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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


  近年来,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已成为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认定和使用此类案件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的探讨,帮助我们正确认定和使用证据,搞好审查起诉工作,确保贪污贿赂案件质量。

  一、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特点

  贪污贿赂犯罪与职务相关,系职务犯罪或利用职务犯罪,它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方面与其他案件有很大不同,存在许多复杂情况和问题,该类案件证据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拒不供认或串供。这类犯罪是特殊主体所为,绝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经验,对政策、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一些人还担任领导职务,反侦查能力强,在犯罪前后大都存在侥幸和畏罪心理,自认为作案手段诡秘,不易被发现,只要不承认,证据不足就无法认定,同时,共同贪污和贿赂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同盟,在事前事后强化这种同盟的情况更屡见不鲜,以致于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拒不认罪或竭力歪曲事实真相。

  2、无明显的作案现场,缺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这一证据。贪污贿赂犯罪有现场,但不够明显,显示困难。如贿赂犯罪,一般是“一对一”;贪污贿赂犯罪对被侵占物的取得一般都采用秘密方式,犯罪现场和可能留下痕迹的地方,往往经过精心伪造或处理。因此,这类案件缺少现场勘查或无法进行勘验、检查。

  3、作为实物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难以查获。贪污贿赂分子在作案过程中,一般会在会计资料和帐薄中留下痕迹或得到反映,且有赃款赃物可查,书证、物证较多,但难以获取,尤其是获取赃款赃物更难。由于被告人作案手段狡猾,许多证据在其直接控制之下,犯罪后随时可能掩盖、销毁罪证,挥霍或隐匿赃款赃物;加之当前这类犯罪指向的主要对象是现金,它便于携带、使用和掩人耳目,不具有单独物证的特点,是可以互相代替的种类物,正由于现金的特有属性,一旦被告人占有后拒不供认,就很难找到它的下落或根本无法找到。因此,造成大部分贿赂案件和一些贪污案件没有或缺乏物证。

  4、无第三人在场,缺乏直接证据。行贿受贿表现为双方秘密行为,因为这是一种权钱交易,都不愿意有第三者介入,并且为防止行为暴露,逃避法律证据多采取“三人不办事,两人不签字”的手段,形成直接证据“一对一”的状况;贪污犯罪在取得赃款赃物时,往往是被告人利用职权秘密进行,造成一些案件在取款、收款这一环节上直接证据的“一对一”。

  5、证据可变性大。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以合法身份作掩护,很多案件从犯罪行为的实施到案发,间隔时间长,罪证容易灭失,又有充分的伪装、转移、销毁罪证、制造对策的时间和机会,造成实物证据等不变证据少,言词证据等可变证据多,常出现被告人时供时翻的情况。案件的知情人多是被告人的亲属、知已、同事,或者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他们往往具有逆反心理,有的是对被告人有一定的感恩之心,有的怕破财又被判刑,有的怕打击报复或业务中断等,案件中常出现证人时证时翻的情况。加之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和阻力,使案件及证据材料更加复杂化。上述原因,造成了贪污贿赂案件证据变化大,认定困难。

  二、认定和使用证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审查起诉贪污贿赂案件的实践来看,目前在认定和使用此类案件证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在直接证据“一对一”,间接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情况下定案。如方某贪污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掌握公司产、供、销和人、财、物的权力,采取口头通知形式,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平调产品,强令下属企业给其送钱不打收条等手段,先后侵吞公款十万余元。但方始终不供,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它足以证明贪污犯罪事实的书面凭证,且赃款又查无下落,在交接款这一环节上直接证据“一对一”。尽管有送款一方的其他证人证明目送一人进方办公处交款,但未亲眼见到向方交出,送钱人将款占为已有而欺骗其他证人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此,得出方贪污十万元的结论不是肯定的和惟一的。贿赂案件中,类似这样的证据情况而轻易定案的现象较多。

  2、轻信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使用的证据不到位。一是轻信口供定案,不注意查获赃款赃物等其他证据。如黄某贪污案。黄供认贪污公款一万元,但侦查中没追问贪污的具体款项,更未对赃款进行搜查、扣押或提取,只是让其本人交出,结果以贪污罪定案移送起诉后,黄又称此款是为了归还本单位的外欠款,且款在办公桌内未动,经核查情况属实。认定黄贪污显然证据不充分。二是对含糊其辞的口供没有查清而定案。如张某贪污案。张供认将贪污的五千元用了,但对张把款用于何处,没有进一步问清主观明知。起诉后,张讲此款给公家装电话用了,并提出相应证据。从而造成因其行为不完全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宜将该款认定为贪污犯罪。

  3、认定和使用证据时,只强调控诉证据,忽视辩护证据。如陈某受贿案。陈某与刘某签订了供货合同,刘为了让陈及时发货,即与李某、刘妻曹某三人商议由李送给陈二万元。此款在刘某的公司帐上载明由李取走。李给陈送钱时,只有李、陈二人。根据李关于单独送给陈二万元和刘、曹均一致证明让李送款的证言以及李取走二万元的书证,认定陈犯受贿罪,而对陈辩称李为让帮助其公司曾给费用二万元这一影响罪与非罪的情节却置之不理。陈既有受贿可能,又有根据李的请求,用此款给李联系办公司使用的可能,李也完全有可能拿刘的钱为自己办事。这些可能性在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之前,无法认定陈受贿二万元。

  4、认定和使用证据不全,遗漏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证据。要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客体等方面的要件容易遗漏,当前较多地表现对企业性质、公务与劳务等直接涉及犯罪构成的事实,不注意获取证据和运用证据正确地予以认定。

  5、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混杂,没有排除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而草率定案,如杨某受贿案。杨曾供认受贿几十万元,但同时又称此款是他人交给的委托购房款,且又有委托购房书。到底是杨受贿还是委托购房各有一定的证据材料,卷宗中杨的口供前后矛盾,口供与行贿人证言、杨的口供与杨妻的口供之间以及口供前后矛盾,证言与委托书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有罪与无罪证据并存,证据本身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彻底排除之前,认定和使用有罪证据得出杨受贿犯罪的结论是不妥的。

  6、用算大帐的方法认定犯罪数额,如雷某贪污案。雷任某村会计期间,先后收入不记帐六笔,计二万余元,并供认每一笔款均由自己零花了。同时,又有支出不记帐三笔,计八千余元。雷对此解释为不懂帐。区院将上述收入不记帐与支出不记帐相抵的差额一万三千余元认定为贪污。其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不透:第一、犯罪的个体时间、手段是什么?贪污了哪一笔款?第二、雷供认将收入不记帐的款零花了,但花到何处不清。如其中一笔达到五千元,供称将笔款零花显然值得怀疑。第三、雷一旦翻供或辩称收入不记帐也是因为不懂帐,将根据什么治罪?因此,采取这种算大帐办法定案,不能完全符合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三、正确认定和使用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几点思考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指导原则,反对主观主义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如果发现认定的某种事实有错误,或者证据不足,必须依法纠正。法律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都体现着实事求是的思想。它要求我们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做出的结论必须符合客观案情的本来面目。所以,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指导我们正确运用证据的根本原则和必须遵守的准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坚决反对在认定和使用证据过程中的主观主义,前述在认定和使用证据材料中存在的六个方面问

浅谈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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