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刑法适用思考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长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在如何适用条款上,有存在以下分歧: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因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更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的职权,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产生,所以应适用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只适用三百八十二条就可以了,无必要适用到款,因为三百八十条第二款是重复第一款的内容,所以无须标明款项。
三、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因为《解释》已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所列七项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当然是适用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之所以错误,是不能正确区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区别、“委派” 与“委托”的区别、“公共财产”与“国有财产”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通过对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比较,我们可以注意到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犯罪主体是不同的,第一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款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一款和第二款所保护的对象也是不同的,第一款所保护对象是“公共财物”,第二款所保护的对象是“国有财物”。
何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对该条文进行分解,就会得出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何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没有作出规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因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承包、租赁或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委托”是否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委派”呢?笔者认为:“委托”与“委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1、从条文排列的逻辑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列为一款,显然,此类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内。
2、从相关批复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称“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挪用资金罪)处罚”。这一批复充分证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3、从两种主体构成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来看:两罪是有明显区别的,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贪污罪, 是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只有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时才构贪污罪,如非法占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非法占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非法占有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则不以贪污罪定罪追究。
“公共财物”与“国有财物”有何区别?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可见,“国有财物”是“公共财物”中的一种。
综上所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其不是被它单位委托,也不是被它单位委派,而是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的,当然要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刑法适用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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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因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更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的职权,是受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产生,所以应适用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只适用三百八十二条就可以了,无必要适用到款,因为三百八十条第二款是重复第一款的内容,所以无须标明款项。
三、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因为《解释》已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所列七项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当然是适用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之所以错误,是不能正确区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区别、“委派” 与“委托”的区别、“公共财产”与“国有财产”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通过对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比较,我们可以注意到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犯罪主体是不同的,第一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款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一款和第二款所保护的对象也是不同的,第一款所保护对象是“公共财物”,第二款所保护的对象是“国有财物”。
何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对该条文进行分解,就会得出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何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没有作出规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因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承包、租赁或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委托”是否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委派”呢?笔者认为:“委托”与“委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1、从条文排列的逻辑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列为一款,显然,此类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内。
2、从相关批复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称“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挪用资金罪)处罚”。这一批复充分证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3、从两种主体构成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来看:两罪是有明显区别的,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贪污罪, 是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只有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时才构贪污罪,如非法占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非法占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非法占有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则不以贪污罪定罪追究。
“公共财物”与“国有财物”有何区别?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可见,“国有财物”是“公共财物”中的一种。
综上所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其不是被它单位委托,也不是被它单位委派,而是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的,当然要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刑法适用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