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职务要件辨析
在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中,对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的职务要件有着不同的规定:前者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后者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界定这两种职务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司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有关受贿罪职务要件适用法律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最前沿的共识。笔者现结合《纪要》里的有关规定,对这两种职务要件的不同含义作以辨析、厘清。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按照《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念的基本内核。职权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从职权承担的方式来看可分为:(1)主管,是指负领导责任管理某一方面的公共事务的职权;(2)负责,是指对某项公共事务担负责任;(3)承办,是指经手办理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从职权的管理内容来看可分为:(1)对人的管理,如户籍民警利用户口审批权、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等等;(2)对财物的管理,如银行、信用社主管贷款业务的干部利用批准贷款的权力,海关干部利用放行货物的权力,等等;(3)对一般事项的管理,如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利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权、税务干部利用减免企业税款权,等等。
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是《纪要》与以往司法解释相比最显著的亮点。隶属是指上下级之间被管辖、受约束的从属关系,主要体现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市卫生局局长要求本局某部门或区、县卫生局领导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制约是指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各单位、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制衡关系,如纵向的行业管理:工商、税务、国土、水电、房管等部门与所辖区域内机关、企业、公司等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横向的部门制衡:财政、审计机关与其他机关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对于隶属、制约关系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化,除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外,依据我国国情,社会上通行的观念认为事实上存在着隶属、制约关系的也应予以承认。例如,尽管目前尚无任何一部组织法明确划分了各级党委与政府等部门之间的权限,但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因此不可否认,各级党委机关的负责人如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组织部长等对同级或下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所辖区内的国有公司、企业等,具有事实上的、无形的、特殊的隶属、制约关系。如某公司总裁张某承包的工程的款项被所在地审计局认定多计、重计、高估、冒算达400余万元,张某就找该市纪委书记彭某请求帮忙,彭某便给审计局领导打招呼关照张,结果审计局将该公司的审计不予处理。事后彭某向张某索取了好处费十万元[1].在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是他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貌似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但是,由于行为人实际上对他人享有领导或管理的职权,本人职务的作用最终起着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其实质可视为本人职务之便的延伸。
3、将“虽不在自己职务主管、分管范围之内,但通过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畴。对于像某单位副职领导通过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单位内其他部门的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究竟属于直接受贿抑或斡旋受贿,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只有在其分管、主管的工作和业务范围内,指使或命令下属或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便是斡旋受贿。[2]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如某县副县长周某的同学陈某想把其弟的工作安排在该县某镇,便送给周1万元,并称其弟的考试已入围。于是周给该镇有关领导打了招呼。后陈某之弟被安排在该镇工作。法院审理认为:周并不分管人事工作,周某打招呼不是利用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而是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斡旋受贿,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周的行为使他人取得了不正当利益,因此,周的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我们认为,此一做法存在两处硬伤:一是脱离了我国的现实情况。只要是单位的领导,即使不分管、主管,依就能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一定的制约力,因为领导之间的权限分工属于单位内部的事项,并非一成不变,今天不分管、主管并不意味着将来就是如此,所以下级国家工作人员通常出于长远考虑一般不会拒绝领导的指使。二是不利于惩治腐败。该种行为一旦划入斡旋受贿,因刑法第388条的规定要求不论索取还是收受,均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假如行为人仅有索取,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者为对方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那么对其便无法治罪,况且利益是否正当,在法律、政策上易产生认识分歧,这样势必会放纵一些在人事安排等方面以权谋私确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行为,上述周某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因此,利用本人职务不能受限于个人的分工,《纪要》合理地处理了这一点。
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何理解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主要有制约论、非制约论、身份或面子论等。制约论认为只有在斡旋者与被斡旋者之间具有制约关系时,斡旋者才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制约论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行为人职务对第三者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作用。身份或面子论认为斡旋受贿是指双方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身份、面子通过第三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从《纪要》的规定看,主要吸纳了非制约论的基本观点,并就内涵作了一定的扩展,其主要内容如下:
1、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是适用“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是“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健所在。进而言之,对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作出某种职务行为仅仅具有影响作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意志上、行动上具有相对的自主选择余地,即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行为人希望其为某种职务行为的意志,也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不利的后果。即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无法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主动行使职权才是关键,才能满足请托人的要求;
2、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是“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具体内容。这里有两层含义:(1)是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职权本身;(2)便利条件以职权或者地位为基础。对于单纯利用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熟人关系、面子关系、工作便利关系,不宜认定为“便利条件”。从司法实践中看,所谓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的表现方式主要有:(1)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如某检察院综合部门领导说服本院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对有罪的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事后收受贿赂;(2)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注释:
1、引自2004年2月22日《检察日报》。
2、参见杨兴国著:《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3、转引自王俊平、李河山著《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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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按照《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念的基本内核。职权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从职权承担的方式来看可分为:(1)主管,是指负领导责任管理某一方面的公共事务的职权;(2)负责,是指对某项公共事务担负责任;(3)承办,是指经手办理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从职权的管理内容来看可分为:(1)对人的管理,如户籍民警利用户口审批权、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等等;(2)对财物的管理,如银行、信用社主管贷款业务的干部利用批准贷款的权力,海关干部利用放行货物的权力,等等;(3)对一般事项的管理,如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利用审批核发营业执照权、税务干部利用减免企业税款权,等等。
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是《纪要》与以往司法解释相比最显著的亮点。隶属是指上下级之间被管辖、受约束的从属关系,主要体现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市卫生局局长要求本局某部门或区、县卫生局领导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制约是指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各单位、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制衡关系,如纵向的行业管理:工商、税务、国土、水电、房管等部门与所辖区域内机关、企业、公司等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横向的部门制衡:财政、审计机关与其他机关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对于隶属、制约关系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化,除了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外,依据我国国情,社会上通行的观念认为事实上存在着隶属、制约关系的也应予以承认。例如,尽管目前尚无任何一部组织法明确划分了各级党委与政府等部门之间的权限,但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因此不可否认,各级党委机关的负责人如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组织部长等对同级或下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所辖区内的国有公司、企业等,具有事实上的、无形的、特殊的隶属、制约关系。如某公司总裁张某承包的工程的款项被所在地审计局认定多计、重计、高估、冒算达400余万元,张某就找该市纪委书记彭某请求帮忙,彭某便给审计局领导打招呼关照张,结果审计局将该公司的审计不予处理。事后彭某向张某索取了好处费十万元[1].在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是他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貌似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但是,由于行为人实际上对他人享有领导或管理的职权,本人职务的作用最终起着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其实质可视为本人职务之便的延伸。
3、将“虽不在自己职务主管、分管范围之内,但通过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畴。对于像某单位副职领导通过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单位内其他部门的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究竟属于直接受贿抑或斡旋受贿,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只有在其分管、主管的工作和业务范围内,指使或命令下属或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便是斡旋受贿。[2]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如某县副县长周某的同学陈某想把其弟的工作安排在该县某镇,便送给周1万元,并称其弟的考试已入围。于是周给该镇有关领导打了招呼。后陈某之弟被安排在该镇工作。法院审理认为:周并不分管人事工作,周某打招呼不是利用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而是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斡旋受贿,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周的行为使他人取得了不正当利益,因此,周的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我们认为,此一做法存在两处硬伤:一是脱离了我国的现实情况。只要是单位的领导,即使不分管、主管,依就能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一定的制约力,因为领导之间的权限分工属于单位内部的事项,并非一成不变,今天不分管、主管并不意味着将来就是如此,所以下级国家工作人员通常出于长远考虑一般不会拒绝领导的指使。二是不利于惩治腐败。该种行为一旦划入斡旋受贿,因刑法第388条的规定要求不论索取还是收受,均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假如行为人仅有索取,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者为对方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那么对其便无法治罪,况且利益是否正当,在法律、政策上易产生认识分歧,这样势必会放纵一些在人事安排等方面以权谋私确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行为,上述周某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因此,利用本人职务不能受限于个人的分工,《纪要》合理地处理了这一点。
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何理解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主要有制约论、非制约论、身份或面子论等。制约论认为只有在斡旋者与被斡旋者之间具有制约关系时,斡旋者才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制约论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行为人职务对第三者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作用。身份或面子论认为斡旋受贿是指双方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身份、面子通过第三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从《纪要》的规定看,主要吸纳了非制约论的基本观点,并就内涵作了一定的扩展,其主要内容如下:
1、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是适用“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是“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健所在。进而言之,对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作出某种职务行为仅仅具有影响作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意志上、行动上具有相对的自主选择余地,即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行为人希望其为某种职务行为的意志,也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不利的后果。即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无法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主动行使职权才是关键,才能满足请托人的要求;
2、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是“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具体内容。这里有两层含义:(1)是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不是职权本身;(2)便利条件以职权或者地位为基础。对于单纯利用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熟人关系、面子关系、工作便利关系,不宜认定为“便利条件”。从司法实践中看,所谓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的表现方式主要有:(1)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如某检察院综合部门领导说服本院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对有罪的李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事后收受贿赂;(2)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3)具有协作工作关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如甲县环保局局长请求乙县环保局局长不对某一严重污染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事后,甲县环保局局长收受该企业“感谢费”3万元。(4)某些特殊地位的人员如领导身边的秘书、警卫人员与领导之间,等等。
注释:
1、引自2004年2月22日《检察日报》。
2、参见杨兴国著:《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3、转引自王俊平、李河山著《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0页。
《受贿罪职务要件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