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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流刑考


详律意”。明成化刻本。
[60] 《明孝宗实录》卷152,弘治十二年七月甲子条。
[61] 分见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卷22。王樵、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万历四十年官刻本。
[62] 《明英宗实录》卷1,宣德十年正月壬午条。
[63] 根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中所附例统计。
[64] 万历本《明会典》并没有收录嘉靖、万历朝全部的问刑条例。以万历朝论,其中收录的主要是万历《问刑条例》中属于万历朝新定的,或作修改的条目,与弘治或嘉靖《问刑条例》相同的条目基本没有收录。可参见《明会典》卷175《罪名三·充军》
[65] 在弘治《问刑条例》中,明初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还有残留,类似“属军卫者发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的同罪异罚现象,据沈家本统计还有13条。(参见沈家本《充军考》)但在弘治《问刑条例》中,还有一类军民“同罪异罚”,即同罪之下,“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笔者统计,这样的条例在《问刑条例》中约有15条。如果说前此13条的设定还带有明初军民异籍的特征,还体现了充军与军官军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后15条更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军民因为所处的环境不同,在充军这一刑罚面前,起点不同,发同等程度的充军,其惩治效果其实是有区别的,民人发附近充军显然比军人发附近充军的惩治力度要强,因此,在一般的罪行中,显然需要区别罪犯的身份特征,以求惩治的合理。沈家本仅据前13条军民的同罪异罚提出,弘治时期,充军仍具有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显然有失偏颇。此外,以上两类军民的区分也只限于一般的重罪,如果罪行更重,这种区别就会不作考虑,常常不分军民,一概发边卫充军。如越诉诬告,如果本人赴京或至巡抚等官处,奏告叛逆等

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若代人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赴京,或至巡抚等官处奏告,奏告叛逆等项机密重事不实,并全诬十人以上,则俱问发边卫充军。如同区分首从,初犯与累犯,在一般重罪中会予以区分,在更为重大的罪行中,则不再区别。若持沈家本的观点,显然也难以解释这种现象。

《明代流刑考(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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