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
从诉讼实践来说,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是以事立案,而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是以人立案。近年来,很多反贪部门正在试行对贪污贿赂案件以事立案,这是对反贪工作的大胆探索和有益尝试,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相辅相成,必将大大推动反贪工作。
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经过审查和初查认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暂时尚未确定,或具体承担罪责尚未确定的情况,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
实践中如何把握立案的条件,是检察机关探索以事立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条件之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批捕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结案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刑诉法对立案条件的要求比后两者明显低很多,这符合认识论的必然要求。而传统的“以人立案”“不破不立”的做法,客观上已将立案的条件提高到了批捕甚至结案的标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
一、以事立案对反贪工作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合法、充分利用侦查手段
在立案前,由于只能采取初查手段进行调查,不能采取诸如查询存款的侦查手段,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做法是以调查谈话方式接触被调查人,同时运用一些侦查手段在外围进一步取证,这样做的后果是,被调查人已知悉了我们的调查内容,接下来的调查工作将备加艰难甚至根本无法进行,因此很难在此阶段掌握犯罪的确切证据。而以人立案始终以“不破不立”为原则,仅以初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立案。但是,不立案就无法使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这一悖论使得立案与否陷入两难境地。
针对此情况,在符合条件时大胆采用以事立案,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要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之后承办人就有较充分的时间运用各种侦查措施进行调查,可避免在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超越法定权限“借”用侦查手段,从而使初查和侦查两个阶段能够良好衔接。
2.有利于加大对共犯、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的查处力度
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中国共产党同犯罪的人员或者贿赂案件中行贿、受贿、介绍贿赂人员中的一方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如固守以人立案之成规,对上述人员必须逐人或共同立案后才可采取有关措施。然而对他们立案又受到犯罪数额、对行为定性的认识等诸多因素限制,常难以及时立案或根本无法立案,从而延误了战机甚至放纵了犯罪分子。
在以事立案的大前提下,一旦发现这些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符合拘留条件的,可果断采取拘留措施,从而加大对其的调查取证力度。
3.有利于办理紧急案件
对一些危害结果已经暴露(如某单位发现大量资金去向不明)而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的案件,及时以事立案跟进侦查措施,对防止损失扩大、固定证据、追查犯罪嫌疑人十分必要。
4.有利于协调与案发单位关系,减少办案阻力
检察机关在侦查时采用以人立案,使调查工作很大程度上依赖被查对象所在单位的配合。鉴于少数单位的领导受到“一票否决”制等因素的影响,对有关协助工作推诿、拖拉,甚至阻挠,更有少数领导提出须看到“立案决定书”才予以配合。而在以事立案的情况下,侦查手段充分,减少了对单位配合程度的依赖,有利于实现依法独立办案。立案后调查取证工作师出有名,在侦查程序启动后,发案单位领导负有法律上配合侦查如实作证的义务(而不能拒不履行),从而减少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刁难和阻力。
5.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文明办案
以事立案,侦查人员可自由选择接触对象的最佳时机,因取得了较扎实的证据,对口供依赖性减弱,办案人员不会为急于获取口供而违法。
二、推行以事立案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几个认识问题
1.转变办案观念和思维方式
推行以事立案,必须更新办案观念,顺应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各种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形势,一旦发现危害程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犯罪事实存在,应不拘泥于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观念,大胆以事立案、由事查人,在将案件事实查清、查实的基础上,及时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真正彰显反贪部门反腐败的力度和决心。
传统以人立案的调查工作主要围绕被调查对象而展开、“由人查事”,其思维方式更倾向于有罪推定,而对初查阶段的种种限制又使“突破”过程往往是“由供到证”;而以事立案则是根据犯罪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由事查人”,侦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必然会同样关注无罪证据,其侦查理念更接近无罪推定,在取得大量证据之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整个调查过程“由证到供”。
2.防止不敢立案和草率立案两种倾向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两种侦查方式,我们不能片面强调一方面而偏废另一方面。我们既要防止墨守成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怕担风险、不敢查处的现象,也要防止对立案的条件不严格审查,草率以事立案的做法。在此,一定要遵照高检院对以事立案的要求:“在立案方式上,依法规范以事立案。基层检察院以事立案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以此规定指导工作的开展。
3.撤案不等于错案
传统的以人立案在“不破不立”的原则指导下,立案就意味着破案,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明确、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已取得。故而,容易给人造成“撤案等于错案”的观念。而以事立案只要“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立案后是否能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要受到证据的保全程度、承办人的侦查技能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故即使无法“破案”导致撤案也不能认为是错案。
4.正确认识结案率
以事立案的案件需要长线经营,就可能产生跨年度影响当年结案率的问题。对于此类案件不可因为怕影响结案率而不立案,或立案后匆匆撤案,而应立足查清事实真相、一查到底,这样的案件一旦成功侦破往往更能体现讲政治的要求,更能让群众满意。所以我们应该将之与办案拖沓、久拖不办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可本末倒置,一味追求年度结案率。
三、对具体操作以事立案的一些想法
1.高度重视侦查中的保密工作
实施以事立案后侦查活动随即展开,反贪部门所运用措施和手段的种类以及涉及范围远大于初查,泄密的几率也大得多。需要注意,以事立案案件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无从对其进行有效控制,侦查中隐蔽侦查活动和意图显得尤为重要,必须防止因自身泄密而打草惊蛇,让犯罪嫌疑人有机会串供、毁证甚至逃跑以至侦查陷入被动的局面产生。
2.做好应对紧急情况的预案,防止意外发生
一方面,以事立案的属性使侦查活动惊动犯罪嫌疑人的风险增加,做好应对紧急情况的预案,一有突发事件及时有相应措施跟进,才能防止意外发生。其中,采取强制措施的预案就是一种有效手段。
3.重视对涉案人
以事立案的侦查往往是一个筛选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期间我们会对一些有犯罪嫌疑表象而事实上并未犯罪的人开展调查,获取的材料很可能涉及他们的隐私。应该认识到,隐私权是每个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都享有的合法权益。作为执法者更应该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此项权益,绝对不可泄露、宣扬。否则,一旦引起纠葛甚至诉讼,不但影响案件的侦查更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
4.尽力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
长期以来,我们经常把侦查期限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混为一谈。事实上他们并不是因果关系,更不是同一的。在日益重视人权保护的今天,法学界已有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呼声。以事立案的主要取证工作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已完成,查获并羁押犯罪嫌疑人后,对那些后续侦查工作量比较少的案件,我们应该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出发,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结案,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或不予羁押。 《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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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依照管辖范围,对发现的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事实,或者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材料,经过审查和初查认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暂时尚未确定,或具体承担罪责尚未确定的情况,所依法作出的立案决定。
实践中如何把握立案的条件,是检察机关探索以事立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条件之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批捕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结案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刑诉法对立案条件的要求比后两者明显低很多,这符合认识论的必然要求。而传统的“以人立案”“不破不立”的做法,客观上已将立案的条件提高到了批捕甚至结案的标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
一、以事立案对反贪工作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合法、充分利用侦查手段
在立案前,由于只能采取初查手段进行调查,不能采取诸如查询存款的侦查手段,实践中经常采用的做法是以调查谈话方式接触被调查人,同时运用一些侦查手段在外围进一步取证,这样做的后果是,被调查人已知悉了我们的调查内容,接下来的调查工作将备加艰难甚至根本无法进行,因此很难在此阶段掌握犯罪的确切证据。而以人立案始终以“不破不立”为原则,仅以初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立案。但是,不立案就无法使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这一悖论使得立案与否陷入两难境地。
针对此情况,在符合条件时大胆采用以事立案,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只要查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之后承办人就有较充分的时间运用各种侦查措施进行调查,可避免在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超越法定权限“借”用侦查手段,从而使初查和侦查两个阶段能够良好衔接。
2.有利于加大对共犯、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的查处力度
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中国共产党同犯罪的人员或者贿赂案件中行贿、受贿、介绍贿赂人员中的一方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如固守以人立案之成规,对上述人员必须逐人或共同立案后才可采取有关措施。然而对他们立案又受到犯罪数额、对行为定性的认识等诸多因素限制,常难以及时立案或根本无法立案,从而延误了战机甚至放纵了犯罪分子。
在以事立案的大前提下,一旦发现这些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符合拘留条件的,可果断采取拘留措施,从而加大对其的调查取证力度。
3.有利于办理紧急案件
对一些危害结果已经暴露(如某单位发现大量资金去向不明)而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的案件,及时以事立案跟进侦查措施,对防止损失扩大、固定证据、追查犯罪嫌疑人十分必要。
4.有利于协调与案发单位关系,减少办案阻力
检察机关在侦查时采用以人立案,使调查工作很大程度上依赖被查对象所在单位的配合。鉴于少数单位的领导受到“一票否决”制等因素的影响,对有关协助工作推诿、拖拉,甚至阻挠,更有少数领导提出须看到“立案决定书”才予以配合。而在以事立案的情况下,侦查手段充分,减少了对单位配合程度的依赖,有利于实现依法独立办案。立案后调查取证工作师出有名,在侦查程序启动后,发案单位领导负有法律上配合侦查如实作证的义务(而不能拒不履行),从而减少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的刁难和阻力。
5.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文明办案
以事立案,侦查人员可自由选择接触对象的最佳时机,因取得了较扎实的证据,对口供依赖性减弱,办案人员不会为急于获取口供而违法。
二、推行以事立案过程中需要解决的几个认识问题
1.转变办案观念和思维方式
推行以事立案,必须更新办案观念,顺应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各种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形势,一旦发现危害程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犯罪事实存在,应不拘泥于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观念,大胆以事立案、由事查人,在将案件事实查清、查实的基础上,及时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真正彰显反贪部门反腐败的力度和决心。
传统以人立案的调查工作主要围绕被调查对象而展开、“由人查事”,其思维方式更倾向于有罪推定,而对初查阶段的种种限制又使“突破”过程往往是“由供到证”;而以事立案则是根据犯罪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由事查人”,侦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必然会同样关注无罪证据,其侦查理念更接近无罪推定,在取得大量证据之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整个调查过程“由证到供”。
2.防止不敢立案和草率立案两种倾向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两种侦查方式,我们不能片面强调一方面而偏废另一方面。我们既要防止墨守成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怕担风险、不敢查处的现象,也要防止对立案的条件不严格审查,草率以事立案的做法。在此,一定要遵照高检院对以事立案的要求:“在立案方式上,依法规范以事立案。基层检察院以事立案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以此规定指导工作的开展。
3.撤案不等于错案
传统的以人立案在“不破不立”的原则指导下,立案就意味着破案,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明确、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已取得。故而,容易给人造成“撤案等于错案”的观念。而以事立案只要“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立案后是否能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要受到证据的保全程度、承办人的侦查技能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故即使无法“破案”导致撤案也不能认为是错案。
4.正确认识结案率
以事立案的案件需要长线经营,就可能产生跨年度影响当年结案率的问题。对于此类案件不可因为怕影响结案率而不立案,或立案后匆匆撤案,而应立足查清事实真相、一查到底,这样的案件一旦成功侦破往往更能体现讲政治的要求,更能让群众满意。所以我们应该将之与办案拖沓、久拖不办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可本末倒置,一味追求年度结案率。
三、对具体操作以事立案的一些想法
1.高度重视侦查中的保密工作
实施以事立案后侦查活动随即展开,反贪部门所运用措施和手段的种类以及涉及范围远大于初查,泄密的几率也大得多。需要注意,以事立案案件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无从对其进行有效控制,侦查中隐蔽侦查活动和意图显得尤为重要,必须防止因自身泄密而打草惊蛇,让犯罪嫌疑人有机会串供、毁证甚至逃跑以至侦查陷入被动的局面产生。
2.做好应对紧急情况的预案,防止意外发生
一方面,以事立案的属性使侦查活动惊动犯罪嫌疑人的风险增加,做好应对紧急情况的预案,一有突发事件及时有相应措施跟进,才能防止意外发生。其中,采取强制措施的预案就是一种有效手段。
3.重视对涉案人
员隐私权的保护
以事立案的侦查往往是一个筛选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期间我们会对一些有犯罪嫌疑表象而事实上并未犯罪的人开展调查,获取的材料很可能涉及他们的隐私。应该认识到,隐私权是每个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都享有的合法权益。作为执法者更应该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此项权益,绝对不可泄露、宣扬。否则,一旦引起纠葛甚至诉讼,不但影响案件的侦查更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
4.尽力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
长期以来,我们经常把侦查期限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混为一谈。事实上他们并不是因果关系,更不是同一的。在日益重视人权保护的今天,法学界已有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呼声。以事立案的主要取证工作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已完成,查获并羁押犯罪嫌疑人后,对那些后续侦查工作量比较少的案件,我们应该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出发,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结案,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或不予羁押。 《贪污贿赂案件应推行以事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