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之实践分析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后受贿是否具备故意之要件、受贿主观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等问题却认识不一。笔者拟从解决上述司法实践问题入手,对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之内容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
从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违背职务廉洁性。 笔者认为此种主张过于强求,行为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政治觉悟有高有低,只要他们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就应认定其具备了该认识因素,而不能强求他们对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客观要有准确的认识。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也认为,即使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的,只要其明知是危害行为而为且构成犯罪的,不影响其故意的成立,仍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要行为明知其受贿行为是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是合法的行为,就可以具备了该认识因素。
从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获取贿赂,在上述认识因素的基础上,仍然决意为之。在这种犯罪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
关于受贿犯罪故意的决意内容,刑法学界鲜有研究。笔者认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犯罪故意的决意就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不顾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后果的现实而仍然决定去实施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在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获取贿赂,只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定然要实施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犯罪目的的达到。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收钱不办事”或是“收钱不马上办事”的现象。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只要行贿人为买“权”送“钱”,而受贿人明知该“钱”的性质而仍然决意收取,就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国家的廉洁形象和威信,而不管受贿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故意中只是认识因素的内容,而不必然是意志因素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在事先没有约定而事后受贿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事后受财的行为,但没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对于所受财物与其先前谋利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与对价性是有明确认识的,只不过不具备在贪利心理支配下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受贿故意。正如前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决意的有无不必然是受贿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所受财物与先前谋利行为的关系,即使行受贿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也可以构成受贿罪。同时这一立论的成立也有助于解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谋利意图之行为的定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既不具备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进行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而是利用谎言,诱使对方上当,主动交代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送财物一方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要用财物换取对方利用职权为已谋利,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收受财物,其主观上即使并不打算为对方谋取利益,但其之所以取得财物,是利用了职务上便利的结果,客观上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因而定受贿罪是适宜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备权钱交易的认识因素,虽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但其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主要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而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能认为行贿方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其次,司法实践中想要证明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在行为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就应推定认为行为人具有以“权”换“钱”的故意,否则当还没来得及为他人谋利情况下,行为人通常会以自始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来减轻罪责,因为从刑法规定的刑罚来看,诈骗罪的法定刑要明显轻于受贿罪的法定刑。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可以避免对同样的行为进行不同的法律评价,以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罪过除了直接故意外,也包括间接故意。如在被动受贿的情况下,经多次拒收无效,而听任行贿人留下财物,而不再退回;或是明知应家属要求为他人谋利有可能导致其家属乘机收受他人贿赂,而仍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结果其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为间接故意。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在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下,而仍然决意为之,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受贿犯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当行为人明知对方所给予财物性质而决定收受时,其在认识因素上对受贿行为引起的危害国家廉政制度的后果是一种“必然”的明知,而不存在是“可能”的明知。在这种认识因素支配下,行为人如果仍然决意为之,那就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同时,犯罪的罪过在认识因素上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一种认识,而不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行为的一种认识。因此,行为人应家属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对于其家属因此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结果的发生并没有明知的义务,也无须为其家属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法律特别对此种情况的行为人规定必须去了解或是保证的义务。因此,此种情况也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间接故意。 《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之实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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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
从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违背职务廉洁性。 笔者认为此种主张过于强求,行为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政治觉悟有高有低,只要他们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就应认定其具备了该认识因素,而不能强求他们对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客观要有准确的认识。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也认为,即使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的,只要其明知是危害行为而为且构成犯罪的,不影响其故意的成立,仍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要行为明知其受贿行为是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是合法的行为,就可以具备了该认识因素。
从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获取贿赂,在上述认识因素的基础上,仍然决意为之。在这种犯罪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
关于受贿犯罪故意的决意内容,刑法学界鲜有研究。笔者认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犯罪故意的决意就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不顾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后果的现实而仍然决定去实施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必须实施的行为。在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获取贿赂,只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是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定然要实施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犯罪目的的达到。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收钱不办事”或是“收钱不马上办事”的现象。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只要行贿人为买“权”送“钱”,而受贿人明知该“钱”的性质而仍然决意收取,就已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国家的廉洁形象和威信,而不管受贿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故意中只是认识因素的内容,而不必然是意志因素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在事先没有约定而事后受贿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事后受财的行为,但没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对于所受财物与其先前谋利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与对价性是有明确认识的,只不过不具备在贪利心理支配下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受贿故意。正如前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决意的有无不必然是受贿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能证明行为人明知所受财物与先前谋利行为的关系,即使行受贿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也可以构成受贿罪。同时这一立论的成立也有助于解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谋利意图之行为的定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既不具备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进行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而是利用谎言,诱使对方上当,主动交代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送财物一方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要用财物换取对方利用职权为已谋利,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收受财物,其主观上即使并不打算为对方谋取利益,但其之所以取得财物,是利用了职务上便利的结果,客观上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因而定受贿罪是适宜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备权钱交易的认识因素,虽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意,但其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主要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而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能认为行贿方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其次,司法实践中想要证明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在行为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就应推定认为行为人具有以“权”换“钱”的故意,否则当还没来得及为他人谋利情况下,行为人通常会以自始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来减轻罪责,因为从刑法规定的刑罚来看,诈骗罪的法定刑要明显轻于受贿罪的法定刑。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可以避免对同样的行为进行不同的法律评价,以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此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罪过除了直接故意外,也包括间接故意。如在被动受贿的情况下,经多次拒收无效,而听任行贿人留下财物,而不再退回;或是明知应家属要求为他人谋利有可能导致其家属乘机收受他人贿赂,而仍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结果其家属收受他人财物,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为间接故意。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在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下,而仍然决意为之,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受贿犯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当行为人明知对方所给予财物性质而决定收受时,其在认识因素上对受贿行为引起的危害国家廉政制度的后果是一种“必然”的明知,而不存在是“可能”的明知。在这种认识因素支配下,行为人如果仍然决意为之,那就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同时,犯罪的罪过在认识因素上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的一种认识,而不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行为的一种认识。因此,行为人应家属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对于其家属因此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结果的发生并没有明知的义务,也无须为其家属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法律特别对此种情况的行为人规定必须去了解或是保证的义务。因此,此种情况也不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间接故意。 《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之实践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