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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有利于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性。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中, “为他人谋利益”是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该要件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理论上颇有争论,“主要问题还不在于此,而在于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办案的困难,尤其是对那些收取了贿赂而尚未给行贿人办事的案件(其中便包括单纯受贿行为-引者注),被告人以没有也不想为他人谋利益来为自己开脱罪责,这是很方便的辩护理由,然而公诉人要予以反驳却是很困难的,这就为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开了一个大口子”。(注: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0页。)

  如果将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以第394条论处, 问题便迎刃而解。因为,被告人收受礼物的行为(作为)与应交公而在一个月内不交公的行为(不作为)都是客观事实,对于公诉人而言,易于求证;而对于被告人来说,则难于狡辩或抵赖。这样,一方面严密了法网,使罪犯难逃法网,有利于保护社会;另一方面,增强了法律可操作性,减少甚至避免了司法擅断,有利于保障人权。

  四、略论刑法第394条的修改

  如前所述,单纯受贿行为可分为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与非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两类。对于前者,可依第394条处理; 而对于后者,则无刑罚处罚依据。鉴于此,我们建议,修改第394条, 将条文中“国内公务活动”一词,修改为“国内交往”。因为“国内交往”一词的外延较大,既可涵盖国内公务活动,又可包括国内非公务活动。修改依据是:

  为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活动中收受礼物的行为,党和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下发有关文件。这些文件中,因所规范的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而使用了不同的词语,1988年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与1993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使用的都是“国内公务活动一词;而1995年4月,中办发[1995]7号文件《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国内交往“一词。根据该文件,”国内交往“,既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又包括”国内非公务活动“,但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由此,从”国内公务活动“到”国内交往“,被规范的行为范围在不断扩大。这不仅反映了党和政府反腐倡廉的巨大决心与信心,而且更有利于实践操作,因为对于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礼品的行为,有关机关没必要再费力劳神地区分究竟是发生在公务活动中,还是发生在非公务活动中,只要不是亲友交往,便可适用该规定。

  众所周知,在我国,立法必须以党和国家政策为依据与指导。作为反腐惩贪之最后手段的刑法,必须与党和国家政策保持一致、互相配合,才能相得益彰、发挥最佳效益。然而,刑法第394 条在规范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物行为时,仍限定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而忽漏了党和政府文件中早已将应规范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品的行为范围扩展到“国内交往中”,致使对非公务活动的单纯受贿行为不能实施有效的刑法规制,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因此,我们建议,将第394 条中“国内公务活动”修改为“国内交往”,这不仅是保障党和国家政策切实得以贯彻的需要,而且是完善刑事立法、惩治腐败的需要。

  总之,对于单纯受贿行为,必须分清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对于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依第394条处理; 对于非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在现行刑法修改之前,可依相关法规、文件予以非刑罚处理,当然,如果受贿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依刑法的相关规定论处。

  储槐植 杨书文

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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