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行贿罪与受贿罪具有对应关系,是滋生受贿罪的土壤与温床。近年来,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受贿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占总数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及控制犯罪本身均有重要意义。
一、查处行贿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的现象。
1、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如我院三年来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但无一起以行贿罪立案侦查传唤的,立案侦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摄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间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然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供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作证。
3、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仅在今年一年,我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就有二起行贿嫌疑人故意躲避、至今仍在潜逃中的情况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二、查处行贿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现象的主要原因。
1、检察、法院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方式与立法理解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我国新《刑法》第395条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止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目前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法律规定,对参与经济交往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财物贿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等手段,使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洞开方便之门,以达到他们实现不公平竟争,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的目的。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其行为表现是否己经符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政法部门则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因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今后处理不了,从而造成目前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对涉嫌行贿人不能采取有效侦查手段等不正常状况,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询问,但仍我行我素,行贿之愈演愈烈,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贿而犯罪。
2、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不够正确灵活。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特点,如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处于被审查地位,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并接受法律处理,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贿案中,受贿人系被审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其身份为涉案证人。
在目前侦查实践中,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往往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生怕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哨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忽略了涉嫌行贿人往往表现为态度上“软”时间上“拖”方法上“缺”措施上“缩”。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该采取法律措施的也不采取,侦查锋芒锐减。这不但影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查处受贿犯罪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3、“以人立案”方式对涉缣行贿人侦查工作具有不相适应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立案侦查,即通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并采取侦查措施。过于后置的“以人立案”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可行性较差,有不少弊端。
一是它对于已经发现犯罪事实而行贿人尚未寻找到或不确定的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一般而言,行贿案除有一部份是因受贿嫌疑人案发而被带出外,另一部份是受贿举报线索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行贿人尚不确定,故难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二是它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直接影响到办案效果。侦查人员在查找涉嫌行贿人和收集证据过程中,难免会惊动方方面面。此时因尚未立案,传讯等一些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就不能及时运用,这给行贿人留下闻风逃逸或与受贿人串供补证、攻守同盟的机会,对办案产生不利影响。三是它容易给善后处理带来副作用。如果对某个涉嫌行贿人“以人立案”一旦在侦查阶段因一时取不到可靠的犯罪证据或案情有所变化需作撤案处理时,往往会出现有关人员“讨说法”的难题。
三、要解决侦查行贿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拟采取以下对策。
1、更新观念,提高效率,积极推行行贿案中的“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摸式。现行《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于法有据,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相吻合;二是有利于一旦发现涉嫌行贿人即可迅速采取传讯等侦查手段与法律措施,提高破案效能;三是有利于在案情发生一定变化时,处于可进可退、进退自如的主动地位。
2、一并立案式,即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系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
综上,只要检察机关对政策和法律运用得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行贿人拒不交代拒不作证的问题,促进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顺利开展,以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205838.html
一、查处行贿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的现象。
1、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如我院三年来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但无一起以行贿罪立案侦查传唤的,立案侦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摄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间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然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供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作证。
3、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仅在今年一年,我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就有二起行贿嫌疑人故意躲避、至今仍在潜逃中的情况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二、查处行贿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现象的主要原因。
1、检察、法院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方式与立法理解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我国新《刑法》第395条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止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目前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法律规定,对参与经济交往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财物贿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等手段,使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洞开方便之门,以达到他们实现不公平竟争,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的目的。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其行为表现是否己经符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政法部门则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因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今后处理不了,从而造成目前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对涉嫌行贿人不能采取有效侦查手段等不正常状况,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询问,但仍我行我素,行贿之愈演愈烈,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贿而犯罪。
2、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不够正确灵活。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特点,如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处于被审查地位,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并接受法律处理,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贿案中,受贿人系被审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其身份为涉案证人。
在目前侦查实践中,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往往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生怕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哨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忽略了涉嫌行贿人往往表现为态度上“软”时间上“拖”方法上“缺”措施上“缩”。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该采取法律措施的也不采取,侦查锋芒锐减。这不但影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查处受贿犯罪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3、“以人立案”方式对涉缣行贿人侦查工作具有不相适应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立案侦查,即通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并采取侦查措施。过于后置的“以人立案”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可行性较差,有不少弊端。
一是它对于已经发现犯罪事实而行贿人尚未寻找到或不确定的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一般而言,行贿案除有一部份是因受贿嫌疑人案发而被带出外,另一部份是受贿举报线索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行贿人尚不确定,故难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二是它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直接影响到办案效果。侦查人员在查找涉嫌行贿人和收集证据过程中,难免会惊动方方面面。此时因尚未立案,传讯等一些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就不能及时运用,这给行贿人留下闻风逃逸或与受贿人串供补证、攻守同盟的机会,对办案产生不利影响。三是它容易给善后处理带来副作用。如果对某个涉嫌行贿人“以人立案”一旦在侦查阶段因一时取不到可靠的犯罪证据或案情有所变化需作撤案处理时,往往会出现有关人员“讨说法”的难题。
三、要解决侦查行贿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拟采取以下对策。
1、更新观念,提高效率,积极推行行贿案中的“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摸式。现行《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于法有据,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相吻合;二是有利于一旦发现涉嫌行贿人即可迅速采取传讯等侦查手段与法律措施,提高破案效能;三是有利于在案情发生一定变化时,处于可进可退、进退自如的主动地位。
2、一并立案式,即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系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
综上,只要检察机关对政策和法律运用得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贿案件难办、行贿人拒不交代拒不作证的问题,促进查办受贿犯罪案件的顺利开展,以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及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