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案件中出借行为的法律探析
二)项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别:第一,有否此项职权,是否履行职权,有否超出职权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有否违反规定在对单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时,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第二,是否逃避财务监管,有否违反财经纪律,有否违反财务制度,如不按规定专款专用、以个人名义打白条,或对出借款项采取故意隐瞒,较长时间不入帐等行为。第三,是否按照单位对公款的管理规定或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必备的出借手续。如不签订合同,不打借条或收据,不履行出借的审批手续等。要查明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据等是否加盖单位的公章,财务有否建帐等。第四、是否出借公款给个人或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第五,是否实际上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控制下,随意支配和私用。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两点情况:第一,经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的,一般不按挪用公款处理。但如果批准挪用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借机中饱私囊或索取财物的,则应按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损失无法追回的可按《刑法》第168条玩忽职守罪论处。第二,如果批准挪用公款的负责人与实际挪用人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或者批准人、挪用人与使用人相互勾结挪用公款,均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3、单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问题。经营自主权是指法律赋予单位或企业对与本单位或企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的行为,不少人认为,这属于单位或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不属刑法所调控和制裁的范畴,否则会影响经济领域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交易秩序。理由有二,一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借贷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二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内容,均可推定单位或企业出借公款给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行为是民商事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挪用行为。其实不然,因为经营权的行使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超越,否则就是无效的行为或是犯罪的行为。在实际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该行为不应当具有2002人大《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二,该行为不应当具有出借公款给他人或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第三,该行为不应当从中谋取私利。否则就应当视为挪用公款的行为处理,受到刑法的制裁。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承包人行使承包权时对其出借行为的认定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处置:一是经营性承包,二是风险性承包。前者是指承包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或资金作为承包条件,对外以被承包单位或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并按规定上缴利润和获取报酬的承包,此情况承包人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或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作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后者是指个人以高于或与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相等的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进行的自负盈亏的承包,有两种情况:其一为经工商部门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经营体,此情况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其二是单位或企业内部员工进行的承包,因单位或企业的性质和公款的性质均未发生改变,该承包人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
三、辨析
除上文所述的辨析思路和方法外,在审判实践中关键还在于必须把握以下三点原则:一是行为人的出借行为是否改变公款的性质。分两种情况认定:第一,如果公款性质没有发生改变的,即“公款公用”,则除了按最高院98《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出借专款专用的行为应按《刑法》176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理外,其余的则按民间借贷案件或企业间拆借资金来处理。第二,如果公款的性质发生改变,即“公款私用”,则按挪用公款案件处理。二是挪用公款的使用单位性质是属全民或集体还是属个体或私营。如果属前者,则按民间借贷或企业间拆借资金来处理。如果属后者,则按挪用公款案件来处理。但对联营企业(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承包和租赁(经营性、风险性)经营组织、外资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企业是属于公有制还是个体或私营经济)的经济成分较为复杂更要仔细分析,认真辨析。三是否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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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别:第一,有否此项职权,是否履行职权,有否超出职权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有否违反规定在对单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时,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第二,是否逃避财务监管,有否违反财经纪律,有否违反财务制度,如不按规定专款专用、以个人名义打白条,或对出借款项采取故意隐瞒,较长时间不入帐等行为。第三,是否按照单位对公款的管理规定或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必备的出借手续。如不签订合同,不打借条或收据,不履行出借的审批手续等。要查明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据等是否加盖单位的公章,财务有否建帐等。第四、是否出借公款给个人或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第五,是否实际上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控制下,随意支配和私用。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两点情况:第一,经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的,一般不按挪用公款处理。但如果批准挪用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借机中饱私囊或索取财物的,则应按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如果造成重大损失无法追回的可按《刑法》第168条玩忽职守罪论处。第二,如果批准挪用公款的负责人与实际挪用人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或者批准人、挪用人与使用人相互勾结挪用公款,均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3、单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问题。经营自主权是指法律赋予单位或企业对与本单位或企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的行为,不少人认为,这属于单位或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不属刑法所调控和制裁的范畴,否则会影响经济领域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交易秩序。理由有二,一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借贷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二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内容,均可推定单位或企业出借公款给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行为是民商事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挪用行为。其实不然,因为经营权的行使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超越,否则就是无效的行为或是犯罪的行为。在实际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该行为不应当具有2002人大《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二,该行为不应当具有出借公款给他人或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第三,该行为不应当从中谋取私利。否则就应当视为挪用公款的行为处理,受到刑法的制裁。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承包人行使承包权时对其出借行为的认定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处置:一是经营性承包,二是风险性承包。前者是指承包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或资金作为承包条件,对外以被承包单位或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并按规定上缴利润和获取报酬的承包,此情况承包人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或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作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后者是指个人以高于或与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相等的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进行的自负盈亏的承包,有两种情况:其一为经工商部门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经营体,此情况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其二是单位或企业内部员工进行的承包,因单位或企业的性质和公款的性质均未发生改变,该承包人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
三、辨析
除上文所述的辨析思路和方法外,在审判实践中关键还在于必须把握以下三点原则:一是行为人的出借行为是否改变公款的性质。分两种情况认定:第一,如果公款性质没有发生改变的,即“公款公用”,则除了按最高院98《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出借专款专用的行为应按《刑法》176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理外,其余的则按民间借贷案件或企业间拆借资金来处理。第二,如果公款的性质发生改变,即“公款私用”,则按挪用公款案件处理。二是挪用公款的使用单位性质是属全民或集体还是属个体或私营。如果属前者,则按民间借贷或企业间拆借资金来处理。如果属后者,则按挪用公款案件来处理。但对联营企业(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承包和租赁(经营性、风险性)经营组织、外资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企业是属于公有制还是个体或私营经济)的经济成分较为复杂更要仔细分析,认真辨析。三是否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案件中出借行为的法律探析(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