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权钱交易形态研究
理论界对受贿罪的本质-“权钱交易”及其基本形态直到今天还缺乏正确和统一的认识,由此还导致对受贿罪问题其他许多方面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困惑,因而有必要认真讨论这样一个意义十分重大的问题……
作为研究问题的起点,我们必须厘清受贿罪的本质。关于受贿罪的本质亦即受贿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很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双重客体说”、“三重客体说”和“选择客体说”等四种基本观点。笔者倾向于同意单一客体说中的“职务行为廉洁说”,但是同时又认为应当将受贿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进一步更加准确地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共职务廉洁性或者简单称为公职廉洁性、职务廉洁性,因此应当将“职务行为廉洁说”修正为“职务廉洁说、公共职务廉洁说”。这种观点已经为部分学者所主张,但是,对于其合理性的根据仍然需要进行法理上和刑事政策上的进一步论证。从法理上分析,受贿罪与其他渎职性犯罪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就在于:受贿罪不是一般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甚至它不一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是只侵害了公职的廉洁性、非经济性、不可收买性,仅此而已。所以,那种认为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职廉洁性与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分析,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敲诈勒索与诈骗“相对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相对人财物”,都应当构成受贿罪,因为它们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或者具有刑事政策上所必须防范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重大风险,因而都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犯罪化正当根据。这一点,从刑法第385条第1款和第2款的法条分析就可以看出。一般认为,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它明确排除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素(以下简称谋利要素)。此时,尽管很明显在是否具有“权钱交易”问题的判断上具有或然性,但是法律规定并不理会这种或然性亦即并没有排除纯粹利用职务敲诈勒索或诈骗相对人财物而并不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对此一律以受贿罪论处。为什么对于“索取型受贿”法律不理会事实上的或然性而在法律规定上要排除谋利要素呢?答案只能从刑事政策中来寻找,这就是,只要受贿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或者具有刑事政策上所必须防范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重大风险,即使没有谋利要素,但是出于有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该行为就具有犯罪化正当根据,法律就有理由将该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同样,该条第2款规定也是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并且从应然上分析,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收受型受贿”行为以及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也应当排除谋利要素的要求。
以上分析表明,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权钱交易”。但是,仅仅弄清这一点还不够,因为本质的外在表现形态可能纷繁复杂并影响我们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权钱交易的基本形态。为此,我认为需要引入“信念基点”这一概念。信念基点所指示的是以人所坚信不疑的一种基本价值判断为内心信念基础,并根据这种价值判断为一定的行为决意。信念基点依其持有主体不同而可以区分为行贿人的信念基点、受贿人的信念基点、贿赂双方的信念基点和公众的信念基点四种。就受贿罪而言,公众的一般信念基点是:受贿行为之本质是权钱交易、变相权钱交易或者模糊权钱交易(即有权钱交易之虞),因此应当将所有这些受贿行为犯罪化。其中在模糊权钱交易之中,无疑包含有隐含权钱交易(模糊性很大但不等于一)和基本上不隐含权钱交易(模糊性小、趋近于零但不等于零;如果完全不隐含权钱交易,则模糊性等于零)两种情形。因此,在理论上似乎应当排除基本上不隐含权钱交易或者根本没有权钱交易性质的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问题是:在理性上我们能够清楚地区分哪些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而哪些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的不同情形吗?对于任何一次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我们又有多大的把握说它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即使行为人以人格、“官格”或者对天发誓来证明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利用人性弱点故意制造权钱交易模糊性很大的假象而实际上暗中搞权钱交易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防控责任吗?从而在刑事政策上我们有必要排除模糊权钱交易性质的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吗?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在现实的人类理性上都将是一系列似是而非的悖论。但是,在刑事政策上我们是应当对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作出理性选择的,这种选择的依据应当是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就成为问题的模糊权钱交易而言,它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民的自由接受赠予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公民财产权利中的很小部分)。基于这两种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和刑事政策上的考察可以得出结论:刑法在规制受贿行为时应当尽最大可能将所谓模糊权钱交易行为囊括在内。
由于我们引入了权钱交易的信念基点概念,因此,我们可以对权钱交易的基本形态作出以下学理上的划分:一是基于双方共同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二是基于行贿人片面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三是基于公共政策上扩张防御的信念基点(是模糊的、隐含的、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权钱交易行为),其具体情况有三:(1)基于双方共同的信念基点的受贿,或者说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型受贿。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诚实信用地”与相对人搞权钱交易,受贿人无论主动受贿还是被动受贿,但他都诚实愿意或者实际已经给对方谋取利益;行贿人无论情愿还是不情愿行贿,但他都以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所以,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受贿。这种受贿行为类型,“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可以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内容(但并不要求其必须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要素)。(2)基于行贿人片面信念基点的受贿。无论是敲诈勒索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主动地”搞敲诈勒索),还是变相诈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主动地”或者“消极被动地”搞欺诈骗财),受贿行为人都在欺骗行贿人,因为受贿行为人既没有诚实意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没有实际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行贿人片面地以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而对其行贿;而受贿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没有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诚实意愿,也认识到相对人片面地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而对行为人行贿的基本事实。所以,这种情形属于“片面的权钱交易型”受贿。(3)基于公共政策上扩张防御的信念基点(是模糊的、隐含的、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信念基点)的受贿。它只是行为人单纯地、表面不附任何外加条件地收受相对人的财物,而且在客观上没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但可能隐含权钱交易),所以,这种情形属于“模糊的权钱交易型”受贿。如前所述,因为它同样存在权钱交易之虞,并且也实在地侵害了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将其犯罪化就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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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研究问题的起点,我们必须厘清受贿罪的本质。关于受贿罪的本质亦即受贿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很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双重客体说”、“三重客体说”和“选择客体说”等四种基本观点。笔者倾向于同意单一客体说中的“职务行为廉洁说”,但是同时又认为应当将受贿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进一步更加准确地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共职务廉洁性或者简单称为公职廉洁性、职务廉洁性,因此应当将“职务行为廉洁说”修正为“职务廉洁说、公共职务廉洁说”。这种观点已经为部分学者所主张,但是,对于其合理性的根据仍然需要进行法理上和刑事政策上的进一步论证。从法理上分析,受贿罪与其他渎职性犯罪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就在于:受贿罪不是一般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甚至它不一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是只侵害了公职的廉洁性、非经济性、不可收买性,仅此而已。所以,那种认为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职廉洁性与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分析,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敲诈勒索与诈骗“相对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相对人财物”,都应当构成受贿罪,因为它们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或者具有刑事政策上所必须防范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重大风险,因而都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犯罪化正当根据。这一点,从刑法第385条第1款和第2款的法条分析就可以看出。一般认为,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它明确排除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素(以下简称谋利要素)。此时,尽管很明显在是否具有“权钱交易”问题的判断上具有或然性,但是法律规定并不理会这种或然性亦即并没有排除纯粹利用职务敲诈勒索或诈骗相对人财物而并不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对此一律以受贿罪论处。为什么对于“索取型受贿”法律不理会事实上的或然性而在法律规定上要排除谋利要素呢?答案只能从刑事政策中来寻找,这就是,只要受贿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或者具有刑事政策上所必须防范的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重大风险,即使没有谋利要素,但是出于有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该行为就具有犯罪化正当根据,法律就有理由将该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同样,该条第2款规定也是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并且从应然上分析,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收受型受贿”行为以及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也应当排除谋利要素的要求。
以上分析表明,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权钱交易”。但是,仅仅弄清这一点还不够,因为本质的外在表现形态可能纷繁复杂并影响我们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权钱交易的基本形态。为此,我认为需要引入“信念基点”这一概念。信念基点所指示的是以人所坚信不疑的一种基本价值判断为内心信念基础,并根据这种价值判断为一定的行为决意。信念基点依其持有主体不同而可以区分为行贿人的信念基点、受贿人的信念基点、贿赂双方的信念基点和公众的信念基点四种。就受贿罪而言,公众的一般信念基点是:受贿行为之本质是权钱交易、变相权钱交易或者模糊权钱交易(即有权钱交易之虞),因此应当将所有这些受贿行为犯罪化。其中在模糊权钱交易之中,无疑包含有隐含权钱交易(模糊性很大但不等于一)和基本上不隐含权钱交易(模糊性小、趋近于零但不等于零;如果完全不隐含权钱交易,则模糊性等于零)两种情形。因此,在理论上似乎应当排除基本上不隐含权钱交易或者根本没有权钱交易性质的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问题是:在理性上我们能够清楚地区分哪些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而哪些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的不同情形吗?对于任何一次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我们又有多大的把握说它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即使行为人以人格、“官格”或者对天发誓来证明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利用人性弱点故意制造权钱交易模糊性很大的假象而实际上暗中搞权钱交易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防控责任吗?从而在刑事政策上我们有必要排除模糊权钱交易性质的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吗?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在现实的人类理性上都将是一系列似是而非的悖论。但是,在刑事政策上我们是应当对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对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作出理性选择的,这种选择的依据应当是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就成为问题的模糊权钱交易而言,它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民的自由接受赠予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公民财产权利中的很小部分)。基于这两种法益价值的判断权衡和刑事政策上的考察可以得出结论:刑法在规制受贿行为时应当尽最大可能将所谓模糊权钱交易行为囊括在内。
由于我们引入了权钱交易的信念基点概念,因此,我们可以对权钱交易的基本形态作出以下学理上的划分:一是基于双方共同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二是基于行贿人片面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三是基于公共政策上扩张防御的信念基点(是模糊的、隐含的、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信念基点)的受贿行为。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权钱交易行为),其具体情况有三:(1)基于双方共同的信念基点的受贿,或者说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型受贿。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诚实信用地”与相对人搞权钱交易,受贿人无论主动受贿还是被动受贿,但他都诚实愿意或者实际已经给对方谋取利益;行贿人无论情愿还是不情愿行贿,但他都以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所以,这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受贿。这种受贿行为类型,“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可以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内容(但并不要求其必须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要素)。(2)基于行贿人片面信念基点的受贿。无论是敲诈勒索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主动地”搞敲诈勒索),还是变相诈骗型受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主动地”或者“消极被动地”搞欺诈骗财),受贿行为人都在欺骗行贿人,因为受贿行为人既没有诚实意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没有实际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但是,行贿人片面地以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而对其行贿;而受贿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没有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诚实意愿,也认识到相对人片面地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为信念基点而对行为人行贿的基本事实。所以,这种情形属于“片面的权钱交易型”受贿。(3)基于公共政策上扩张防御的信念基点(是模糊的、隐含的、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信念基点)的受贿。它只是行为人单纯地、表面不附任何外加条件地收受相对人的财物,而且在客观上没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但可能隐含权钱交易),所以,这种情形属于“模糊的权钱交易型”受贿。如前所述,因为它同样存在权钱交易之虞,并且也实在地侵害了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将其犯罪化就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正当性。
《受贿罪中权钱交易形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