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谎称该财产系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甚至将存款、汽车、股票、别墅等财产记在妻儿、父母名下,对此。司法机关应认真核实,及时查明该家庭成员有无可能和条件获取该部分财产,揭穿其谎言,认定其构成犯罪。
2、易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与巨罪相混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不当得利拥有拾得物、错得物和自然物,且差额巨大,虽然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或者有民法上的过错,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职务没有关系,且在占有的目的、动机上都与巨罪不同。因此,只能依照民法来处理,或收归国有,或责令返还,不能认定为巨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谎称巨额财产是不当得利所获,尽管揭穿这类谎言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只要司法机关不畏繁难,一方面对其谎言进行仔细地核查,另一方面对其进行政策攻心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欺骗司法机关的严重性,定然将它查一个水落石出。
3、易将刑法中责令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误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是指刑事诉讼法中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在办理巨罪案件过程中,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刑法中已规定巨罪可以责令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司法机关无需调查核实,即可根据其所作说明,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巨罪。但是根据我国刑诉法确认的刑事举证责任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必须由司法机关承担。因此,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巨额财产来源所作的说明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司法机关应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作的说明调查核实。如查实这种说明是真实的,则不能认定为巨罪。
4、易误算差额部分的数额。正确计算差额部分的数额是区分是否构成巨罪的一个客观尺度。1993年在反复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深刻把握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最高检在《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通知》中将数额定为5万元。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差额如何计算做法还不统一。有的计算方法不同,有的漏算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与支出,这些都会影响巨罪的定罪量刑。正确计算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差额数额的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总财产(包括房屋、股票、存款、汽车、电器、家俱、烟酒等动产与不动产)和总支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日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消耗的费用)减去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以及其他法律、政策允许的经济、文化活动的各种收入)。目前,计算差额的数额困难在于司法机关难以发现隐形收入(或称灰色收入)和隐形支出。比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贵重财产(别墅、汽车)不在法律上过户,在高档消费场所吃喝玩乐,奢侈浪费难以计算掌握,为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司法机关广泛地发动人民群众,依靠人民群众,深入人民群众,认真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建立诸如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等制约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家工作人员的隐形收入与支出是可以发现和掌握的。
5、易将贪污、受贿罪与巨罪相混淆。司法实践中,巨罪与贪污、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罪其实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构成巨罪。
五、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建议
1、应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从1988年将巨罪纳入刑事法规中后,以巨罪定罪量刑的案件廖廖无已,追其原因是巨罪发现难。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案件的来源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害人的控告;二是群众的举报;三是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自行发现。对于前一种情况因巨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加之国家工作人员差额财产来源渠道既广又隐蔽,侵害对象即被害人难以确认,所以这类案件被害人控告的就较少见。群众举报的案件,大多数指群众知晓犯罪行为的案件,巨罪的特点是无法查清巨额财产来源的案件,对于政法机关都侦查不清的案件,群众举报的就更少。至于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自行发现,在当前经济繁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状况了如指掌是有一定困难的。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设立财产申报部门,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掌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的必然需要。财产申报的内容应包括财产、收入的名称、金额及其来源。财产申报部门应随时对申报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这样,既可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及时申报其财产,形成一个良好的申报环境;又可给那些准备犯巨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设立了一道警戒线,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2、规范巨罪的刑罚,提高巨罪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以下三种情况。首先巨罪的刑罚与量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某些冲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刑罚的设置,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以量刑的首要根据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即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又包括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方面。巨罪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对超出的巨额财产或收入不予说明其合法来源,至于巨额财产的获得方式、犯罪的后果等量刑的情节无法表现出来,所以,设置巨罪刑罚时只能笼统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一个与犯罪相适应的量刑标准,不能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在侦查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会钻法律的空子,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处刑较重时,拒不说明犯罪所得的真正来源,让自己的行为构成巨罪,从而逃避重法的制裁。再则,国家工作人员超出的巨额财产或收入,在巨罪生效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一旦查清其犯罪来源,根据刑法规定。将有其适应的刑罚,但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将无法矫正其不适当的刑罚,造成量刑错误。鉴于上述前两种情况,应提高量刑的幅度,即从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既可让审判人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较大的刑罚幅度内自由裁量,真正做到刑罚与犯罪相称。又可以杜绝国家工作人员避重就轻,逃避重法的制裁,还可以与贪污、受贿等犯罪刑罚相吻合。从
3、将巨罪中有关巨额财产的数额从5万元调整至10万。1993年最高检在《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通知》中将巨额财产数额定为5万元。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也有较大的增加,此外修订后的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数额规定也作了较大调整。因此,将数额调整为10万元更能符合设立巨罪的立法本意,又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4、司法机关责令国家工作人员对巨额财产做出说明解释的时间应有一个时间限制。在办案过程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无限制地做虚无缥渺的虚假说明解释以拖延时间,有的竟谎称来自境外,司法机关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责令国家工作人员对巨额财产做出说明应限制在一个月,财产数量多,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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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易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与巨罪相混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不当得利拥有拾得物、错得物和自然物,且差额巨大,虽然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或者有民法上的过错,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职务没有关系,且在占有的目的、动机上都与巨罪不同。因此,只能依照民法来处理,或收归国有,或责令返还,不能认定为巨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谎称巨额财产是不当得利所获,尽管揭穿这类谎言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只要司法机关不畏繁难,一方面对其谎言进行仔细地核查,另一方面对其进行政策攻心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欺骗司法机关的严重性,定然将它查一个水落石出。
3、易将刑法中责令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误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是指刑事诉讼法中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在办理巨罪案件过程中,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刑法中已规定巨罪可以责令国家工作人员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司法机关无需调查核实,即可根据其所作说明,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巨罪。但是根据我国刑诉法确认的刑事举证责任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必须由司法机关承担。因此,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巨额财产来源所作的说明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不能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司法机关应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作的说明调查核实。如查实这种说明是真实的,则不能认定为巨罪。
4、易误算差额部分的数额。正确计算差额部分的数额是区分是否构成巨罪的一个客观尺度。1993年在反复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深刻把握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最高检在《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通知》中将数额定为5万元。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差额如何计算做法还不统一。有的计算方法不同,有的漏算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与支出,这些都会影响巨罪的定罪量刑。正确计算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差额数额的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总财产(包括房屋、股票、存款、汽车、电器、家俱、烟酒等动产与不动产)和总支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日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消耗的费用)减去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以及其他法律、政策允许的经济、文化活动的各种收入)。目前,计算差额的数额困难在于司法机关难以发现隐形收入(或称灰色收入)和隐形支出。比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贵重财产(别墅、汽车)不在法律上过户,在高档消费场所吃喝玩乐,奢侈浪费难以计算掌握,为此,在侦查过程中,要求司法机关广泛地发动人民群众,依靠人民群众,深入人民群众,认真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建立诸如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等制约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家工作人员的隐形收入与支出是可以发现和掌握的。
5、易将贪污、受贿罪与巨罪相混淆。司法实践中,巨罪与贪污、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罪其实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构成巨罪。
五、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建议
1、应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从1988年将巨罪纳入刑事法规中后,以巨罪定罪量刑的案件廖廖无已,追其原因是巨罪发现难。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案件的来源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害人的控告;二是群众的举报;三是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自行发现。对于前一种情况因巨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加之国家工作人员差额财产来源渠道既广又隐蔽,侵害对象即被害人难以确认,所以这类案件被害人控告的就较少见。群众举报的案件,大多数指群众知晓犯罪行为的案件,巨罪的特点是无法查清巨额财产来源的案件,对于政法机关都侦查不清的案件,群众举报的就更少。至于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自行发现,在当前经济繁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状况了如指掌是有一定困难的。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设立财产申报部门,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掌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的必然需要。财产申报的内容应包括财产、收入的名称、金额及其来源。财产申报部门应随时对申报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这样,既可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及时申报其财产,形成一个良好的申报环境;又可给那些准备犯巨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设立了一道警戒线,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2、规范巨罪的刑罚,提高巨罪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以下三种情况。首先巨罪的刑罚与量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某些冲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刑罚的设置,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以量刑的首要根据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即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又包括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几方面。巨罪的犯罪基本事实是对超出的巨额财产或收入不予说明其合法来源,至于巨额财产的获得方式、犯罪的后果等量刑的情节无法表现出来,所以,设置巨罪刑罚时只能笼统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一个与犯罪相适应的量刑标准,不能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在侦查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会钻法律的空子,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处刑较重时,拒不说明犯罪所得的真正来源,让自己的行为构成巨罪,从而逃避重法的制裁。再则,国家工作人员超出的巨额财产或收入,在巨罪生效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一旦查清其犯罪来源,根据刑法规定。将有其适应的刑罚,但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将无法矫正其不适当的刑罚,造成量刑错误。鉴于上述前两种情况,应提高量刑的幅度,即从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既可让审判人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较大的刑罚幅度内自由裁量,真正做到刑罚与犯罪相称。又可以杜绝国家工作人员避重就轻,逃避重法的制裁,还可以与贪污、受贿等犯罪刑罚相吻合。从
而使刑法更加严密、统一。对后一种情况,一旦巨额财产真正来源被查清,那么认定巨罪事实不复存在,原判也应撤销。如巨额财产属其他犯罪所获,应以他罪量刑,原已执行的刑罚应折抵现罪刑罚。如巨额财产属合法财产,应按错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将巨罪中有关巨额财产的数额从5万元调整至10万。1993年最高检在《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通知》中将巨额财产数额定为5万元。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也有较大的增加,此外修订后的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罪数额规定也作了较大调整。因此,将数额调整为10万元更能符合设立巨罪的立法本意,又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4、司法机关责令国家工作人员对巨额财产做出说明解释的时间应有一个时间限制。在办案过程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无限制地做虚无缥渺的虚假说明解释以拖延时间,有的竟谎称来自境外,司法机关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责令国家工作人员对巨额财产做出说明应限制在一个月,财产数量多,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