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磨合——惩治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
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促使行贿与受贿罪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可以介绍贿赂罪论处;三是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认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知其家属收受了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斡旋受贿罪,反之构成斡旋受贿罪。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情形下, 其职权、 地位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且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对家属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权势,以不给财物将损害请托人切身利益相要挟,造成他人精神上恐惧,索取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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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新刑法实施前国有公司、企业中聘用人员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至1997年10月前,国有企业、公司中聘用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新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10月1日以前对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聘用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应适用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规定,明显违背了1979年和1997年刑法的立法精神,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对于新刑法实施前,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聘用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应适用1988年1 月的《补充规定》或新刑法的规定,以贪污罪、受贿、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此外,研讨会还就职务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推翻前证的原因及对策,及职务犯罪中的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一些很有见地的意见和看法。
杨开江 沈世所
《职务犯罪: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磨合——惩治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