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社会性质的再思考
臣,分土封侯,即西周青铜器“大盂鼎”铭文所谓的“先王受(授)民受(授)疆土”,让他们建立各自独立的大小国家,其统治者亦世代相传。两相比较,西周封建论把西周社会确定为像欧洲中世纪那样的封建社会,是有充分理由的。把西方中世纪日耳曼人分封贵族制度的西文词汇,译成汉语为“封建制度”也是非常贴切的。
更为重要的是,东西方受封的诸王侯,均在其封域内享有独立的政治、司法、经济和军事等各方面的权力,一般不受国王(天子)的干预。国王的权力被局限于其直属领地(周代称为“王畿”)之内。所谓封建制度,表面上是裂土封爵,实质上是国王把其统治全国人民和土地的权力,分割给各个受封的诸侯,是分权制度。这点《国语•周语上》说得明明白白:“诸侯春秋受职于王以临其民。”[6](第37 页)“临民”即统治人民(东汉•贾逵《国语》注:“临,治也。”)名义上为全国最高统治者和国家代表的国王,对诸侯只不过是权力极有限的“天下宗主”而已。由此可见,最高统治者权力分割,是封建社会的首要特征。正如清初王夫之所说:“据三代以言之,其时万国各有其君,而天子特为之长,王畿之外,刑赏不听(王)命,赋税不上供,天下虽合而固未合也。”[7](卷末,叙论,第949页)德国学者贝洛夫也说,封建国家,“其主要特征是最高权力的分散和地方权力的独立”[8](第62页)。
封建制国家国王实行分封制,是以授民授疆土来换取贵族们维护其“天下宗主”的地位。就中国周朝而言,受封诸侯主要是王族子弟,国王认为血缘关系最为可靠,所谓“封建亲戚以藩屏周”[9 ](僖公中,第345页)。西周分封的71个诸侯中, 姬姓王族“居五十三人”[10](第60页),其次才是为建立新王朝有功的勋臣。无论西欧还是中国,受封诸侯还可将其土地、人民进行再分封,从而形成金字塔式的国家组织形式。东西方的封君与封臣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作为维护国王居全国领袖地位的纽带和维护诸侯独立自主的保障,按照契约,双方互有义务。在西欧,封君对封臣有保护之责,保障封臣在其封地内的稳固地位。当封臣受到不正当攻击和侵犯时,封君应予以救助。封臣对封君的种种义务中,主要是军事义务,自备武器、马匹和给养,为封君守卫城堡、巡防领地、出征作战等,因为封君无力蓄养庞大军队。中国周代君臣间的封建义务与西欧相仿。周天子不得任意收回或改变诸侯受领的封地,“古之诸侯,虽至小弱……非大无道,弗能灭也”[7](卷29,第899页),且有责任维护诸侯在其封国的统治地位和权利, 有责任调解诸侯间的纠纷,必要时对侵犯别国的诸侯加以法律的惩处。《史记•周本纪》说:周穆王时,“诸侯有不睦者,甫侯(穆王之相)言于王,作修刑辟”,经审理属实,对侵犯者当“正于五刑”,或“正于五罚”(处以罚金)[11](卷4,第138页)。诸侯对天子的义务包括:在其封国内实行周朝的法度,所谓“疆以周索”[8](定公上,第1620页,西晋杜预注:索,法也),必要时须派遣军队去保卫天子的安全和权威、定期到王朝述职、进献贡赋、提供劳役、参加天子主持的祭祀等等。诸侯如果不履行其义务,要受到天子的谴责、惩罚乃至征讨(注:《孟子•告子》云:诸侯对周天子“一不朝则贬其爵,再不朝则削其地,三不朝则六师移之”。(杨伯峻《孟子释注》,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287页。移通陊,毁灭也。))。双方的这些封建义务, 在初期执行得还比较严格,随着王室力量日弱,诸侯势力日强,封臣不再认真履行。中国在东周时期(即春秋战国时期)表现得非常明显,大诸侯势力不断膨胀,拒不向天子履行其义务,甚至把天子不放在眼里,只是在侵犯其他诸侯或争霸时,才打起周天子的旗号,以达到“挟天子以令天下,天下莫敢不听”的目的[12](卷3,第23页)。 周天子不仅无能控驭大诸侯之为所欲为,而且连自身安危存亡也处于诸侯强大势力威胁之下。双方义务终结,意味着原及于全国的宗法脐带被剪断。于是,整个国家和社会分崩离析,诸侯彼此征战不休,成为封建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东方如此,西方亦是如此。这种局面的形成,其根本原因完全在于封建制度自身,是分权制度的必然结果。唐代柳宗元《封建论》说得对:“周之丧久矣,徒建空名于公侯之上耳。”“失在于制,不在于政,周事然也”[13](卷3,第19页)。
再考察封建社会的另两个基本特征,即土地所有制和阶级关系的具体情况。
随着政治分封制度的实施,封建经济制度也确定下来,即土地国王所有和诸侯领有(占有)两个层面。土地王有是封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诗经•小雅•北山》所云:“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所谓“王土”实际是农村公社土地公有制的转形。故此,马克思把亚细亚历史上土地王有制称之为土地公有制。公有制土地,原则上是不能买卖的。这种公有制也并非东方古代社会特有的经济现象,欧洲中世纪封建制度同样是建立在土地名为王有实为公有的基础之上。无论欧洲中世纪或中国周代,国王授民授疆土,就是把封地内的人口(劳动力)、田地、山川、湖泊交给诸侯占有,而所有权仍属于国王,仍然是“封略之内,何非君土”[9](昭公二,第1287页)。国王对诸侯土地经营有监察之权,“土地辟,田野治”则有赏,“土地荒芜”则加谴责[14](第287 页)。诸侯对受封土地虽无所有权,但其占有权是永世的,代代相传,受到制度保障,只要不违反封建法规,国王不得任意削夺。诸侯对领有的土地有自行处置之权利:独立经营管理和收取土地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利益;也可将一部分土地分赐予臣属,天子不得干预或阻止,如此等等。可是,还应进一步看到,封建社会毕竟是私有制社会,名为王有实为公有的土地所有制,必然会逐渐发生质变,化公为私。随着王权的衰弱,诸侯对土地支配权力日益加强,领有权逐渐演化为所有权。同样,诸侯分配给臣属的土地,从卿大夫到最基层的领主,也相继化为私有。虽然如此,在整个封建时代,从法制上说,土地王有即公有仍然是惟一合法的所有制形式,不承认土地私有制度合法存在。
封建制社会的土地如何经营管理,是一个重要问题,从中显示出劳动者农民与封建主的关系。西方封建社会所实行的“条地制”,是领主经营土地的一种普遍形式。领主将其所占有的耕地,留一部分作自领地(demesne),其余的划分为若干条形长块,称为“条地”(strip)。条地分两部分,一部分分配给农奴自耕自收,一部分属于领主,由农奴为之义务耕种,作为向领主交纳的力役地租。农奴与领主的“条地”混杂在一起,每年收割后均撤除界线,成为牧场共同放牧,来年耕种又重新划分,进行再分配。农奴对份地(条地)无丝毫占有权,不能传于子孙,子孙若继耕份地,还须交纳继承税(heriot)。农奴无人身自由,不得离开领主庄园,其子孙永为农奴。中国周代封建制的土地经营管理,与欧洲中世纪本质一样,只是具体实施略有差异。周代领主将其土地划分为若干方块,形如井字,因称“井田制”。这些方块耕地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称为“私田”,是农民的份地,自耕自获;另一部分称为“公田”,属于领主,几家农民为之义务耕种,作为力役地租。孟轲将井田制加以规范化的描述说:“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14]( 《秦汉社会性质的再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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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重要的是,东西方受封的诸王侯,均在其封域内享有独立的政治、司法、经济和军事等各方面的权力,一般不受国王(天子)的干预。国王的权力被局限于其直属领地(周代称为“王畿”)之内。所谓封建制度,表面上是裂土封爵,实质上是国王把其统治全国人民和土地的权力,分割给各个受封的诸侯,是分权制度。这点《国语•周语上》说得明明白白:“诸侯春秋受职于王以临其民。”[6](第37 页)“临民”即统治人民(东汉•贾逵《国语》注:“临,治也。”)名义上为全国最高统治者和国家代表的国王,对诸侯只不过是权力极有限的“天下宗主”而已。由此可见,最高统治者权力分割,是封建社会的首要特征。正如清初王夫之所说:“据三代以言之,其时万国各有其君,而天子特为之长,王畿之外,刑赏不听(王)命,赋税不上供,天下虽合而固未合也。”[7](卷末,叙论,第949页)德国学者贝洛夫也说,封建国家,“其主要特征是最高权力的分散和地方权力的独立”[8](第62页)。
封建制国家国王实行分封制,是以授民授疆土来换取贵族们维护其“天下宗主”的地位。就中国周朝而言,受封诸侯主要是王族子弟,国王认为血缘关系最为可靠,所谓“封建亲戚以藩屏周”[9 ](僖公中,第345页)。西周分封的71个诸侯中, 姬姓王族“居五十三人”[10](第60页),其次才是为建立新王朝有功的勋臣。无论西欧还是中国,受封诸侯还可将其土地、人民进行再分封,从而形成金字塔式的国家组织形式。东西方的封君与封臣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作为维护国王居全国领袖地位的纽带和维护诸侯独立自主的保障,按照契约,双方互有义务。在西欧,封君对封臣有保护之责,保障封臣在其封地内的稳固地位。当封臣受到不正当攻击和侵犯时,封君应予以救助。封臣对封君的种种义务中,主要是军事义务,自备武器、马匹和给养,为封君守卫城堡、巡防领地、出征作战等,因为封君无力蓄养庞大军队。中国周代君臣间的封建义务与西欧相仿。周天子不得任意收回或改变诸侯受领的封地,“古之诸侯,虽至小弱……非大无道,弗能灭也”[7](卷29,第899页),且有责任维护诸侯在其封国的统治地位和权利, 有责任调解诸侯间的纠纷,必要时对侵犯别国的诸侯加以法律的惩处。《史记•周本纪》说:周穆王时,“诸侯有不睦者,甫侯(穆王之相)言于王,作修刑辟”,经审理属实,对侵犯者当“正于五刑”,或“正于五罚”(处以罚金)[11](卷4,第138页)。诸侯对天子的义务包括:在其封国内实行周朝的法度,所谓“疆以周索”[8](定公上,第1620页,西晋杜预注:索,法也),必要时须派遣军队去保卫天子的安全和权威、定期到王朝述职、进献贡赋、提供劳役、参加天子主持的祭祀等等。诸侯如果不履行其义务,要受到天子的谴责、惩罚乃至征讨(注:《孟子•告子》云:诸侯对周天子“一不朝则贬其爵,再不朝则削其地,三不朝则六师移之”。(杨伯峻《孟子释注》,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287页。移通陊,毁灭也。))。双方的这些封建义务, 在初期执行得还比较严格,随着王室力量日弱,诸侯势力日强,封臣不再认真履行。中国在东周时期(即春秋战国时期)表现得非常明显,大诸侯势力不断膨胀,拒不向天子履行其义务,甚至把天子不放在眼里,只是在侵犯其他诸侯或争霸时,才打起周天子的旗号,以达到“挟天子以令天下,天下莫敢不听”的目的[12](卷3,第23页)。 周天子不仅无能控驭大诸侯之为所欲为,而且连自身安危存亡也处于诸侯强大势力威胁之下。双方义务终结,意味着原及于全国的宗法脐带被剪断。于是,整个国家和社会分崩离析,诸侯彼此征战不休,成为封建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东方如此,西方亦是如此。这种局面的形成,其根本原因完全在于封建制度自身,是分权制度的必然结果。唐代柳宗元《封建论》说得对:“周之丧久矣,徒建空名于公侯之上耳。”“失在于制,不在于政,周事然也”[13](卷3,第19页)。
再考察封建社会的另两个基本特征,即土地所有制和阶级关系的具体情况。
随着政治分封制度的实施,封建经济制度也确定下来,即土地国王所有和诸侯领有(占有)两个层面。土地王有是封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诗经•小雅•北山》所云:“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所谓“王土”实际是农村公社土地公有制的转形。故此,马克思把亚细亚历史上土地王有制称之为土地公有制。公有制土地,原则上是不能买卖的。这种公有制也并非东方古代社会特有的经济现象,欧洲中世纪封建制度同样是建立在土地名为王有实为公有的基础之上。无论欧洲中世纪或中国周代,国王授民授疆土,就是把封地内的人口(劳动力)、田地、山川、湖泊交给诸侯占有,而所有权仍属于国王,仍然是“封略之内,何非君土”[9](昭公二,第1287页)。国王对诸侯土地经营有监察之权,“土地辟,田野治”则有赏,“土地荒芜”则加谴责[14](第287 页)。诸侯对受封土地虽无所有权,但其占有权是永世的,代代相传,受到制度保障,只要不违反封建法规,国王不得任意削夺。诸侯对领有的土地有自行处置之权利:独立经营管理和收取土地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利益;也可将一部分土地分赐予臣属,天子不得干预或阻止,如此等等。可是,还应进一步看到,封建社会毕竟是私有制社会,名为王有实为公有的土地所有制,必然会逐渐发生质变,化公为私。随着王权的衰弱,诸侯对土地支配权力日益加强,领有权逐渐演化为所有权。同样,诸侯分配给臣属的土地,从卿大夫到最基层的领主,也相继化为私有。虽然如此,在整个封建时代,从法制上说,土地王有即公有仍然是惟一合法的所有制形式,不承认土地私有制度合法存在。
封建制社会的土地如何经营管理,是一个重要问题,从中显示出劳动者农民与封建主的关系。西方封建社会所实行的“条地制”,是领主经营土地的一种普遍形式。领主将其所占有的耕地,留一部分作自领地(demesne),其余的划分为若干条形长块,称为“条地”(strip)。条地分两部分,一部分分配给农奴自耕自收,一部分属于领主,由农奴为之义务耕种,作为向领主交纳的力役地租。农奴与领主的“条地”混杂在一起,每年收割后均撤除界线,成为牧场共同放牧,来年耕种又重新划分,进行再分配。农奴对份地(条地)无丝毫占有权,不能传于子孙,子孙若继耕份地,还须交纳继承税(heriot)。农奴无人身自由,不得离开领主庄园,其子孙永为农奴。中国周代封建制的土地经营管理,与欧洲中世纪本质一样,只是具体实施略有差异。周代领主将其土地划分为若干方块,形如井字,因称“井田制”。这些方块耕地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称为“私田”,是农民的份地,自耕自获;另一部分称为“公田”,属于领主,几家农民为之义务耕种,作为力役地租。孟轲将井田制加以规范化的描述说:“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14]( 《秦汉社会性质的再思考(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