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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回回人的宗教制度与伊斯兰教法


过朝觐义务的穆斯林的荣誉头衔,这说明元代中国穆斯林中有人履行过朝觐义务。
  教法中的食物禁律始终是中国穆斯林坚守的阵地,这从断喉法与开膛法的冲突中表现出来。至伊本·白图泰来华时,情况已不同,他在杭州时,受到当地总督(江浙行省平章政事)郭儿台宴请,“郭君使回教厨役备菜,宰牛烹汤,悉依回教法”[4](P92)。高启《高青丘集·凫藻集》卷五《元故婺州路兰溪州判官致仕胡君墓志铭》中记载,回回人倒剌沙倒台后,有人企图嫁祸回回平民,向官府告曰:“回回百余人匿海渚杀猪会饮,谋为乱,”当即被官方识破,理由是“回回不食猪,今言杀猪,诈可知也”。可见元代社会对穆斯林的食物禁律已多有了解。
  丧葬制度是教法在穆斯林生活中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周密《癸辛杂识》所载“回回送终”篇对宋元之际杭州回回人丧葬礼习俗描述详尽,限于篇幅,此不引述,笔者另举数例。丁鹤年为元代知名的回回文人,戴良《高士传》载“其俗素短丧”,说明回回遵伊斯兰教法,有速葬之制;又言鹤年母“葬时无棺椁”,数年后其坟“平陆土有下陷”,这又说明丁鹤年的母亲是依照教法实行的土葬[20](P209-210)。元代,在回回人生活的区域,如大都、杭州、泉州、广州等地都出现了规模较大的回回墓地。黑城出土文书F116:W476中有“西至城角回回坟墓”[8](P12)句。说明在亦集乃路有回回人按教法入葬。此墓地遗址,至今犹存。
    三
  元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全国性政权。最高统治者来自于草原游牧文化的蒙古族,而被统治者则是农耕文化背景的汉族和其他文化背景的少数民族,多民族、多种文化共存的事实,必然形成社会文化的多元化特征,反映到法律文化方面,亦然。元代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以蒙汉统治阶级联合意志为核心,用民族压迫掩盖阶级压迫为实质的南北异制,以及蒙古‘国俗’与金制唐律、回回法律等相互交融而以中原传统法系为主体的法律文化”[21]。回回法与蒙古法、汉法共同构架了元代多元的法律文化。
  但是,不同的文化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
  在元代的法律文化体系中,蒙古法属于游牧社会的法律文化,汉法属于农耕社会的法律文化,伊斯兰教法则带有极其浓厚的商业社会的特征。三种法律文化产生和发展的文化背景不同,那么差异也就明显地存在,法律文化间的冲突也事实上存在。伊斯兰教法与汉法间有冲突与融合的情况,例如我们上文所提到的沙不丁事件中伊斯兰刑法和汉地刑法的区别,陶宗仪《辍耕录·嘲回回》中反映出的伊斯兰婚姻制度与汉地婚姻制度之间观念上的对峙,更深的问题,我们在别处论述,下文我们将主要探讨伊斯兰法与蒙古法之间存在的问题。
  回回人与蒙古人之间法观念的冲突在蒙古国时期就已出现。伊斯兰教法严格区分洁净与不洁的概念,规定洁净(Tahārah)是穆斯林履行宗教功课的先决条件,大多数教法学著作是从洁净概念开篇的。但是蒙古札撒中禁止人们说某物不洁,不着意区分清洁物与不清洁物,禁止人们在衣服完全穿破之前,洗濯正在穿着的衣服。穆斯林的生活规范与蒙古人显得格格不入。蒙古札撒规定,“春天和夏天,任何人都不在光天化日之下坐于水中,不在河中洗手,不用金银器汲水,也不把湿衣服铺在草原上”[18](P86),此种规定和他们信奉的萨满教有关,认为这样做会引来雷电,可是对穆斯林而言,为礼拜而做水净是必然的事。《史集》中记载了这样一件事情:有一次窝阔台合罕和察合台一起出猎,他们看到一个木速蛮坐在水中洗涤,严守札撒的察合台想杀掉这个木速蛮,窝阔台则命令将其看管,私下令人将一枚银币投入水中,制造木速蛮为打涝银币入水的案情,从而使其绕过札撒而得宽恕[18](P86)。这个事件背后隐藏的当然是法观念间的冲突。
  《史集》还记载,有基督徒利用回回人与蒙古人观念上的差异陷害回回人。基督徒禀告忽必烈说,在回回人的《古兰经》中有“要无例外地把一切多神教徒都杀掉”的说法,忽必烈很生气,召来一些有学问的木速蛮,向其中年长者别

哈丁·别海问道:“你们听从真主的《古兰经》吗?”他回答:“对。”忽必烈再问:“既然神吩咐杀异教徒,你们为什么不杀他们呢?”答曰:“时间没有到来。”忽必烈遂怒而杀之[18](P348)。
  最典型的冲突事例是宰性中的开膛法与断喉法之争,这一事件在《元史》、《元典章》及《史集》等中外文文献中均有记载。至元十六年(1279年),有八里灰回回进京贡海青,皇帝赐之食,贡使不受,称“这种食物是我们所忌的”。元朝皇帝生了气,于是下诏说:“木速蛮和尊奉圣经的人,今后不得[以断喉法]宰羊,而要按蒙古人的习俗,剖开它们的胸膛,凡是[以断喉法]宰羊者,就以同样方式把他杀死,并将其妻子、儿子、房屋和财产给与告密者。”[18](P346-347)史料中记载蒙古人宰杀牲畜的做法是“必须缚其四肢,破胸,入手紧握其心脏”[22](P158),这就是开膛法。伊斯兰教法中对宰杀牲畜也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宰牲必须是诵安拉之名而进行的;其次,对宰杀时下刀的位置,教法规定,“在喉部与上胸琐骨之间,要断其气管、食管和两颈静脉管,不可以宰在喉结之上,并以断其三根管为合法。”[23](P231)(刘智《天方典礼》卷17中亦称:“故凡宰生,吾教同人必断其二喉二筋。”)这就是文献上提到的断喉法。对穆斯林而言,宰杀不以法便是不洁,食之有罪。“禁回回抹杀羊只做速纳”的法令推行开来,使回回人受到严重的打击,穆斯林一连4年不能为儿子举行割礼,而在一些地方,穆斯林一度无人公开宰羊,甚至被迫吃腐肉。为保全自己的宗教信仰,“大部分木速蛮离开汉地”,“木速蛮国家的商人也不来了,关税收入不足,珍贵货物不运来”,对元朝贸易造成极大损害,于是蒙古统治者不得不收回法令,“有旨允许〔以断喉〕〔宰羊〕”[18](P347)。这场冲突终于以尊重和承认穆斯林的法律文化而告结束。
  裁撤哈的司实际上也是不同法律文化间围绕司法权限斗争的一种体现。元朝统治者从统治权益考虑,剥夺掌握在哈的手中的司法权力。在仁宗登基对回回哈的司采取措施之前,哈的司拥有的职能有三:其一,“掌教念经”,这当然是宗教经师的份内之事;其二,为君主“祝寿”与“祈福”。穆斯林在聚礼时为君主祈祷的惯例始于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时代,现蒙古合罕成为世界的征服者,因而为哈里发祈祷改为为蒙古统治者祈祷是必然,不仅伊斯兰教,元朝其他宗教也都负有此任务。其三,掌回回人“刑名、户婚、钱粮、词讼”,这才是哈的作为宗教司法官员最本质的工作。仁宗登基后回回哈的司的机构和职权都受到削弱,至大四年(1311年)“罢回回合的司属”,皇庆元年(1312年)“敕回回哈的如日祈福。凡词讼悉归有司,仍拘还先降敕书”[24],泰定帝致和元年(1328年)“罢回回掌教哈的所”[25](有学者主张哈的司是中央设立的机构,哈的所是地方设立的机构,笔者不以为然。从上引史料来看,哈的所当由哈的司演变而来,由于哈的司的职权受到削减,“诸哈的大师,止令掌教念经”,因而其名称变为“回回掌教哈的所”)。
  然而蒙古统治者在社会实际中完全去除回回首领手中的司法权力不仅做不到,也无必要。中国的传统社会,一直存在着二元性的法律结构:封建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往下是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国家必须借助于这些群体之长行使管理权;中国传统的法制制度属于公法文化,在刑法与行政制度领域,较为完备,而对属于私法的大量社会关系的调整显得欠缺或处于空白,它就需要那些民间社群中制度化的行为规范来加以补充。元代法律中规定,社长应对本社“不务本业、游手好闲、不遵父母兄长、教令、凶徒恶党之人”,“叮咛教训”,如其不改,会同地方官予以惩治[26]。在《至元新格》中又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论解,免使妨废农务,烦紊官司”[27]。对回回人而言,答失蛮、哈的就是“社长”,他们负有的司法权力当然是合法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新集至治条例纲目》所载“回回诸色户结绝不得有司归断”中称,延yòu@⑤七年(1320年)元廷重申:“至今诸色人户,各依省本俗行,有自其间里合结绝的勾当有呵,结绝者。结绝不得的,有司里陈告,教有司官人每归断呵。”这正说明哈的仍有司法权力,哈的制度对元代司法制度具有补充和完善的作用。哈的执法时所依据的当然是伊斯兰教法,如前引回回大师不鲁溪

《元代回回人的宗教制度与伊斯兰教法(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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