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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故意是明确的,但被告人杨某是否有受贿10万元的故意呢?这涉及对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受贿罪也不例外。从认识因素上看,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具体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明知索取或收受贿赂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实施的,是以自己所担任的职务为条件的;(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即明知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依法不能收的;(3)对“权钱交易”关系的明知,即明知其职务行为与所得财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对价性,他人给予财物是因其为之谋取利益或是期望通过其职务行为而从中获取利益;(4)对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明知。从受贿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看,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获取贿赂,在上述认识因素的基础上,仍然决意为之。在这种犯罪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犯罪故意的决意就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不顾必然或可能引起危害后果的现实而仍然决定去实施达到其犯罪目的所必须实施的行为。[3]

  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以取得财物所有权的金额达一定标准作为构成要件,未规定获得其它利益(如资金使用收益、性贿赂等)构成受贿罪。前述案例中,杨某期待获得借款50万元资金的使用利益,并不构成受贿罪,那么杨某是否有收受未偿还的10万元的故意呢?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由其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被告人杨某认行使的职责相对于该企业的需要而言是有价值的,因此杨某客观上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杨某对于该企业有求于他应是明知的-这是认识因素,即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权钱交易关系都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杨某向企业借款,开始时虽不能认为杨某在主观上就具有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的故意,但在该企业经理刘某明确告知杨某余下的10万元无需再还了,他会想办法帮助处理掉(事实上已在该企业的财务账上处理),虽然杨某口头表示“那钱还是要还的”,但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有的所谓借贷关系已不复存在,-这是意志因素。同时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杨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企业钱财的故意就显而易见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杨某与该企业经理刘某商谈处理借款时,是刘某说出10万元不用还了,而分手时杨某丢下一句“那钱还是要还的”,使得杨某主观上的意志因素处于还与不还两者之间,按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以证据不足,对该笔指控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杨某犯受贿罪不止这一笔)。(此案仍在审理中)。

  2003年司法考试第二卷第38题:“下列关于受贿罪的说法哪些是不正确的? A、甲系地税局长,1993年向王某借钱3万元。1994年王某所办企业希望免税,得到甲的批准,王当时就对甲说:”上次借给你的钱就不用还了,算我给你的感谢费“。但甲始终不置可否。2003年5月甲因其他罪被抓获时,主动交待了借钱不还的事实。甲不构成受贿罪 .B、……”。司法部的标准答案:A不正确。[4]此题与前述案例有相似之处。

  三、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振华系职业律师,被告人黄宜红系某信用社主任。1995年12月,某公司经理陈某因资金困难找黄振华帮忙,通过黄宜红在信用社贷款50万元,事后,陈某送给黄振华2万元。如此,至1996年初,陈某的公司从信用社贷款共计4750万元,黄振华收受陈某贿赂款94万元。黄振华将其中的10万元给黄宜红,并告知是陈某所给好处费的一部分,另购买轿车一辆供黄宜红使用、为自己和黄宜红建房一栋。

  此案蕴含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如下问题。

  (一)、黄振华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黄宜红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是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不能因该条的规定而推导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结论来。

  (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多样性。受贿罪是复行为犯,由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如本案被告人黄宜红的行为)和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如本案被告人黄振华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在事实上实施作为受贿罪复合行为之一的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因而其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三)、受贿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通过主观联络,在对共同受贿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所抱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受贿故意不同于单独受贿故意,具有内在的主观联络,这种主观联络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为核心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在认识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明知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受贿行为在共同受贿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得以实施,反映出共同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既不能仅凭其口供而认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上述案件中,黄宜红利用职务之变,非法向他人发放贷款,由黄振华收取好处费,黄宜红获取其中的10万元现金(且明知是陈某所送)及其他利益,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故意明确。

  (四)、对于共同受贿犯罪,不能以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仍然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对刑法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个人实施犯罪达到

既遂为标准模式的,受贿罪处罚条款中“个人数额”也是个人犯罪的处罚原则,而非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故意犯罪。坚持共同受贿犯罪人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共犯都要处以相同的刑罚。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惩腐反贪 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

  [4]参见:“中国普法网-2003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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