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共同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
《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修订后的《刑法》第385条删除了有关受贿共犯的规定。据此,有人认为,非身份犯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由于家属一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有的认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可见,要研究家属共同受贿罪与非罪问题,首先要弄清非身份犯是否可以构成受贿共犯。
关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对此,目前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特定的身份犯。修订《刑法》已删除了《补充规定》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共同受贿,以受贿共犯论处的规定。因而,修订《刑法》生效后,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共同受贿的,不能再以受贿共犯论处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受贿的犯罪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除具有相同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外,非身份者与具有一定身份者共同受贿,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刑法理论上看,一般都认为非身份犯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1](2)从立法上看,非身份者,也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3)从司法实践来看,非身份者(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等)与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情况比较严重,如果对非身份者不以受贿共犯论处,则难于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势必放纵犯罪,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贿赂犯罪。
但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分则条文在第382条规定了非身份者与具有特定身份者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对受贿罪为什么未作与此相同的规定呢?我们理解,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受贿比共同贪污的情况复杂得多,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受贿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身份者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构成,应与一般同犯罪的构成有所不同。因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般知道(包括事前知道和事中知道)并与之共同收藏或享用;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家属在场并共同接受;有的家属受国家工作人员指示,代收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场时家属代收财物等等。按照一般共犯理论,家属的上述行为则可构成共犯。但对受贿来说,对家属的上述行为如果都作共同受贿处理,势必会扩大打击面。因为家属的特殊身份以及在家庭中受贿的特殊环境,往往会使家属自觉或不自觉的陷于其中。因而,对家属明知是贿赂而享用,或明知是贿赂而消极地代收,一般不应作共同受贿犯罪处理。因为家属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并没有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受贿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完成的,应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因而,修订《刑法》在分则条文中不作硬性规定 ,是切合实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身份与有身份者共同受贿都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无特殊身份之家属参与受贿的,当其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积极作用时,则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一般说,家属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作受贿共犯处理:(1)家属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2)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积极配合,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3)家属先收受或索要财物后,再要求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4)家属事前参与受贿,事后积极窝藏、转移赃物,情节严重,妨碍侦查活动的;等等。
值得引起立法机关注意的是,分则条文在第382条贪污罪中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贪污作了规定,而在受贿罪中未作相应规定,这就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对没有规定非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的犯罪,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分歧。因而,建议将来修改《刑法》时,在总则共同犯罪一节里,设立专门条款规定:“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勾结、伙同具有特定身份者,犯身份之罪的,构成身份犯的共犯。”不再在分则条文规定,以消除立法上的不协调现象,以免引起分歧。
注释:
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4-365页。 《家属共同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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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对此,目前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特定的身份犯。修订《刑法》已删除了《补充规定》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共同受贿,以受贿共犯论处的规定。因而,修订《刑法》生效后,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共同受贿的,不能再以受贿共犯论处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受贿的犯罪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除具有相同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外,非身份者与具有一定身份者共同受贿,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刑法理论上看,一般都认为非身份犯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1](2)从立法上看,非身份者,也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3)从司法实践来看,非身份者(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等)与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情况比较严重,如果对非身份者不以受贿共犯论处,则难于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势必放纵犯罪,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贿赂犯罪。
但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分则条文在第382条规定了非身份者与具有特定身份者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对受贿罪为什么未作与此相同的规定呢?我们理解,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受贿比共同贪污的情况复杂得多,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受贿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身份者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构成,应与一般同犯罪的构成有所不同。因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般知道(包括事前知道和事中知道)并与之共同收藏或享用;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家属在场并共同接受;有的家属受国家工作人员指示,代收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场时家属代收财物等等。按照一般共犯理论,家属的上述行为则可构成共犯。但对受贿来说,对家属的上述行为如果都作共同受贿处理,势必会扩大打击面。因为家属的特殊身份以及在家庭中受贿的特殊环境,往往会使家属自觉或不自觉的陷于其中。因而,对家属明知是贿赂而享用,或明知是贿赂而消极地代收,一般不应作共同受贿犯罪处理。因为家属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并没有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受贿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完成的,应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因而,修订《刑法》在分则条文中不作硬性规定 ,是切合实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身份与有身份者共同受贿都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无特殊身份之家属参与受贿的,当其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积极作用时,则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一般说,家属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作受贿共犯处理:(1)家属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2)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积极配合,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3)家属先收受或索要财物后,再要求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4)家属事前参与受贿,事后积极窝藏、转移赃物,情节严重,妨碍侦查活动的;等等。
值得引起立法机关注意的是,分则条文在第382条贪污罪中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贪污作了规定,而在受贿罪中未作相应规定,这就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对没有规定非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的犯罪,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分歧。因而,建议将来修改《刑法》时,在总则共同犯罪一节里,设立专门条款规定:“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勾结、伙同具有特定身份者,犯身份之罪的,构成身份犯的共犯。”不再在分则条文规定,以消除立法上的不协调现象,以免引起分歧。
注释:
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4-365页。 《家属共同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