家属明知其财物是配偶犯罪所得仍与之共享,难道对其全家均以盗窃罪或抢劫罪进行处罚吗?显然不能。这种家属知情不举、享用亲属犯罪所得的行为显然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在少数情况下家属的行为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因为家属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2.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
生活中,有时行贿人将钱物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由于本人不在,家属代为收下物品。有的行贿人直接讲明了送钱意图和请托事项;有的只是笼统的称感谢领导关心,希望多多关照等等,此时家属对行贿人送钱的具体意图并不明确,事后家属将行贿人送钱的事情或请托事项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不能简单地将家属收受贿赂并告知配偶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理由是:(1)主观方面,家属并无与配偶勾结,共同占有他人贿赂物的故意。具体来讲,双方事前既无通谋,事后也未达成共识。(2)客观方面,家属收受贿赂的行为
3.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配偶的职务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家属收受了行贿人送给配偶(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欲熏心,甚至利用配偶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行贿人钱物的事告诉配偶,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而利用配偶的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家属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以诈骗罪论处较为合理。因为此时家属或虚构了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或隐瞒了并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真相,利用行贿人有求于人的心理从中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4.家属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行为
(1)家属唆使、逼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正处于意志不坚定之时,其家属出于利益驱动,故意开导、劝说、怂恿、请求甚至胁迫,从而引起了或坚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并实施了具体的受贿行为。依据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理论,教唆人(家属)的行为构成教唆受贿罪,应根据其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处罚,即家属此时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犯或从犯。
(2)家属主动出面索取财物,例如:某县公安局局长孙某以惧内闻名远近,其家属钟某贪欲很强,经常打着丈夫的旗号在外主动索取有求于孙某的人的钱财,钟某在收受钱物后唆使甚至命令丈夫为请托人谋利。钟某与丈夫最终被司法机关以共同受贿罪判处刑罚。根据共同受贿的刑法理论,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不再赘述。
(3)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
这种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开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事前共谋、明确分工,一人收钱,一人办事,或家属积极为配偶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收钱,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受贿罪中的帮助犯,可以从犯论处。
(4)家属在事后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告诉家属,其家属不但知情不举,而且积极地将财物存入银行,或隐匿家中,或转移至秘密场所,并将有关受贿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予以毁弃,或对行贿人、其他知情人言语威胁、打击报复等等。此时,家属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也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包庇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贿罪作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犯罪,刑法打击的重点是破坏了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实施了教唆、帮助性质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六、关于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多人从字面上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一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为此笔者对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性质做进一步剖析。
(一)关于事前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行为人在事前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但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直到案发,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就要看双方有无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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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务方面看,有关刑事判例表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张得元受贿案、成克杰受贿案、肖作新受贿案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中国共产党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受贿犯罪活动整体。不管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如何,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是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比较典型。笔者拟从“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总结受贿共同犯罪规律。现列举以下几种情形,从犯罪构成、立法意图、司法实践等角度分别予以阐述:
1.家属明知是贿赂而共享的行为。实践当中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钱财,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或出面主动索取他人财物,事后将事情告诉家属。此时家属对钱物的来源及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在日常生活中将这些钱物用于生活开支或家庭消费,那么这种家属明知是贿赂物而共享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不能。例如,一盗窃犯或抢劫犯的家属明知其财物是配偶犯罪所得仍与之共享,难道对其全家均以盗窃罪或抢劫罪进行处罚吗?显然不能。这种家属知情不举、享用亲属犯罪所得的行为显然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在少数情况下家属的行为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因为家属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2.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
生活中,有时行贿人将钱物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由于本人不在,家属代为收下物品。有的行贿人直接讲明了送钱意图和请托事项;有的只是笼统的称感谢领导关心,希望多多关照等等,此时家属对行贿人送钱的具体意图并不明确,事后家属将行贿人送钱的事情或请托事项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不能简单地将家属收受贿赂并告知配偶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理由是:(1)主观方面,家属并无与配偶勾结,共同占有他人贿赂物的故意。具体来讲,双方事前既无通谋,事后也未达成共识。(2)客观方面,家属收受贿赂的行为
大部分事出偶然。例如配偶不在家,自己代为收下。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按事前明确分工而如约收钱,也不是主动出面索取贿赂,有一定的随机性、被动性。(3)从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上看,设立此罪的目的主要是打击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在于惩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家属偶然的、被动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对这种大量存在的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科以刑罚,有悖立法本意。
3.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配偶的职务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家属收受了行贿人送给配偶(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欲熏心,甚至利用配偶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行贿人钱物的事告诉配偶,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而利用配偶的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家属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以诈骗罪论处较为合理。因为此时家属或虚构了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或隐瞒了并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真相,利用行贿人有求于人的心理从中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4.家属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行为
(1)家属唆使、逼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正处于意志不坚定之时,其家属出于利益驱动,故意开导、劝说、怂恿、请求甚至胁迫,从而引起了或坚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并实施了具体的受贿行为。依据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理论,教唆人(家属)的行为构成教唆受贿罪,应根据其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处罚,即家属此时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罪的主犯或从犯。
(2)家属主动出面索取财物,例如:某县公安局局长孙某以惧内闻名远近,其家属钟某贪欲很强,经常打着丈夫的旗号在外主动索取有求于孙某的人的钱财,钟某在收受钱物后唆使甚至命令丈夫为请托人谋利。钟某与丈夫最终被司法机关以共同受贿罪判处刑罚。根据共同受贿的刑法理论,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不再赘述。
(3)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
这种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开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事前共谋、明确分工,一人收钱,一人办事,或家属积极为配偶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收钱,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受贿罪中的帮助犯,可以从犯论处。
(4)家属在事后转移赃款、毁灭罪证、威胁证人等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后告诉家属,其家属不但知情不举,而且积极地将财物存入银行,或隐匿家中,或转移至秘密场所,并将有关受贿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予以毁弃,或对行贿人、其他知情人言语威胁、打击报复等等。此时,家属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也可能构成窝藏赃物罪、包庇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贿罪作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犯罪,刑法打击的重点是破坏了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实施了教唆、帮助性质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六、关于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多人从字面上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一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为此笔者对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性质做进一步剖析。
(一)关于事前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行为人在事前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典型的受贿行为。但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直到案发,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就要看双方有无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