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得失
当前,审判机关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主要做法或方案是,对某些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和庭前证据展示,具体来说就是对某些案件主要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案件,在开庭前在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相互展示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并相互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庭审时不再示证、质证,由合议庭直接认证。庭审在此基础上简化部分程序或删节某些具体环节,以快速审结案件,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方面称这是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途径。但是笔者认为,这项改革无论是从其依据的合法性、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以及实际可能出现的后果上都存在着极大的问题,如果真要按此实行的话,既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也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后果,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并最终损害我国现有的刚刚前进了一步的刑事诉讼体制。这是因为:
一、普通程序简易化违背了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严格审慎地依法进行。我国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最大进步就是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把惩罚犯罪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并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我国旧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从法律制度上为上述我国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也是最高依据就是这部《刑事诉讼法》,一切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和最后一道关口更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法庭审理则是审判活动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阶段,同样应当更严格地依法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用20个条文的篇幅对普通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少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外,其余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以充分保证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这是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却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将庭审的某些程序或环节省略,特别是将上述条文中各诉讼参与人当庭对证据发表意见即质证这一非常有利于查明案情的环节省略,并进而对法庭辩论的内容进行限制,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审判机关仅以其内部的操作规定来超越、改变基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属于越权、违法。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不可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法院方面此次改革的设想,是通过证据展示制度来简化普通庭审程序,缩短开庭时间,让法官从冗长繁琐的开庭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但这一目的仅通过这种方式根本无法实现。道理很简单,虽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有些案件的庭审简化以至缩短一到数个小时的时间,但同时却很可能又花费另外半天乃至一天的时间去进行证据展示,本来可以一次完成的事现在却要至少两次才能完成,总体时间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可能增加,请问这种效率的提高体现在何处?同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要求控辨双方必须在开庭前将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给法院以向对方展示,为此控辨双方必须比以前更多地复印、摘抄材料,比以前更多地往返于法院,这无疑又将使控辨双方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与以前相比,诉讼成本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或者可以说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从法院转移到控辩双方身上。因此,这次改革必将事与愿违,根本不可能达到设计者预期的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现有普通程序没有必要简易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将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财力、物力都非常少自不必说,就是从普通程序来说,我国目前的普通庭审程序也并不繁琐,每一个案件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并不是很多,特别是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其庭审一般都在几个小时不超过半天就结束,持续一天乃至数天的现象很少。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与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通程序相比,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要简短得多,在整个法院审理期间(从受案到判决)所花费的时间也较短。比如在日本,平均每一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花费六个月的时间,而我国平均每一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花费一两个月的时间,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也不超过两个半月。所以我国的普通程序根本不需要再进一步去缩短、简化。
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很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改进就是取消了以前全案卷宗材料庭前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要求法官公正裁判,保持中立,防止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然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却要求控辨双方在庭审前将所有证据全部交由法院进行展示,使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有了详细的了解,这必然会使法官产生一种预断、先入为主,在庭审前就对案件的处理在其内心中形成定论,这必然又会使后面的庭审流于形式,成为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一种纯程序性的过场,这岂不是又回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了吗?既然是改革又怎么能倒退呢?这是其一。其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特点,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通过当庭控辨双方对定案证据的出示以及充分质证、辩论,使法官兼听则明,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将使示证特别是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大为减少甚至取消,这无疑又是一个倒退。其三,证据的客观要求是直接、言辞原则,这是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重要保障,实行证据展示进而简化某些程序尤其是示证、质证程序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其四,普通程序简易化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案件,且由法院来确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一种预断,即对该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成立,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有罪推定,且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议庭合议制度本来在实践中执行的就并不好,庭审时主审法官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基本处于“陪坐”地位,常常只顾干自己的事情,并不认真参与庭审,合议庭的合议也常常流于形式,而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时,由于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并不参与,再加上证据展示后庭审的一些正常程序被省略,因此其他法官对案情就更不熟悉,这将使合议庭的合议更加流于形式,使合议庭在很大程度上由主审法官一个人说了算,难以避免法官的个人独断。以上这五点已足以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构成严重威
五、公正是效率的基础,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这次庭审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姑且不论这一目的通过这次改革根本不可能达到,既使能够达到,也必须考虑是否会损害公正。因为诉讼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要求和原则就是公正,如果没有公正,再高的效率又有什么意义呢?追求效率没有错,但是必须要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离开公正这一轨道,必然会使诉讼这一列车驶向错误的方向,速度越快,效率越高,造成的危害就越大。支持这次改革措施的人其中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英国著名法学家培根的著名论断“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由此认为法院的审判必须要追求效率。其实这一理由在此并不适用。培根的本意是如果一个无罪的人被错误地推上了审判席,虽然最终的判决宣告其无罪,但漫长的低效率的审判程序使其在被审判过程中长时间地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生理上的摧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最终被公正地宣判无罪,这种公正对其来说也等于不公正。而这次改革所搞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却是以被告人认罪或基 《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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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程序简易化违背了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严格审慎地依法进行。我国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最大进步就是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把惩罚犯罪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并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我国旧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从法律制度上为上述我国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也是最高依据就是这部《刑事诉讼法》,一切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和最后一道关口更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法庭审理则是审判活动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阶段,同样应当更严格地依法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用20个条文的篇幅对普通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少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外,其余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以充分保证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这是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却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将庭审的某些程序或环节省略,特别是将上述条文中各诉讼参与人当庭对证据发表意见即质证这一非常有利于查明案情的环节省略,并进而对法庭辩论的内容进行限制,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审判机关仅以其内部的操作规定来超越、改变基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属于越权、违法。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不可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法院方面此次改革的设想,是通过证据展示制度来简化普通庭审程序,缩短开庭时间,让法官从冗长繁琐的开庭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但这一目的仅通过这种方式根本无法实现。道理很简单,虽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有些案件的庭审简化以至缩短一到数个小时的时间,但同时却很可能又花费另外半天乃至一天的时间去进行证据展示,本来可以一次完成的事现在却要至少两次才能完成,总体时间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可能增加,请问这种效率的提高体现在何处?同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要求控辨双方必须在开庭前将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给法院以向对方展示,为此控辨双方必须比以前更多地复印、摘抄材料,比以前更多地往返于法院,这无疑又将使控辨双方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与以前相比,诉讼成本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或者可以说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从法院转移到控辩双方身上。因此,这次改革必将事与愿违,根本不可能达到设计者预期的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现有普通程序没有必要简易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将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财力、物力都非常少自不必说,就是从普通程序来说,我国目前的普通庭审程序也并不繁琐,每一个案件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并不是很多,特别是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其庭审一般都在几个小时不超过半天就结束,持续一天乃至数天的现象很少。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与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通程序相比,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要简短得多,在整个法院审理期间(从受案到判决)所花费的时间也较短。比如在日本,平均每一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花费六个月的时间,而我国平均每一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花费一两个月的时间,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也不超过两个半月。所以我国的普通程序根本不需要再进一步去缩短、简化。
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很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改进就是取消了以前全案卷宗材料庭前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要求法官公正裁判,保持中立,防止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然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却要求控辨双方在庭审前将所有证据全部交由法院进行展示,使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有了详细的了解,这必然会使法官产生一种预断、先入为主,在庭审前就对案件的处理在其内心中形成定论,这必然又会使后面的庭审流于形式,成为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一种纯程序性的过场,这岂不是又回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了吗?既然是改革又怎么能倒退呢?这是其一。其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特点,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通过当庭控辨双方对定案证据的出示以及充分质证、辩论,使法官兼听则明,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将使示证特别是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大为减少甚至取消,这无疑又是一个倒退。其三,证据的客观要求是直接、言辞原则,这是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重要保障,实行证据展示进而简化某些程序尤其是示证、质证程序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其四,普通程序简易化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案件,且由法院来确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一种预断,即对该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成立,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有罪推定,且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议庭合议制度本来在实践中执行的就并不好,庭审时主审法官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基本处于“陪坐”地位,常常只顾干自己的事情,并不认真参与庭审,合议庭的合议也常常流于形式,而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时,由于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并不参与,再加上证据展示后庭审的一些正常程序被省略,因此其他法官对案情就更不熟悉,这将使合议庭的合议更加流于形式,使合议庭在很大程度上由主审法官一个人说了算,难以避免法官的个人独断。以上这五点已足以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构成严重威
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五、公正是效率的基础,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这次庭审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姑且不论这一目的通过这次改革根本不可能达到,既使能够达到,也必须考虑是否会损害公正。因为诉讼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要求和原则就是公正,如果没有公正,再高的效率又有什么意义呢?追求效率没有错,但是必须要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离开公正这一轨道,必然会使诉讼这一列车驶向错误的方向,速度越快,效率越高,造成的危害就越大。支持这次改革措施的人其中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英国著名法学家培根的著名论断“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由此认为法院的审判必须要追求效率。其实这一理由在此并不适用。培根的本意是如果一个无罪的人被错误地推上了审判席,虽然最终的判决宣告其无罪,但漫长的低效率的审判程序使其在被审判过程中长时间地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生理上的摧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最终被公正地宣判无罪,这种公正对其来说也等于不公正。而这次改革所搞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却是以被告人认罪或基 《普通程序简易化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