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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公款”不宜设定为三种用途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立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不宜设定为三种用途。

    1.“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两种情况并无危害性大小之分,规定为不同的定罪条件(如后者需要“超过三个月未还”)没有实质性意义,在归还的可能性上也无明显区分。再者,赃款的去向不应成为定罪的根据,而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2.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规定较低的立案标准(如不受时间和数额限制),会造成对同一行为的重复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对其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已罚当其罪了,再对挪用公款罪规定低于其他挪用公款情况的立案标准,实际上是对这种行为进行了重复惩罚。其实,即使其进行的非法活动不构成犯罪,也还可以结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从立法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设定的三种情况是并列关系,而从三种情况的单个逻辑分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和前两种情况存在交叉关系。

    其实按立法原意,“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该是指排除前面两种情况之外的挪用公款行为,由于立法在具体表述上不准确,在适用时是按“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处理,还是按“超过三个月未还”处理,无明确标准,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立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不必设定为三种不同用途,有的情况可在定罪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考虑,以免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给司法实践的操作带来许多的不便。 《挪用公款罪的“公款”不宜设定为三种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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