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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与富兴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李共青,在共同犯罪中,对具体实施逃避国家对进口录像机的审批,逃避海关监管和进口关税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洪海公司总经理江克荣和富兴公司经理戴家保,对走私进口录像机,负有主管责任;上列4上诉人上诉否认犯走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克荣、郭勇为本公司牟取暴利,用3万元公款向李共青、方晓维行贿,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勇利用职务之便受贿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否定。郭勇在案发后被审讯期间,交代了受贿的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不属自首。原审法院对郭勇的受贿罪虽作了从轻处罚,但按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共青利用工作之便,与方晓维共同受贿3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受贿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属犯罪中止。李共青在海关扣押走私货物后,主动退还了赃款,原审判决虽已考虑了这一情节,但还可以从轻处罚。李共青收受白湖亭贸易公司6000元贿赂,有行贿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方晓维受贿是与李共青共同犯罪,是李共青犯受贿罪的共犯,上诉否认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对方晓维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其首先坦白交代了共同受贿3万元的事实和全部退赃的情节,还可以从轻处罚。倪献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明知郭勇等人走私录像机,竟利用职权,故意隐瞒、掩饰郭勇等人的犯罪事实,指使他人向海关疏通说情,施加压力;为使郭勇等人的走私罪行不致暴露,在海关总署作出维持文锦渡海关的处分决定后,又指令有关部门解决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汇额度。倪献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87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对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犯走私罪,郭勇、江克荣犯行贿罪,倪献策犯徇私舞弊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一审判决对郭勇、李共青、方晓维犯受贿罪的处刑部分。

  三、郭勇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行贿罪、走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李共青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与其所犯走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方晓维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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