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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款”应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屈某,某市供电公司(国有公司)职员,其职责是负责编制公司下属各供电所所辖供电线路的线损指标。1999年6月,屈某因购买摩托车缺钱而向某供电所所长林某提出借款,林某将本所公款1.1万元交给屈某(未告知屈某是公款),屈某未出具借条。后林某告知屈某该1.1万元借款无需再归还了,由他想办法帮助处理掉,屈某对此未表示反对。1999年10月,屈某以购买住房缺钱为由再次向林某提出借款3万元,林某将3万元私款交给屈某后,又告知屈某该借款亦不用再归还了,由其想办法帮助处理掉,屈某予以默认,也未向林某出具借条。至2002年1月本案案发,屈某对上述两次借款4.1万元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期间林某以虚开购物、餐费发票的方式在本所已处理2万元,另2.1万元未及处理。案发后有证据证实,近几年来屈某在线损指标的编制上对该所给予了照顾。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被告人屈某向林某“借款”行为的定性及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定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屈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屈某系国有供电公司的职工,其职责是负责编制公司下属各供电所所辖供电线路的线损指标。供电所是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向辖区内各用电户收取电费后上交公司。由于供电所的总电表上显示的用电度数在事实上总是大于各用电户分电表上显示的用电度数的总和,其差额即是供电线路的损耗,简称线损。为此供电公司每年都会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不同的线损指标(以百分比的形式)下达给各供电所,而线损指标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各供电所完成电费收交任务的业绩。由此可见,被告人屈某编制线损指标是公司中一项具有管理职责的工作,其显然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屈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被告人屈某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受贿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却故意地实施该行为。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由其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如上所述,被告人屈某行使的职责相对于林某所在的供电所而言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被告人屈某客观上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屈某对于林某及其所在单位有求于他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屈某向林某两次借款,开始时虽不能认为屈某在主观上就具有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的故意,但在林某先后明确告知屈某无需再还款了,他会想办法帮助处理掉,而屈某均予以默认后,且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有的所谓借贷关系已不复存在,屈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林某钱财的故意就显而易见了。

  第三、被告人屈某向林某“借款不还”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屈某两次在向林某借款后,均被林某明确告知不用再还款了,而屈某都未表示反对,且长期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事实上已变相收受了林某给予的钱财,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编制线损指标上为林某所在的供电所谋取利益,故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特征。

  第四、被告人屈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1万元。本案中被告人屈某两次向林某借款的数额计4.1万元,林某先后向屈某表示该4.1万元无需屈某再归还了,由他帮助处理掉,因此林某将该4.1万元变相地送给屈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屈某在事先实际取得该4.1万元后,对林某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反对,此时屈某非法占有该4.1万元而不归还的故意即已产生,其受贿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其受贿的数额就是该4.1万元。至于林某在案发前对该4.1万元实际处理掉与否并不能影响对屈某受贿数额的认定。 《该“借款”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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