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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理论研究,提高检察业务水平,2001年高检院确定了15个重点课题,并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至今已结题六项。经专家鉴定,这批研究成果具有较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报现撷要进行系列刊发,以飨读者。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共同贿赂犯罪问题错综复杂?亟须研究和解决。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高检院公诉厅姜伟厅长共同主持的重点课题《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回应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要求,对贿赂罪共同犯罪认定和处罚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进行了系统论证,并提出了可操作的标准和方法。现将该课题内容摘要综述如下:

  自然人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研究

  以自然人为主体构成的受贿罪共犯,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主体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受贿罪共犯认定的复杂性。课题组专门研究了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同主体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认定和处罚问题。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时,在“利用职务便利”方面可能有差别,如果不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帮助或者教唆作用,这些行为人往往并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在处罚时应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是共同受贿犯罪的经常表现形式,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有一定条件,必须具体分析。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家属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其条件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家属作为共同受贿的帮助犯,其特征是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家属作为共同受贿的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在认定中有一类情形需要明确,即如何认定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行为的性质。如果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则家属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不是以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论处。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定性处理,需分情况对待。(1)两类人员共同收受贿赂,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虽然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但对于共同犯罪的性质并无影响,应以上述人员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即以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2)这两类人员共同受贿,如果仅仅各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分别定罪为宜,但应在各自的法定刑幅度内结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予以适当处理。(3)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这两类主体不仅要各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同,而这两类人员也实施了这样的行为,这时需要引进“部分犯罪共同说”来处理。一方面,行为人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其中公司、企业人员是实行犯,国家工作人员是帮助犯;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受贿罪的范围内也成立共犯,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公司、企业人员是帮助犯。最终的处理思路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

  第四,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犯罪,这种共犯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送给其关系人,这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关系人有以下行为的,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事后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指定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关系人将他人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给予关系人财物,事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取财物、收受财物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正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教唆犯,但是其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财物时,双方之间应当具有意思联络,否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则属于间接实行犯。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假称可以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请托人财物的,根据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情况,应分别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招摇撞骗罪论处。在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方面,提出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包括共同犯罪人对一个共同的罪名承担责任、对共同的结果负责,每个共同犯罪人要对共同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贿赂犯罪中的共同犯罪研究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单位犯罪又要通过有关人员来实施,国家刑法对犯罪和共同犯罪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自然人犯罪,诸如此类的因素都增加了单位贿赂罪共同犯罪认定和处罚的难度。课题组着重探讨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提出了颇有见地的解决思路。在这方面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受贿、行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受贿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而言,单位和自然人构成不同的罪名,这对这两类主体共同犯罪的认定是一个难题。此外,在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中,索贿的成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不同,在单位和自然人根本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一起索贿的复杂情况下,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有较大难度。对此,课题组提出并论证了走出困境的办法。

  第二,在特殊情况下,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可否与单位构成贿赂罪的共犯,即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以单位犯罪的具体执行者的身份出现,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同时,也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如何认定,课题组提出了在单位受贿和单位行贿中,上述各种不同行为性质的认定方法和理由。

  第三,“部分犯罪共同说”在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的贯彻,主要探讨的是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情形,提出对于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予以合理解决的方法和理由。

  第四,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国共产党同犯罪人种类的认定,其主要观点是:首先,对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我国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共同犯罪人种类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同样适用,处罚时要在刑法规定的各自的法定刑幅度内裁量。但是,单位不能成为组织、领导贿赂犯罪集团的主犯,而只能成为普通共同贿赂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因为单位如果参加犯罪集团,即蜕化为犯罪组织,不能再以单位犯罪对待。其次,认定犯罪单位作为某些犯罪的教唆犯、胁从犯或者被教唆、胁从,从理论上讲是可能的,但是必须以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为限,进而结合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最具复杂性和典型性的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具体分析。

  第五,为国有单位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自然人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不能以介绍贿赂罪处理。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立法上并无规定。课题组的观点是对这种情形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进而提出了完善相关刑法规范的建议。在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之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上,分析了争议中的各种观点,支持目前的通说“犯罪总额说”,并且区分单位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贿赂犯罪两种不同情况,说明了依据“犯罪总额说”认定的理由及具体操作方法。

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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