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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贪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犯罪是古往今来一直存在的犯罪,是国家廉政建设的大敌。它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了社会风气,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方面的职能都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来实现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犯罪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权威造成了破坏,并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职能的有效发挥,贪污犯罪被人们认为是社会的严重公害之一。各国都积极同贪污行为作斗争。在我国,打击职务犯罪是目前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工作重点,如何打击、遏制贪污犯罪,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比较国内外对贪污犯罪的立法和做法,来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对贪污犯罪的立法规定,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遏制贪污犯罪作用。

  一、贪污犯罪的概念

  在英文中,与“贪污”有关的概念主要有三个,即Corruption,Embezzlement,Bribery.其中,Bribery基本上等于汉语中的贪污罪;Embezzlement大体上等于汉语中的贪污罪,而Corruption一词则相当于汉语中的“贪污腐败”之意,也即Corruption是广义上的贪污,包含贪污(Embezzlement)和贿赂(Bribery)等官员腐败行为。本文所论的贪污犯罪,是侠义上的贪污犯罪(Embezzlement)。事实上,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贪污犯罪的外延相当宽泛。它不仅包括公职人员或公务人员利用职权窃取、诈取、侵吞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包括公职人员或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将自己保管、持有和经手的公私财物予以侵占、侵用的行为,还包括公职人员或公务人员拥有的财物或享受的生活明显高于本人薪金所得而又无法合理解释其来源的行为。实际上,在外国和香港地区,贪污犯罪是对公职人员诈骗罪、公职人员侵占罪、公职人员拥有来源不明财产罪等几种具体犯罪的概称,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罪名。

  二、贪污犯罪各国立法模式概况

  在当前世界形势下,各国为了使反贪污犯罪有法可依,使反贪污的立法不断晚辈,逐步形成了反贪污犯罪的法律体系。

  一是在刑法典中设置专章规定贪污犯罪。在实行成文法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其在刑法典关于渎职犯罪的专章中一般都设有惩治贪污犯罪的条款,德国、法国、芬兰、瑞士、意大利、巴西、朝鲜、蒙古、日本、泰国、印度、越南等国家都是如此。德国1975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9章“渎职犯罪”的规定,法国的《刑法典》中关于公务员渎职犯罪的相应规定等,都对贪污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是制定专门的单行刑法。制定专门反贪污贿赂的刑法,补充和完善刑法典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反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特点之一。芬兰的《公务刑法》、美国的《统一军法典》以及德国、荷兰的《经济犯罪法》等就是这种法律。他们以刑事法典为根据,结合所调整的对象,从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规定了贪污犯罪及其处罚程序,是对刑事法典关于贪污犯罪规定的补充和完善。芬兰的《公务刑法》,根据公职人员所处地位以及掌握权力的状况,将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作为其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加以详细规定。荷兰的《经济犯罪法》,依据荷兰刑事法典及其他法律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确定了统一的起诉、审理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程序。美国《统一军法典》,依据刑事判例法中关于惩治贪污犯罪的基本原则,针对军人的贪污犯罪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使之成为美国陆、海、空军以及海岸警卫队惩治贪污犯罪的重要武器。

  三是附属刑法中的相关规定。除了在刑事法中规定贪污犯罪的内容以外,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以及选举法、组织法等部门法中规定有关的贪污犯罪行为,而且规定有关的刑罚以及查处程序。在日本,除了刑法典以外,《商法》、《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有限公司法》等法律也设置了有关贪污犯罪的条款。在芬兰,除了刑法典以及《公务刑法》等刑事法以外,《议会法》等法律也就贪污犯罪作出规定。在法国和德国,除了刑事法以外,民法典关于代理或委托的章节中以及《禁止不平等竞争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贪污犯罪的规定。这些非刑事法部门法律中关于贪污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典和刑事专门法共同构成了各国遏制贪污犯罪的法律体系。

  三、贪污犯罪各国模式的评析

  目前,世界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以刑法典、特殊刑法和附属刑法共同构筑的遏制贪污犯罪的法律体系,这种立法模式构筑了全面、系统的遏制贪污犯罪的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贪污犯罪,形成反贪污犯罪的合力。这些立法模式与我国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犯罪的立法模式就比较特别。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关于反贪污犯罪的特殊刑法,关于贪污犯罪的附属刑法也很少,只是在刑法典中专章设置了贪污贿赂罪,这种立法模式在现在世界各国刑法中还比较少见。

  制定诸法合体的专门法规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的总体趋势,如英国的《1916年预防贪污贿赂法》,澳门地区的《反贪污暨行政申诉高级专员公署法》,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等,将有关贪污犯罪的罪名、惩罚及查处程序都规定在一起。这些综合法律的出台,反映了当局打击贪污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在实践中也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从而有利于打击贪污犯罪行为。我国在刑法典修订前曾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犯罪专门刑法,即我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作为1979年刑法典的补充,新刑法典吸收了该规定。但从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看,我国有从单一式的刑法典立法模式发展为以刑法典、特殊刑法和附属刑法共同构筑的复合式立法模式的趋势。在我国现在的条件下,制定诸法合一的专门法规,需要牵动一系列重大的制度革新,如设立专门的独立反贪污机构、建立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国家机关的财务审计等,目前时机尚未成熟。

  此外,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将贪污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个类型,作为“直接侵害国家公益”的犯罪,规定在渎职犯罪章节中。这种立法模式从宏观上确定了贪污罪的归属,也使刑法典的形式相对简洁。我国《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从渎职犯罪中分离出来专作一章,虽然表面上不利于刑法典体系的完善,因为从同类客体来看,贪污贿赂犯罪是侵犯国家利益之渎职犯罪的一种类型,但我国这样的规定,表明了当局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没有遏制贪污腐败犯罪特殊刑法的不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林燕焱

贪污罪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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