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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


的证券抛出,等证券价格下跌时,再买进同样的证券还给客户,从中获取差价。

  挪用公司资金,这种情况也称为空手道、拉白板等。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不通过委托代理,不经过验资直接低价买进证券,成交后不办理交割,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抛出去,成交后与买进的证券同时办理交割,以获取差价。

  伙同他人搞透支交易。

  因此,一般来说,证券从业人员的挪用行为,都可认定为“营利型”挪用公款(第5页)行为。故其以一万元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

  4、挪用行为的特点证券从他人员实施挪用行为时,必然利用其职务之便。由于股票交易中的多程序、多环节、非某一具体工作人员职务所能管辖,单独利用自己的职权是无法完成个人证券交易的,要完成交易需要同事帮忙。在这种共同负有经手保管职责的前提下,有关人员利用岗位职责,并通过同事帮忙,非法占用公司资金(股民融资)、客户帐户证券牟利,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只要达到定罪数额,就应以挪用公款(第5页)罪处罚。

  证券从业人员进行营利活动的手段都是挪用公司的资金进行炒股,即挪用的是客户的资金、证券或伙同他人透支炒股,其挪用对象的实质都是公司的资金。

  (十二)承包人挪用公款(第5页)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认定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挪用公款(第5页)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第5页)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认承包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正确认定承包人在合同期内挪用资金行为的性质。

  (1)对于经营性承包的承包人,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或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作为挪用公款(第5页)罪的主体。所谓经营性承包,是指个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或投人一定的资金,在承包期内,享有经营、人才、资金流向等自主权,按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并获取报酬的承包。

  (2)对于风险性承包的承包人,应区别对待。所谓风险性承包,是指个人以高于或与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相等的财产作为风险抵押担保,除按合同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外,享有经营的各种权能,盈亏自负,一旦亏损交不出应付资金或注册流动资金到期不能回归,则以担保物作为抵押的承包。区别对待是指:

  对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经营权,承包人对企业注册流动资金实际上是以财产抵押担保为条件的非法借贷行为,应视为无效合同予以返还,该承包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第5页)罪的主体。

  对于企业内部员工进行承包,企业性质尚未发生变化的,承包人尽管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而获得了企业资金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但企业资金的公款性质仍未改变,因此,承包人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第5页)罪的主体。

  总之,承包人利用经营权挪用公款(第5页)供个人使用,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第5页)罪:应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是要看其承包的经济实体是否属于国

有性质;二是看挪用的是否为公共财物。如果是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承包人擅自挪用企业财物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第5页)罪的,就应定为挪用公款(第5页)罪。反之,就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第5页)罪。

  (十三)经领导同意或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案件的认定

  经领导同意或者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合伙经商,单位从中分利或提成。对于这种情况,因为用公款为单位谋利益,一般不按挪用公款(第5页)处理为宜。如果批准挪用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借机中饱私囊或索取财物的,则应按贪污或者受贿罪论处。如果这种表现形式,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如造成大量公款无法追回的),可以按玩忽职守罪论处。

  如果批准挪用公款(第5页)负责人与实际挪用人有共同挪用公款(第5页)的故意,或者批准人、挪用人与使用人相互勾结挪用公款(第5页),均应作为挪用公款(第5页)罪的共犯论处。

  (十四)收款人未按时将收到货款交回单位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第5页)罪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认定此问题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收款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收款人所收回的货款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3、收款人是否将货款归个人使用,包括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末还。如果收款人未将货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且未超过三个月时,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超过三个月,且收回的货款属于数额较大(即达5千元至1万元)时,则可以挪用公款(第5页)罪论处。

  (十五)挪用公款(第5页)共犯的认定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第5页)中国共产党犯的区分:

  (1)要从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进行区分。即谁先提出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或拍板的,应认定其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2)要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划分。即凡是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就应认定为主犯;而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认定为从犯;被迫参与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3)要从获利、分赃情况上进行区分。即一般来说,分得赃款比较多,获利较大的应定为主犯:分得赃款较少、获利较小的,应定为从犯;分得赃款最少、获利最小的,应定为胁从犯。

  2、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挪用公款(第5页)中国共产党犯的区分(1)从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上进行区分。即如内部人员勾结外部人员将挪用的公款交与外部人员使用从而获利的,应认定内部人员为主犯,外部人员为从犯;如外部人员提出共同犯罪的,就应看他们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考分赃、获利情况。

  (2)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区分。

  (3)根据获利、分赃的情况进行区分。

  其次,应当根据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事前有无约定和是否分赃获利,对其应承担的数额分别加以认定。

  (1)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赃的,按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数额,已经归还的,予以收缴按照事先约定分得的非法所得。未归还的,根据事前约定。各共犯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公款(第5页)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收缴其非法所得。

  (2)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实际上没有获利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根据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挪用公款(第5页)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

  (3)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赃,而在获利后已经分赃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按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发时未归还的,根据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的公款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没收其非法所得。

  (4)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在获利后没有来得及分配,就被有关部门或政法机关查获控制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公款未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公款受到损失的则按比例退还或赔偿。

  (5)在挪用公款(第5页)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事后也没有获利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案发时未归还的,按不同比例退还或退赔。

  (十六)挪用公款(第5页)的数额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第5页)不还,挪用公款(第5页)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第5页),井以后次挪用的公款们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第5页)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第5页)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第5页)数额臣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

挪用公款(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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