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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贪污罪之比较


法,把贿赂罪分离出去,贪污罪定型化为一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概念,并且为社会所接受。但贪污罪中的这几种行为方式中,除侵吞以外,盗窃与诈骗都另有罪名。贪污罪的设立表明在刑事立法上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不仅得不到贯彻,处罚反而要轻。这主要体现在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罪在定罪量刑所要求的犯罪数额的悬殊上。为此,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提出在修改刑法时,在立法上撤销贪污罪的罪名,而把其包含的几种行为方式分别纳入其他犯罪。具体设想是:(1)以单独条文规定盗窃罪,把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规定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况。(2)以单独条文规定诈骗罪, 把利用职务便利诈骗公共财物的犯罪,规定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况。(3 )增设侵占罪的条文,它含两种犯罪行为,其一为普通的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定罪上通过情节和数额严加控制;其二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即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规定量刑上应较前者从重处罚。〔7〕应该说, 这一立法建议对于协调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等其他财产犯罪的刑罚,为司法实践切实贯彻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提供立法保障,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贪污这一罪名已经约定俗成,它与其说是由立法机关强加给社会的观念,倒不如说是由社会体验自发形成的产物。〔8 〕在这种情况下,取消贪污罪几乎是不可能的,难以为社会所接受。而且,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罪的刑罚协调,同样存在一个是趋重协调还是趋轻协调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完善贪污罪的立法,并非一定要取消这一罪名,而是可以严格限定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使之成为名符其实的职务犯罪。在此基础上,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体现了贯彻对职务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而就当前《决定》设立的侵占罪而言,我们认为在将来的刑法修改中,应当把侵占与贪污在行为特征上作出区分,恢复侵占的本来含义,作为业务侵占罪加以规定。现在侵占的含义中,侵吞与侵占含义基本相同。盗窃即所谓监守自盗,无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际上都是“合法持有,非法占有”也是一种侵占行为,与盗窃则毫无共同之处。“监守自盗”一词出自《唐律》。按照《唐律·贼盗律》,“监临主守自盗,加凡盗二等”。《唐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唐律》没有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罪名,因而对于官吏侵占监守财物(即公物)的,按照盗窃罪从重处罚。而现在刑法中已经有贪污罪与侵占罪的罪名,也就不再存在监守自盗的问题。至于侵占中的骗取行为,应当摘出去。在普通诈骗罪之处,单独设立业务诈骗罪。总之,应当还侵占的本来面目,把它与贪污在行为特征上严加区别,从而进一步完善关于侵占罪的立法规定。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与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29页。

  〔2〕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 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20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1期,第29页。

  〔4〕参见:《最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1期,第29页。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9页。

  〔6〕参见郑伟:《刑法个罪比较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 年版,第235页。

  〔7〕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32页。

  〔8〕参见郑伟:《刑法个罪比较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 年版,第235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

侵占罪与贪污罪之比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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