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案情
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原福建省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漳平市奇和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核销准运证过程中,伙同陈群祥、林义成、吴聪毅三人以“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私下按一定比例收受他人金钱共计人民币54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27000元。2001年3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其在漳平市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的便利,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将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共计7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在漳平市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的职便,伙同他人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在征收石灰石资源管理费和核销准运证过程中,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2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在漳平市奇和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期间,伙同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派至该站工作的陈群祥、林义成、吴聪毅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费和核销准运过程中,与运输户通谋,少收资源费、准运征费,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被告人曾可忠等人将少收取的两种费不上缴,进行私分,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曾可忠分得人民币27000元,其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至于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其行为也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不应以数罪论处,只能以贪污罪一罪论处。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被告人曾可忠是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要根据本案来看犯罪的构成,本案被告人曾要忠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即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又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最重要的特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钱财。从这个案件来看,被告人曾可忠确有存在利用“一票两用”方式为他人偷逃资源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他人过资源检查关口后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钱,从表面上看也是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被告人曾可忠从他人过关后手中所得到的金钱属性来看,这种观点就有问题了,实际上这些钱是国家财产,并非他人财产。被告人曾可忠伙同他人只是以非法方式按规定较低的比例在收取资源管理费,并在小范围内进行秘密私分而已。因此,被告人曾可忠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综上所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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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原福建省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漳平市奇和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核销准运证过程中,伙同陈群祥、林义成、吴聪毅三人以“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私下按一定比例收受他人金钱共计人民币54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27000元。2001年3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其在漳平市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的便利,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将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共计7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在漳平市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的职便,伙同他人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在征收石灰石资源管理费和核销准运证过程中,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2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在漳平市奇和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期间,伙同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派至该站工作的陈群祥、林义成、吴聪毅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费和核销准运过程中,与运输户通谋,少收资源费、准运征费,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被告人曾可忠等人将少收取的两种费不上缴,进行私分,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曾可忠分得人民币27000元,其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至于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其行为也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不应以数罪论处,只能以贪污罪一罪论处。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被告人曾可忠是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要根据本案来看犯罪的构成,本案被告人曾要忠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即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又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最重要的特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钱财。从这个案件来看,被告人曾可忠确有存在利用“一票两用”方式为他人偷逃资源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他人过资源检查关口后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钱,从表面上看也是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被告人曾可忠从他人过关后手中所得到的金钱属性来看,这种观点就有问题了,实际上这些钱是国家财产,并非他人财产。被告人曾可忠伙同他人只是以非法方式按规定较低的比例在收取资源管理费,并在小范围内进行秘密私分而已。因此,被告人曾可忠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综上所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